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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前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年限应如何规定问题”的解答应如何理解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4 14:0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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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前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年限应如何规定问题”的解答应如何理解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前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年限应如何规定问题”的解答应如何理解问题的批复

195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0月16日〔57〕京高法研字第2135号请示收悉。关于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1年9月14日“关于一般人民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年限应如何规定问题”的解答应如何理解问题。解答内所提“……不尽夫妻间的义务,在婚姻法第八条已经明定,要是配偶有两年与家庭无通讯关系,则其不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尤其是对他方未尽‘互爱’义务……”等语的意义是:离婚案件的被告,在案件起诉以前,与家庭已有两年无通讯关系,可以作为解决离婚问题所应考虑的情况之一,再结合其他情况来考虑。并不是说仅据这一点就一定判准离婚。另外,来文所提在提起离婚请求之前,无通讯关系不足两年,可否在经登报公告对方仍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如果经过多方查找对方确无下落,并经登报公告,对方亦未出庭,可以缺席判决。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5 号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第四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
案;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
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
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发布软件产品登记通告。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样品;
(四)该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料;
(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制作);
(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九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
和方式。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五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
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软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撤消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4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5号)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药品广告,包括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宣传材料,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药品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药品广告的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查。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有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对违法药品广告进行查处的责任。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新药、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药品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须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换发广告发布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或其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该商标注册的文件;
(五)有商品名称的药品,必须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该商品名称的批准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
(三)该药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可以由申请者委托中国境内的药品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审查手续。
第八条 药品广告的初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第九条 药品广告的终审:
广告申请人凭药品广告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原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药品广告审查表》,并发给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十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印章。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审查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复审期间,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
(一)广告审查批准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省级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不妥的;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四)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原审查机关应当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三)药品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药品广告内容超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内容的;
(五)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品种的;
(六)药品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发布的;
(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药品的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药品广告,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药品广告未经审查批准核发药品审查批准文号,或者超出审查批准内容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填写《违法药品广告通知书》,提请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查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
第十七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八条 按初审程序申请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据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内容设计制作。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核实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为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假药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发布药品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