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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援助的大众化/王素杰

时间:2024-07-04 02:0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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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援助的大众化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安徽一农妇在浙江宁波帮人放牛时,不幸因牛误撞上裸露在外的高压线而触电身亡,家中只有尚不懂事的孩子和年迈的老人。得知这一情况后,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马上派一名律师赶赴宁波,在短短几个星期的时间,就为她的家人争取到了10多万元的赔偿……
上面的事例反映了在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司法援助体系取得了一定的发展。据悉,在刚刚过去的2007年,有433965名困难群众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法律援助,比2006年增长了35%。法律援助机构从2000年的1890个,发展到2008的4043个。在乡镇司法所、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基层团体都能看到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身影”,也都能看到一个个活动的“身影”,从上至下形成了一种法律援助工作网络。
与此同时,法律援助工作也逐步走向正轨。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围绕机构规范、管理规范、服务规范等方面,就来访接待、办案程序、经费使用、社团参与、机构网络建设、质量监督、档案管理、禁止有偿服务等十几个方面制定了规章制度,使法律援助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有效地推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然不可否认的是,尽管法律援助已日趋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服务内容,也是推进政治文明的重要举措,但法律援助真正走进百姓日常生活尚有一定距离。一方面由于普法宣传还存在一定死角和盲区,在农村特别是边远山区的群众法律意识淡薄,还不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律援助还存有高成本现象,真正无偿的法律援助和免费诉讼费还没有完全走向社会,致使百姓有“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百姓寻求法律援助的信心。
此前,媒体报道了许多地方推出了农民工可享受免费的法律援助新举措。可事实上,近年来,农民工为讨回自己的血汗钱屡屡上演了跳楼、自杀、群殴悲剧,在此法律援助或缺位或失语或疲软乏力,没有真正地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养猪农妇熊德明只所以成为“讨薪明星”,成为农民工寄于厚望的“救世主”,便折射出了这种法律援助的滞后和欠缺。
法律援助既是法律完善和成熟的一种必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涵。 而法律援助真正走向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轨道,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看其能否实现平民化。换言之,就是当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每每受到损害时,法律援助能及时地、有效地、义无反顾地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便昭示了法律援助体系的真正建立。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删除第四十五条。
  (二)《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6年10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投保人或其所在集体,在投保期间无正当理由停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照法律规定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三)《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房屋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执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决定,且其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
  (四)《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安装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或管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依法强制拆除外,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待建工地不按要求修建围栏、管理用房并进行管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六)《厦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2001年4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扩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对扩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改变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使用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3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拒缴、拖欠或少缴、漏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法律规定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八)《厦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期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或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城建档案馆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报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档案局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6〕33号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档案局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档案局拟定的《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12日



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经济委员会 市档案局



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集体)企业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档案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的处置。


第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档案是国有(集体)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是企业改革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集体)所有。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


(三)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企业改革工作程序统筹考虑。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国有(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协调。进行改革的国有(集体)企业,处置档案前应将档案处置方案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进行改革的国有(集体)企业,应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班。由分管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清算机构有关人员、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和专兼职档案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档案处置工作。


第八条 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班的主要任务是:


(一) 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 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提出鉴定意见;


1、建立鉴定小组,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2、对鉴定小组提出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和分管领导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3、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作为档案永久保存。


(三) 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


(四) 做好企业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企业主管部门,并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之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应列入企业改革成本,从企业改制经费或破产清算费用中支付。已完成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任务的改制企业,档案处置费用由改制后的企业或重组企业支付。需要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企业一次性支付整理、消毒杀虫、寄存保管等费用。档案处置费的预留标准为:按产权转让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10万元,3000万元以上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9万元,2000万元以上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7万元,2000万元以下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5万元。


改制企业中对地方经济文化或其它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有权直接接收进馆。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和流向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 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 产品、科研档案列入国有资产转让,未转让的移交企业主管部门;


(三) 会计档案按国家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交企业主管部门;


(四) 劳动人事档案按照有关规定随人员流向移交。与国有(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档案可移交企业主管部门,也可移交当地劳动保障、人才交流等部门,寄存费用由托管双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五) 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原企业和资产转让接受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类、行政管理类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六)破产后未重组的企业,其档案应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七) 未涉及的其它档案也应一并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在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应在改制或破产工作结束前完成档案的移交工作。

改制后的企业应及时建立健全新的档案管理网络、制度,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库房,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管理利用,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对在改革中形成的档案应加强收集、整理、归档,与文书档案一并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档案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或应该移交、接收而拒不移交、接收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非法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和县(市)区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的档案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