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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侦查权的影响/管震

时间:2024-05-29 07:2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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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的决定,在侦查讯问程序、技术侦查、监视居住、证据收集、律师介入等方面对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作出了修改(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强化公权力机关的侦查能力,另一方面进一步强化对公权力机关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处于侦查一线的公安、检察机关应该高度重视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影响,认真研究,妥善应对,确保刑事侦查工作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继续平稳健康发展。

  一、强化规范执法意识,确保司法公平公正

  一要强化人权意识。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文规定,进一步强调保障人权理念,同时在很多具体条款的修改上也都强调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例如,强化侦查程序中辩护职能的发挥,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等。因此,办案人员应当树立人权意识,调整侦查模式和思路,在有效惩罚和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密切结合。二要强化程序意识。新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对侦查取证程序进行了修改完善,更加突出侦查取证活动中的程序公正价值,并针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符合程序公正价值的诉讼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例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将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因此,办案人员应当牢固树立程序意识,树立程序优先的观念。强调侦查活动中的程序公正价值,确保侦查活动和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时准确地追究和惩罚犯罪。

  二、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确保办案取证效能

  为了使侦查工作适应刑事侦查斗争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侦查部门一系列侦查手段权利。一是明确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的权力;二是完善监视居住定位及适用条件;三是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四是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五是赋予行政机关收集的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以证据地位;这些规定具有相当的针对性,为此,在实践中刑事侦查人员要充分利用这些规定,积极转变侦查模式,更好地收集相关证据,增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一要遵循合法性原则。一定要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用途等严格依法使用,特别是技术侦查和指定监视居住两项措施为刑事侦查部门提高侦查效率、收集和固定证据,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等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但是这两者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会极大促进刑事侦查工作开展,用得不好将会产生严重影响,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侦查机关在实践中一定要确保技术侦查措施、指定监视居住不被违规适用,绝对不允许滥用。 二要遵循灵活性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情况下,侦查机关必须更加重视侦查措施,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强化的上述一系列侦查权利的灵活运用,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刑事侦查人员要认真学习、理解有关法律规定,吃透法律精神,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大胆、灵活使用好种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打击犯罪的预期功能。

  三、牢固树立证据意识,确保查办案件质量

  目前,刑事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刑事侦查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在收集、固定证据方面还存在较为“粗放”的状况。新刑事诉讼法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修改表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材料是证据,能够否定犯罪事实的材料也是证据。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在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因此,办案人员在在收集、审查案件证据的时候,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转变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取证思维。一要增强证据合法性的意识,既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更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方法要合法、程序要合法。二要增强重视无罪证据的意识。侦查人员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既注意收集、审查有罪证据,也要注意收集、审查无罪证据。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所以办案人员既要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也要客观、全面整理移送证据,特别是要充分注意案件中已经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使用和移送问题。三要增强准确掌握证明标准的意识。在犯罪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要坚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断提高综合分析判断证据,创建完整证明体系的能力,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正确的处理。

  四、努力提高自身水平,确保侦查顺利进行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实就是对刑事侦查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将全面介入侦查,控辩双方的对抗会更加激烈,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得到强化,供述将出现反复,呈现不稳定的态势,增加了刑事侦查人员审讯突破、调查取证的难度,对侦查水平提出了严峻挑战。对此,刑事侦查人员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一要转变观念,改变抵触辩护的意识,正确认识和对待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作用,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权利。当然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也要有针对性的建立一些防范机制,有以防止有少数职业道德低下的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诱导证人翻证、作伪证,严重干扰刑事侦查部门正常办案等妨害侦查正常进行的行为。二要强化岗位练兵和业务培训,激励刑事侦查侦查人员自觉更新知识结构,提高全面理解、准确掌握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提高自身运用侦查策略、强制性侦查措施和高科技侦查手段等方面的能力,确保刑事侦查人员的能力水平能够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三要加强侦查部门与审查批捕部门、公诉部门的联系沟通。由于审查批捕部门通常对逮捕标准的把握更为准确、全面,公诉部门对法庭采纳证据及证明标准通常更为了解,因此侦查部门应当主动听取审查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意见,提高综合分析判断证据,创建完整证明体系的能力,从而使据收集更加全面、充分,侦查工作进行的更加全面、充分,侦查工作进行的更加顺利。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交通部关于构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管理网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构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管理网络的通知

(交人劳发[2005]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规范全国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管理,维护从业秩序,保证交通行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促进交通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建立职业资格制度的规定,部决定在交通行业建立职业资格制度,并于2003年9月成立了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相继启动了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等6个职业资格制度的建设和着手组织开展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随着工作的逐步深入,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相关的管理、指导等工作任务越来越多,为凝聚力量、整合资源、发挥行业整体优势、推进工作,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决定尽快构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管理网络。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尽快成立本地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名称为:××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委、局)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和××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委、局)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二、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在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和交通部职业资格管理专门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建设的具体指导和组织实施工作;研究本地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建设、管理的有关事项;协调本地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制度建设、管理工作中与有关部门及各专业的关系。
  (二)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受理本地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申请;承办本地区交通行业专业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的考核认定、考试、培训及执业检查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具体指导本地区技能性岗位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工作,组织开展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承办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三、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立后,要明确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请于2005年9月30日前将成立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通知及联系人的名单(含电子版)报备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部分已报过名单的单位不需再报)。
  联系人:沈冬柏
  联系电话:010-65293022
  传真:010-65293067
  电子信箱:shendb
  moc.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部人事劳动司(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
  邮政编码:100736
  附件:关于成立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

                                                      交通部
                                                     2005年9月7日

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国 家 版 权 局
公 告

2007年第2号

  为鼓励举报和查处侵权盗版行为,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活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版权相关产业有序发展,国家版权局制定了《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举报、查处侵权盗版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和查处侵权盗版行为,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活动,保障版权相关产业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设立反盗版举报中心(以下称举报中心),承担奖励举报及查处重大侵权盗版行为有功单位及个人的有关工作。举报中心设立12390免费举报电话及jubao@ncac.gov.cn举报邮箱地址,接受社会公众针对侵权盗版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重大侵权盗版行为和案件,指各级版权、公安、文化、工商、海关、出版物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及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规定查处或协助查处的侵权盗版案件。
  第四条 举报重大侵权盗版案件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举报人)获奖条件:
  (一)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举报侵权盗版行为;
  (二)能够提供违法事实、线索或证据,举报对象明确、具体,对案件查处起到关键性作用;
  (三)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掌握;
  (四)举报事实清楚、查证属实,并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及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违法事实、线索或证据等与案件调查结论相符合的程度,分为以下三类进行奖励:
  (一)提供被举报人的详细违法事实、侵权盗版线索或相关证据,协助参与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 提供被举报人的部分违法事实、侵权盗版线索或相关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
  (三) 提供被举报人的少量违法事实、侵权盗版线索或相关证据,未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六条 根据举报的侵权盗版案件影响程度或查获的违法财产数额,结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举报类别确定奖励数额。每个案件的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案情重大,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案值数额巨大的案件,奖励金额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两名以上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仅奖励在先举报人;两名以上举报人共同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奖励资金平均分配。
  第八条 查处或协助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单位和人员的获奖条件:
  (一)在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中表现突出的;
  (二)在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过程中,主动提供设备、技术、人员或其他帮助,并对查处案件起到重大作用的;
  (三)查处的案件已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做出行政处罚,或者已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查处或协助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每个案件对有功单位的奖励一般在10万元以下,对有功个人的奖励一般在1万元以下。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不受此限。
  第十条 举报中心定期审核确定奖励对象及奖励数额,并通知受奖人领奖。
  第十一条 受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后,凭单位有效证明文件或本人身份证,及时办理领奖手续。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信息应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许可,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及居住地等有关信息,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不影响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奖励举报和查处侵权盗版行为规定的适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