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厅(局),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水利部所属各流域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1989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中关于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应予补偿的规定,现发布《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管理、经营灌排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其所属的流域机构负责本办法在其流域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应当由占用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所在流域机构审批;重大项目经流域机构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各项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八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3年以上的(含3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
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按照新建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占用工程的管理单位编制提出占用补偿方案,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由管辖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 由国家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按照水利工程的现值,由占用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按《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执行,不再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一条 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3年以上和3年以下),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对3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计收的开发补偿费,由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管辖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流域机构审批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计收的开发补偿费,由占用者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流域机构负责监交。
第十三条 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核收的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项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支。
对于没有开发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核收的开发补偿费交上一级财政部门,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利用开发补偿费兴建的灌溉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设施及其占用者补偿兴建的替代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对于发生的治安、民事、刑事违法案件,应报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和占用集体、个人所有和管理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各流域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后实施。
第十七条 劳改、农垦等其他部门因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核收开发补偿费,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凡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计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4) 10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驻外机构:
《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内和我盟设在盟外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各类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各级政府分级监管。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享有占有和使用权。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应认真保护,不准损坏、弃置,不得非法处置、转让。
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范围及分类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它资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达不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宗同类物资。
第七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六类:
(一)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机械、设备。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古玩、字画、纪念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包括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数据等。
(六)其它固定资产。
第八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要求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税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它费用,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九)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九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进装置的;
(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盟和旗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或国资局)是同级政府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同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和纠纷调处;对抵押贷款、产权变动和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进行考核监管;
(五)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系统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系统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系统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工作;
(四)提出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申请;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性资产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四章 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五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预算管理形式、主管部门、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及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表、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调剂处置。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兴办不具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需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或主管单位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2%-4%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值基金户实行专户存储,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使用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七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规定程序进行。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国有资产处置报告单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需报请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范围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形式。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价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国有资产,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当地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拍卖中心)统一组织拍卖。任何单位不得私自交易。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应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值基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使用时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处置的行政事业资产,审批部门一律不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文字说明。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同级政府。
第九章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严格履行职责,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其处置收入或由财政部门从其经费中抵扣。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或拒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剂处置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盟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