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6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沐足行业的登记管理,规范沐足行业的经营行为,促进沐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沐足行业是指提供足浴及足部按摩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沐足行业的经营主体的登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沐足行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沐足行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沐足经营场所的选址和面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在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
(二)面积应不小于500平方米;
(三)应当设置在建筑物三层以下(含三层),不得设置在地下。
第六条 沐足经营场所设置、装修和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商住分开,不得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二)不得设置封闭式套间或房中房;
(三)一个沐足房间必须设置2张以上沐足椅,房门上必须安装一块面积不小于0.25平方米的透明玻璃,并不得悬挂窗帘等任何遮盖物;房内不得设置可调照明灯,不得设置冲凉房,不得放置按摩床;门锁不得有内锁装置;
(四)室内应保持舒适、整洁、明亮、通风。
(五)内部装修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依法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设有防烟排烟设施、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洒装置,有安全走火通道和明显的发光疏散指示标志以及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需要配置的其他消防安全设施。
(六)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并配备相应的卫生、消毒等功能区间。
第七条 申办沐足经营主体的程序如下:
(一)先确定经营场所,再到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工商部门核准后,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领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
(三)持以下材料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1.按拟设登记类型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2.《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工商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经营主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按规定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经营地址(住所)的,新的经营场所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的,应重新报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
其他经营主体申请增设沐足经营项目的,工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给予核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但擅自变更经营地址或投资者的,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0天内,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必须持有效证照,并亮照亮证经营,实行明码标价。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二)必须依法经营,不得利用经营场所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员工的日常规范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自我管理和防范能力;
(四)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经营场所的卫生清洁,并做好定期检查工作,用具必须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
(五)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税收的征收方式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六)应当按照《东莞市娱乐服务场所及从业人员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东公〔2006〕52号)的规定,向公安部门履行相应的备案责任;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沐足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保健按摩师)。沐足从业人员上班时间应穿着统一的工作服、佩带工作卡。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在全国综合信贷计划之内,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开办指定用途的专款贷款。为了加强专项贷款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种类与用途
第二条 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主要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县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实力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根据地方经济开发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振兴地方经济、发挥地方经济优势的关键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 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规划,重点用于经济开发区资源、引进和发展新技术等开发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只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其资金不足时,可填写专项贷款申请书(略)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备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并纳入当年全国或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具备开工条件。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手续齐全,施工力量、材料、设备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可靠。
3.贷款项目投产后原材料有来源,能源供应有保障,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花钱少、见效快、收益大、创汇率高、社会经济效益好的要求。
4.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落实了自筹资金和投产后所需最低铺底流动资金。
5.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凡用税前利润、减免税收或应解缴有关部门的其它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取得税务或有关部门签证同意。
6.有相应的资产作贷款抵押或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法人对贷款作担保。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专项贷款的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一般为1至3年,少数的4至5年,个别建设周期长,社会经济效益好的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第八条 专项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贷款、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用于技术改造的,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用于流动资金的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计息方法。自贷款之日起,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和收息。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和收息。新建项目在建设期间无收入来源的,经批准可以缓期收息。但应收未收的利息,要计收复利。
如遇利率调整,采取分段计息办法计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审定、发放和收回
第十条 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专项贷款计划内,按照信贷政策和信贷原则,突出重点,认真审查和批准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一般可以采取三种方式审定:
第一种 由人民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指定有关人民银行分支行进行审查评估。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简称省、区、市分行,下同)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下同)发放。
第二种 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委托有关专业银行进行审查评估,征得人民银行同意后,由受托行负责定项。
第三种 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定项。对于少数投资规模较大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联合贷款项目,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评估,按审批权限共同批准。
贷款的审定方式和贷款的发放方式,由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决定。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批准后,受托行或人民银行应根据审批的正式批文和有关文件,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略)。合同副本送当地人民银行。采取上述第一、二种方式审定贷款项目的,委托行与受托行应签订委托协议书(略)。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单位应将项目投资的自筹资金存入受托行。单位用款时,要先用自筹资金,后用银行贷款。
第十四条 受托行应根据贷款项目财务收支计划和工程进度计划,编报按季分月用款计划。人民银行根据受托行编报的用款计划和实际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1)贷款项目新增的税前利润;(2)按政策经税务部门签证同意的减免税收;(3)新增固定资产折旧;(4)企业留成资金(包括发展基金、小型技措费、新产品试制费等);(5)归企业支配的其它资金;(6)新建项目交主管部门的费用。
受托专业银行应按确定的期限按期收回贷款。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当地人民银行。对不能按期收回的贷款,受托行要检查分析原因,并报人民银行,同时按规定对借款单位加收逾期贷款利息,限期收回。必要时,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手续费,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计付。
第六章 贷款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专项贷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要加强管理,建立贷款管理经济责任制,严密贷款审查定项程序,规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批贷款的权限,并配备专人负责贷款管理工作。
凡专项贷款的项目,单项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应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受托行要负责贷款的发放、贷款监督检查和贷款本息的收回。
第十九条 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各种专项贷款额度之内分别控制贷款发放,各种贷款额度不得相互流用。
第二十条 专项贷款当年未用完部分,可列入下年信贷计划。到期收回的部分,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继续使用。但收回到期的购买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贷款,要如数上缴人民银行总行,不得留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贷款按以下原则划分经济责任:
1.采用第一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2.采用第二种方式定项失误,由受托行承担经济损失。
3.采用第三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4.审查定项无误,经济责任清楚。因借款单位使用贷款不当,或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受托行向借款单位或担保企业追索。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考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人民银行和受托行要经常深入企业单位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如发现擅自改变计划、提高开支标准或挪用贷款的,可采取限期处理、加收罚息、停止贷款和收回贷款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要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受托行报送贷款项目财务支出和工程进度统计表。工程竣工要编报工程竣工决算。人民银行与受托行要参加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查。
第二十四条 受托行要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贷款等有关资料。人民银行要按期向上级行报送专项贷款进度统计表(略)和专项贷款和开发贷款效益统计表(略)。
第二十五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将贷款的申请、审查、核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分类分项建立档案、建立台帐,以便比较全面的掌握和反映贷款情况,为加强贷款管理监督提供完整的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