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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02:4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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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88年12月3日,最高法/最高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对税务工作人员参与偷税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纳税人财物为纳税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所得虽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情节较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2]62号

民航总局、国家经贸委:
你们《关于报请批准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民航总局[2002]96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是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为主体,联合中国航空总公司和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等企业,组建的大型国有航空运输企业。集团公司成员包括5个全资企业、2个控股企业。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主要经营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业务及与航空运输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含免税晶);航空器材及设备的制造和维修、航空客货及地面代理、飞机租赁、航空培,训与咨询等业务;以及国家批准经营的其他业务。集团公司暂按55亿元作为注册资本,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民航总局另行核定。
四、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文件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民航总局对其实施行业管理。
五、同意中国航空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七、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物资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集团公司有关企业实行的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航空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要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并对有关企业进行改组和规范。
九、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组建后,保留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名称,对联合三方进行主辅业分离。航空运输主业及关联资产划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统一使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标识,完成
航空运输主业一体化;辅业另行重组,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专机部分由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直接管理,集团公司内部单独核算。
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航空运输企业改革、完善航空运输行业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民航体制改革工作小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航空总公司、中国西南航空公司要切实负起责任,在保障飞行安全、企业稳定的前提下,做好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的各项工作,确保民航体制改革顺利、平稳实施。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章程》由你们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国 务 院
二OO二年七月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依法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应急值守、信息系统管理、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信息员,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区域间应急合作,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防护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自治区相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参照自治区制定应急预案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型活动主办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公共交通、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做好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指导和应急预案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将各类应急预案纳入应急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决策、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和组织大型活动前,应当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城市人口密度、城市规模、气候条件、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立统一、规范的标识,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应急避难场所附近应当储备必需的生活物资,便于应急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场所应急疏散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标识和避难场所导引路线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林业、卫生、通讯、电力、供水、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条 鼓励、扶持民间社会团体组织成立应急服务和成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专项应急演练和综合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做好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储备、更新、调配、供应,并建立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体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连接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综合应急平台系统,形成统一接报,分类分级处置的工作机制。

综合应急平台系统应当承担突发事件的信息汇总、综合研判、监测监控、预测预警、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综合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先进科技手段和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应急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提供与突发事件保险有关的保险产品。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发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综合应急平台,建立连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以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应急信息报送网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七条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县人民政府通报;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获悉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向国务院报告,必要时通报相关地区省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涉密信息的报送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确定的新闻发言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客观、准确报道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站点,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监测信息异常情况。

第三十二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接到异常监测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专业人员、专家学者会商研究,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拟定预警级别,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发布预警警报:

(一)三级、四级警报,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一级、二级警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跨市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预警信息通过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警报,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布的预警信息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机关、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服从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依照下列规定指挥处置: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跨多个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迅速先行依法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二)发生较大的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自治区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作好配合、协助工作。

(三)发生一般的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先期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的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指定现场指挥长,负责现场应急救援指挥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有关部门、单位、公民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和暴力恐怖行为等社会安全事件,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同时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 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研判,根据事态发展趋势,适时提升或者降低处置级别。如果有事实表明突发事件可能扩大或者本级政府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或者专项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处置,或者实施救援、增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依法先行征用,事后应当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铁路、公路、航空部门应当优先运输救援人员、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等。

配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制发的应急标识的应急指挥车辆和应急救援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并优先通行。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识。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做好下列善后和恢复、重建工作:

(一)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组织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三)受害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应当予以安置,并做好生活保障工作;

(四)及时返还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五)帮扶、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受害人员;

(六)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和工作计划,落实恢复重建资金、物资;

(七)开展社会捐助和对口支援,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重大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

(八)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范围和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总结经验教训,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形成处置突发事件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九)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十)其他应当开展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可以依法给予税费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及其标识,或者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调查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六)在突发事件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期间,不实行值班或者值班时擅离职守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工作经费、物资的;

(八)突发事件发生后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职从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或者专业监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突发事件应对延误、事态扩大等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