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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事不再罚”在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中的适用/李钢

时间:2024-07-03 12:2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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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事不再罚”在公安交通
行政处罚中的适用

广西区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 李钢

“一事不再罚”是我国行政法学的重要理论之一,这一点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共识,其原意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其理论宗旨是为了限制国家行政处罚权的滥用,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一事不再罚”理论并未被确定为与处罚法定、处罚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等并列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总则部分对此没有规定,仅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一事不再罚”理论的适用规则,理论界将之称为“一事不再罚款”。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中,但该规则只解决了“一事不再罚”的适用范围和处罚种类问题,对于如何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罚”规则的核心问题,即何谓“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事),却没有明确界定。笔者在此就“同一个违法行为”的认定发表一点个人的浅薄观点。
目前学术界关于“同一个违法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①法律规范说,②违法事实说,③构成要件说:受处罚人的行为只要符合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在法律上就可以确认已存在一个违法行为。学者对之争议较大,尚未形成权威的观点,笔者倾向于赞同“构成要件说”,认为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应包括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客观上具体相对人在具体的地点、时间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并且该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包括客体、时间、地点、工具等。二、主体是达到法定行政责任年龄,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能力,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三、主观上是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基于过错的主观心态产生。以上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是认定违法行为存在与否以及违法行为数量的要件标准,只要符合三要件则违法行为得以确认,只要有一个要件变化则认定成立新的违法行为,不予适用“一事不再罚款”规则。
我们将三要件说用来分析一下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中的交通违法行为,某一适格的道路交通违法主体在一个主观过错支配下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实施一个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范、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应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如果驾驶员或者其他交通参与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发生变化,又或道路交通违法主体变更,都应当认定为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如果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应给予罚款处罚的,仍应依法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到公安交通管理实务中,包括某驾驶员在行程第一个公安交通检查站因某一交通违法行为被科处罚款,到第二个检查站被交通警察查处仍有原已被罚款的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因时间、地点等客观要件已发生变化,所以应认定为有新的交通违法行为,仍应依法处罚,包括罚款在内。因此对于部分驾驶员所谓已经被一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过(主要是罚款),同一天内或二十四小时内或运输同一批货期间对同一违法行为就不得处罚的说法就毫无根据,应该强调的是驾驶员所谓同一违法行为其实质是同一违法形态的新违法行为,对于这种情况不仅可依法给予警告、扣分、暂扣、吊销等处罚,而且可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此类情况主要有:超载超限违法行为之驾驶员的变更,一天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形态违法行为,被处罚后未消除违法状态之继续行为。一天内对同一形态违法行为不得给予处罚(主要是罚款)即无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又无法理依据,是部分驾驶人员的错误理解,但尤其严重的是我们有些交通民警在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时会错误地告知被处罚人:本次处罚的有效期为二十四小时(也有告知当天有效的),二十四小时或当天内不会再受到处罚。我们民警的这一错误解读和告知行为更助长了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错误理解,为我们的执法带来了不小的阻碍,容易导致广大驾驶员甚至一般群众对我们执法的合法性、公正性产生怀疑,会加重驾驶员对我们执法的不满和抵触。我们民警应该对此有正确的理解,杜绝自己的错误告知给被处罚人带来的错误引导,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宣传工作,以纠正部分驾驶员的错误理解,为我们的执法营造有序友善的环境,为我们的执法提供易于为群众接受的处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沈德咏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后,不仅在司法、法学界,乃至在这个社会都引起极大反响。其中包含的内容涉及多个方面,各类人等亦有不同的解读。身为一名法官,从中撷取一两个话题,谈谈自己的感想。
  该文有这么一段话,阅后感触颇深:应当说,现在我们看到的一些案件,包括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审判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人头早已落地了。
  其实这句话所包含的含义,在法官群体中早已形成“共识”,只不过所表达的方式仅限于口头,表达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表达的后果不但没有引起社会的关注,反倒引起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群体的指责。而这段话一旦出自全国法院系统唯一的一级大法官之口,许多人便开始思考:究竟是怎么了?
  如果不假思索,一定会冒出这样的想法:大法官是在为自己的“部下们”辩护。我们已经看到,包括一些法学专家,已经对此提出质疑:这是什么逻辑?如果你真的这么想,实在是太低看我们的大法官了,也不为诸多的法官所接受。身处其中的法官在办案时的尴尬与无奈,不是局外之人所能体会的;假如你再细细思量,一定会想到,绝不是这么简单。否则,何至于一个一级大法官亲自对外界道出。
  究竟法官在冤假错案中的功过如何评价,真是件令人纠结的事。
  的确,按其他人,包括一些能够对法院、法官发号施令的人的思维,按一些对重大事件总是“义愤填膺”的人群的想法,当年赵作海们只有该人头落地才是正确的,才是大快人心的。从这个角度,法官自然是立了功的。毕竟,生命是最宝贵的。但是,既然法官们已认识到没有足够的证据,或者说是基本的证据证明基本犯罪事实,就应当宣告无罪。因为法官们都当知晓疑罪从无的原则。可是,法官们还是把他们“送进”了监狱,从这个角度,法官自然是有过的。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令人纠结的情形?虽然沈院长做了一定程度的解释,但离读者们想更一步深入了解的需求,尚有很大距离。这里,不妨从身为法官所知、所晓的角度,谈谈自己的理解。只是有些可能系道听途说,不能作为事实,只是作为一种观点。对与错,有与无,请读者们自己判断。
  对赵作海案,有这么几段未经核实的“故事”:说一公诉人表示,如判赵有罪,他就辞职,后赵果然被判有罪,其愤而辞职;负责协调案件的政法委书记说,我是学农的,我又不懂法;协调会没有会议记录。且不说真实性如何,但现实的状况是,政法委书记不是学法出生,确是普遍的,毕竟,这是党内职务,也无可指责之处;但会议没有记录,让人感觉不可思议;若确有为之辞职的检察官,不免令法官汗颜。
  讲了几个“故事”,似乎有把法官所办错案归责于他人、为法官开脱之嫌,也有为法官的不敢担当愧疚之意。其实,再细细思量,法官,乃至法院不能真正的独立审判,是公众和法官们都清楚明了的,无需为法官开脱;至于对比之下的汗颜,有个奇怪的、不知道合不合适的类比。记得曹操曾说,若不是他,不定又有多少人称寡道孤。如果没有将“功”当着“过”去做的法官,赵作海之辈岂有出头之日。辞职,未免同样包含了不敢担当的一面。
  对于一个人,或一个人在某件事中的评价,我们经常有几分功、几分过的说法。其实,有些功过是十分清楚明了的,否则,奖功罚过就无从谈起。而有些,则依然是令人纠结的,恰如法官们之于错案。身为一名法官,最大的期盼是:法官是对法律负责的“官”。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88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

湖南省投资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投资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的采购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项目建设质量,支持省内生产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杜绝采购过程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一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含国家控股单位)投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项目,采购设备和材料,均应接受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 必须接受采购管理的投资包括: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财政预算资金;省人民政府管理的各类基金和专项资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和自筹资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
第三条 投资项目的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采用招标采购、组织配送两种方式。
对符合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6〕46号文件规定的设备采购及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能引起竞争投标的建设用材料(水泥、钢材、电线电缆、塑钢门窗、建筑涂料、墙体材料、供排水管道、装饰材料等),均要实行招标采购,由省机电设备招标局组织招标。凡本省企业
能够生产,且产品质量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原则上在本省企业中进行招标。
经过公开招标后,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凭省机电设备招标局出具的“中标通知书”,监证项目单位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
对不具备招标条件的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凡本省企业能够生产,且产品质量符合工程建设需要的,由省商品交易中心组织省内企业实行配送。配送产品的价格,由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组织省机电设备招标局等有关单位,采取议标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 省内各项目审批部门应在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中,明确项目设备和主要材料的采购方式必须报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确定。在下达开工计划时,应明确要求项目单位按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确定的采购方式采购,否则不予拨付资金。
项目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批后,应及时向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报送项目设备和主要材料清单和采购方案,填写采购登记表。
第五条 列入重点的建设项目,均不得采用承建单位包工包料的建设方式。
第六条 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过程中设备和材料采购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停止拨付资金;因违规采购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省机电设备招标局在负责招标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社会监督,搞好优质服务,做好招标工作。省商品交易中心应充分利用会员基础和计算机网络,定期发布本省投资类优势产品的信息,做好配送工作。
第七条 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省机电设备招标局招标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不服从省投资采购管理办公室管理和不按规定进行采购的项目单位,投资机构(含银行)不予审批和发放资金,监督和审计机关将对其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