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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存在严重错误/岩石松

时间:2024-05-17 17:5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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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存在严重错误
———社会科学探究系列文章
岩石松2011.12.08
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在改革开放中日新月异、突飞猛进,社会各个方面在加速进步完善中。可仍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不尽人意之处,就拿2010年12月20日修订版《工伤保险条例》【本文简称“2010条例”】来说,它相对前它的前身【简称“2003条例”】存在着严重错误,会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严重问题。
“2003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本是法学家制定的一条深得民心的法律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如下两个麻烦:一是个别法律意识淡薄的国企老板和私营老板,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利,把国法当儿戏,因拒绝给受害者【本文专指因事故原因,在人身方面受到严重伤害者。下同】报工伤而与之对簿公堂者比比皆是。个别国企老板因怕自己的安全承包奖受到影响,而不惜损害受害者权益;而私企老板怕自己的钱受损失,而千方百计地把责任推向受害者,以各种理由、说辞拒绝报工伤。这两种人其实都是极端自私自利的一丘之貉,是属于人品极为低下者之列。二是后来发生了火车撞人事件,单位硬抵赖说火车不是机动车,不予报工伤,死者年迈的母亲几经周折、历尽艰难,终于讨回了公道。于是就出现了“今日说法”曾播出的“火车是个啥玩意?”节目中出现的记着满大街进行民众调查火车究竟是不是机动车的场面。火车竟然不是机动车,难道是人力推车吗?多么可笑、荒唐啊!就在一本字典中才找到了答案,老大娘才胜诉。这么简单的概念,竟然好多人不明白。用机器作动力而非人力推动行驶的车,就是机动车吗。认为火车不是机动车的人,文化、概念还不如普通百姓,难道不令人感到可笑吗?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上班路上的交通事故具有双重性质,已经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管辖的范围,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制定此条是多此一举,应该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取消此类条文,大众及法学界持此观点者比比皆是。现实中发生问题后,有的受害者只选了其一做了断,而个别受害者认为两法都适用,于是既让肇事司机进行了赔偿,又追究单位报了工伤。持取消观点者,他们不就是看到了个别受害者从表面上看是捡了大便宜吗?实际上他哪有什么便宜可言?险些丢了性命,苟活着也是严重残疾,此生完了,终生等于失去了人身自由,还要忍受那难以忍受的惨痛折磨,如同判了无期徒刑。有钱有什么用?何况会因此而贫穷。即便陪点钱作补偿,也是等闲,因为无法享受、从此再无幸福可言。再说,无论执行这其中那条法律的大额赔偿,最终还不是通过保险公司渠道,最后属于国家赔偿吗?这医疗发票仅此一张,这里报销了,那里就不可能报销。那大额赔偿都要通过伤残鉴定的,无论采用那条法律,哪有国家对一个伤残鉴定等级重复赔偿两次的?说他占了什么大便宜从何谈起?我们发表议论总不能随自己异想天开、信口雌黄吧?应该多动动脑筋、多加分析、实事求是吧?既然国法有规定,受害者选择采用两种法律同时补偿自己的损失,也是无可厚非的。这在现实生活中也合乎逻辑:比如,一个人既是党员,又是单位的职工,那他就具有了双重身份,党支部的组织生活他必须参加,单位的正常工作、其他活动等,他也得必须执行、参与吧。那上班路上的交通事故同样具有双重性质,其一他是因要去上班而发生了意外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其二又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故两法同时适用也是有道理的了。和前面列举的日常生活中那个例子有何异同?交通事故都是无法预测的意外,谁也不会拿自己的生命做那样危险的赌注吧!?
由以上多种因素,就引发了对工伤保险条例的大讨论,记得曾把讨论结果在CCTV1公布说:修改后对上班路上受到机动车辆伤害视为工伤一条去掉了。就在讨论期限已经结束时,笔者利用互联网给国务院发了一条非公开建议,论点、论据也相对充分。以胡锦涛、温家宝为核心代表的在关注民生方面最有成效的这届国家领导人,最终还是采纳了我代表大众的个人意见,把该条保留了下来。于是在“2010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做了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经认真分析就认为本条存在严重错误,应该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去掉,改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工具伤害而造成重伤以上的”视为工伤”,这交通工具就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等,当然也包括飞机、摩托车、自行车。但目前在我国,不存在坐飞机上班的情况,将来可能会有,所以这样修改有前瞻性。摩托车可能致人重伤,甚至死亡,不可忽视。但自行车不可能致人重伤,所以改为交通工具,也就不但对自行车没多大妨碍,反而把摩托车自动包含在其中了。就没必要逐车列举,写得那样繁琐。当然立法者当时的意图可能是在此对“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这些,进行了特别说明与强调。在赔偿部分应加注“上下班途中因受到交通工具伤害而造成的工伤,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只能获得来自一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终来源于哪一方,由受害者本人选择。或由肇事司机按主次要责任合理比例先行赔付,余额由工伤部门补全。其他待遇按工伤待遇执行。对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界定的主次要责任方,按合理比例优先让肇事者先行赔偿,下余部分由死者生前的用人单位参保的工伤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等级赔偿标准补全”,这样才合乎情理。理由如下:
如果不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去掉,那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如果认定了受害者是主要责任,那肇事者也不会赔偿多少的,同时不属于工伤所管了,就让受害者及其家属自己承担。万一那天我们大众中的一员遭难了,那不就等于自认倒霉吗?这样的法律对人民大众有什么意义?既然没有意义,我们何必制定有关保险方面的法律?谁遭难谁倒霉,不是更合乎逻辑的老自然吗?它符合我们目前倡导的以仁爱为主导的和谐社会吗?祸从天降往往是人生中的偶然事件,小到黎民百姓、上至王孙贵族,历来没有人敢对自己在这件事上打包票。
如果不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去掉,那不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另一个问题了:如果受害者真是主要责任者,受害者因怕自己被认定为主要责任造成无人管的结局,反而可能不得不向肇事者及交警部门行贿求情、求助作假,但作假会使肇事者在经济等各方面受处罚加重,这些加重的代价要受害者私下承担,交警部门的个别工作人员,可能会因对受害者的同情而满足受害者的苦求,因而知法犯法,从受害者处得利而参与弄虚作假。因为只有受害者、肇事者、交警部门三方联合串通来弄虚作假【认定书中把受害者本是主要责任有目的地假编为次要责任】,最后还不是在共同欺骗国家工伤保险基金吗?这不是把受害者推向火坑吗?连救命钱可能拿不出来,还被逼迫要花钱去讨好肇事者与交警部门来弄虚作假,这不是鼓励肇事者继续肇事、纵容交警知法犯法、使受害者雪上加霜吗?难道要这样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是什么逻辑的法律?国家高级领导人日理万机,也不可能面面俱到。但我们的人大部门、法学研究部门、立法部门,党和人民信任你们,赋予你们至高无上的法律特权,你们在自己的工作上如此不负责任,能说得过去吗?这本是稍微动点脑经,就能经逻辑推理想到的司法后果,却简单地用加注“非主要责任”字样而忽视之。好像一切交通事故都是人们有意造成似地,你只要被判定是主要责任,虽然你是严重受害者,生命在奄奄一息,你就该死而无人救助吗?我们的保险法律制定到如此的司法结局,还有保险的意义吗?就算年轻的娃娃法学博士缺乏司法实践经验,那我们年长的博士后、法学老专家们,难道也无司法实践经验吗?计算机是人制造发明出来的机器,也知道遇到麻烦题解而放慢速度运行的,何况我们是掌管万物的最聪明的人类啊!我的批评可能有点过之,但如果是因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倒是情有可原。而问题恰恰反映出是因我们工作的不认真而造成的疏忽大意,是不能随便原谅、容忍的,应该警钟长鸣。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是一件非常复杂、繁重、庄严而重要的事情,来不得半点马虎,不然会产生众多冤魂的,我们应该抱着对党和人民极端负责任的态度,来对待法律工作。就对法学家们历尽艰辛制定的相当完好的一部法律来说,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阻碍、干扰、问题,如果法律在制定中本身就存在着严重问题,那这样的法律在社会实践中一定是短命的,执行不了几天会被社会所抛弃、淘汰。当然,法学工作者们对国家改革开放的重大贡献是主要的、是值得肯定的,存在缺点错误也在所难免,只要我们及早发现并修正问题就是了。笔者认为:李鹏同志对中国的最大贡献,就是在担任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期间,领导制定、完善了好多法律,为中国的法律填补了空缺,为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奠定了坚实基础。今日说法节目,为法律在我国平民百姓中的普及,做出了不可磨灭的巨大贡献。笔者同全国人民一道,对研究法律、制定法律及司法、普法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一切个人和团体,深表真诚的敬意与谢意!
如上加注后,也就同时解决了两部法律重叠而不好处理赔偿的交叉问题。既打击了交通肇事犯罪,又避免了交警知法犯法的可能,更有力地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也就等同于用法律保护了人民大众的合法权益,因为我们中间的每一个社会公民,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该条例的立法、修订意义。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管见

(山东省司法厅1998年评定优秀论文二等奖)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李君友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例: 在动产所有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 动产的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于第三人, 第三人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可能用于自己消费,也可能再行转让。 那么,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占有该动产, 才构成善意占有并取得所有权?在这方面我国民事立法尚存盲区, 司法实践中作法也不尽相同。对类似的案件, 由于认识不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完全相反,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更有失法律的尊严。鉴此,笔者拟就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谈一下管窥之见。
动产善意取得, 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的情况下, 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人受让取得该动产时为善意,因而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交易的安全。 这主要是基于:首先,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 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逐一详查。否则,必然造成交易过程延长, 延缓民事流转速度。其次,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 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 当然,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案件下使所有人丧失所有权, 如果用之过滥,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不得不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在此笔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 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将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简述如下。
一、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
(一)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财产
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 如果转让方对其转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 那么第三人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依据的则不是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依据物权法的其他制度,这不是本文所阐述的范围。
(二)第三人须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动产, 是为了取得所有权, 而不是其他目的,诸如出于借用、租赁等。虽然动产也参予了民事流转由第三人占有, 但由于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动产的使用权, 应归债权调整,也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
(三)第三人须出于善意
"善意"一词源于拉丁文bonafides,意为"不知情"。现代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 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这层意思,也就是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 动产的权利。
根据第三人受让动产时的心理状态可分为:
1、无过失善意和有过失善意
前者是指行为人不应该知道, 因而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 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应该知道, 然而却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包括无过失善意和一般过失的善意。 重大过失的善意应视为恶意,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
2、明确善意和推定善意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的心理状态他人是难以知悉的。 根据其行为可以明确断定出于善意的即为明确善意; 反之, 以其行为推定为善意的即为推定善意。如法国民法典规定: "任何情形下,占有均推定为善意,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责任" 。可见第三人受让动产善恶不明时,依法国民法典, 即推定其为善意。笔者认为,这项制度不利于保掮 原所有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有人利益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为基础的, 这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原所有的显然是不公正的。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如有下列行为可推定其为恶意。
(1)第三人主张不知,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
(2)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动产且无正常理由的;
(3)无处分权人有明显可疑之处的;
(4)第三人能够提供但拒绝提供无处分权人情况的;
(5)通常情况下,可断定让与人为非权利人的其他事项。
总之, 如果根据第三人受让财产的性质、价值的高低、 非权利人的状况及交易经验,可知道让与人无权转让时,则可推定第三人为恶意。
(四) 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占有动产时须出于善意
这里所说的善意, 是指在动产的交付时为善意。当然, 如果第三人在受让动产前,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而接受动产时, 则推定其受让时亦为恶意。上面已述,第三人受让动产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所有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 "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 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物所有权方为转移。"由此可见(1)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准,当事人既使就财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 而尚未实际交付的,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2)交付的规定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而排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3)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 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第三人须按上述规定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占有动产, 且在动产交付过程中始终出于善意方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需要特别指出的,在动产所有权取得中, 如附有停止条件或有肯定期限,在动产交付后至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期满时整个过程, 第三人均须出于善意,否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第三人受让的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一)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
动产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 是非要式的,只在受让人实际占有了动产,即发生了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附条件以及特殊动产除外)。所以,动产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而不动产的取得是要式法律行为。 比如房地产交易,除了需交付房地产外, 还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 该要式行为只能由所有权人亲自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完成,否则属无效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不可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 故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同样,法律规定以要式行为取得产权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有特殊意义的动产货币、 有价证券等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尽相同。
(1)我国的货币--人民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 以票面标明的金额表现其价值。如果人民币作为民事流转中的支付手段时, 根本不存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在特殊情况下,比如甲在乙处存放有收藏价值的若干元人民币, 乙转让给丙,丙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对价即为善意取得。
(2)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持券人有权获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有价证券种类繁多,从形式上可分为记名和不记名两种。 不记名有价证券,当持有人占有即可获是所有权, 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况且有些有价证券, 比如标据的丧失,《票据法》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法,应依特别法处理。
(二)受让的动产必须是允许流通物
也就是说, 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均不能适应善意取得制度。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比如武器、弹药、 毒品、麻醉品、黄金、白银、珍贵文、外汇等,第三人受让动产时, 肯定已非出于善意,不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 允许流通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受到限制,亦即并非全部允许流通物均适用之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白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隐藏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对于所有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诸如纪念物、亲友遗物、 赠与物等,这些财物价值也可能不很大,但却包含了所有人的精神寄托和感情, 从社会道德的角度考虑,亦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已被人民法院、行政同关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动产, 该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禁止流通物了,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赃款赃物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198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 第六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 应当酌情追邀。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 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失主, 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 应该由罪犯按价将原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 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和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 妥善处理。"上述规定显然对善意占有人给予了一定保护, 但由于非权利人的非法占有系犯罪所得, 在对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的同时, 更应对原所有人给予保护,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第三人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占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第三人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 且该交易行为是以转移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就交易的性质来看,属双务行为, 比如买卖、债务清偿、出资等。单务行为不存在交易, 此如通过继承、遗赠行为取得了实际遗产范围以外的, 非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不能产生动产善意取得的效力。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他人财产未予返还的,按照我国《继承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因此,继承开始后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债务, 返还财产。如果继承人不明了该财产为他人所有而继承,虽然是出于善意的,但由于其不是通过交易占有该财产, 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征。 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他有权要求返还原物。
(二)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环节, 如果善意第三人与非所有权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等交易行为缺少法律行为 的有效要件, 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则不能产生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 有关无效、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规定,由第三人返还善意占有的动产,恢复动产的原状。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6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创新行政管理体制,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创建服务型政府,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市政府决定,取消或调整一批不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行政审批项目,共计125项,其中取消97项,调整28项(目录附后)。


第四批取消或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25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处 置 方 式
实施部门

1
取水许可证年审
取消
市水利局

2
重庆市学生军训基地审批
取消
市 教 委

3
国家二类(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审批
取消


市劳动保障局

4
防盗安全门生产登记
取消








5
防盗保险柜(箱)生产登记
取消

6
受理申请港澳商务签注有效期在1年以下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的备案
取消

7
水域龙舟竞渡、体育竞赛、大型渡江游泳许可
取消

8
出租房屋登记核准
取消

9
犬只准养的审批及收费
取消

10
危险物品购运证(放射性)
取消

11
单位公章管理卡
取消

12
水域服务业登记备案
取消

13
船民变更从业单位后办理变更登记
取消

14
旧机动车交易特种行业许可
取消

15
美术品展览、展销活动的审批
取消










16
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审批
取消

17
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审批
调整,改为备案

18
占用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19
兽药制剂许可证
取消
市农业局

20
乳品加工厂建厂审批
取消

21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审批
取消








22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登记
取消

23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年检
取消

24
成立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审批
取消
市民政局

25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审批
取消

26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审批
取消

27
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审批
取消
市民政局

28
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核准
取消

29
收容站(点)的审批
取消

30
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
取消








31
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审批
取消

32
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核准
取消

33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审批
取消

34
商标印制单位证书(印制商标单位审批)
取消

35
商标印制单位证书验证
取消

36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取消

37
酒类广告审批
取消

38
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指定代理公司审批
取消

39
设置广告显示屏审批
取消

40
广告专业技术资格核准
取消

41
房地产广告备案
取消

42
合同鉴证
取消

43
粮食收购证
取消

44
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调整,由经纪人协会发放

45
进口汽车销售备案
取消

46
“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命名
取消

47
没收违法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核发
取消



48
市场登记证
取消

49
交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质考核和发证
取消








50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格考核及发证
取消

51
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
取消

52
公路、水运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
取消

53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资质核准
取消






54
国内水运企业(含合资、合作水运企业及服务企业)更名和注销许可
取消

55


国内水运企业增减船舶运力(客船、危险品船、进口二手船除外)国际船舶进入国内市场审批
取消

56
化工企业质检机构认证
取消






57
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许可
调整,改为登记

58
煤炭工业重大项目建设初审
调整,改为日常工作

59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审核(直管煤炭企业事业单位)
调整,改为日常工作

60
矿山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政工中级职务资格评审确认
调整,改为日常工作

61
散装水泥资金预、决算批复
取消








62
国外赠款项目执行机构向赠款受益方收取管理费的审批
取消

63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的审批
取消

64
契税减免税额超过10万元的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65
耕地占用税减免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66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备案
取消



67
工资宏观调控审批
取消

68
经营者年薪制审批
取消

69
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有关文化交流协定利用档案审批
取消








70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档案处置审批
取消

71
已到开放期限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档案开放审批
取消

72
国家档案馆无合法继承者的寄存档案开放审批
取消

7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省公司制定的档案管理办法审批
取消

74
建立企业档案馆审核
取消

75
公布非国家所有档案的审核
取消

76
企业档案馆申报登记
取消








77
成立企业档案馆备案
取消

78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教育部直属的院校成立档案馆备案
取消

79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公司制定的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备案
取消

80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各级公司制定的具体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备案
取消

81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制定的档案管理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备案
取消

82
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具体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备案
取消

83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备案
取消

84
交通档案销毁清册备案
取消

85
查处违犯《中国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案件备案
取消



86
特大城市范围以外的城镇控规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87
特大城市范围以外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城镇建制镇(含历史文化名镇和中心镇)的总规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88
特大城市范围以外的各城市分区规划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89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符合批准的修建性详规的非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的非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90
远郊区县(自治县、市)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在1亿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91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年检
调整,改为每两年1次

92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验收
取消








93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批
取消

94
游乐园规划建设选址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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