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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办法

时间:2024-07-02 18:4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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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为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审理案件和查处违法行为提供合法证据,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民事、经济、刑事案件过程中扣押、没收、追缴的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以及民事、经济案件或者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物价管理部门是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负责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处理经济纠纷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认的涉案物品需要确认价格的,应当委托价值认定机构认定。
第六条 价值认定机构出具的物品价值认定书,经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仲裁机构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其他评估机构参与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须经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机构确认。
第七条 价值认定机构及其价值鉴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工作。其资格的取得,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委托价值认定机构进行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案侦察、查处的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由负责办理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委托;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托;
(三)进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委托;
(四)事故损坏赔偿物,由法律、法规授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或者当事人委托;
(五)调解组织受理的经济纠纷,由调解组织或者当事人委托;
(六)不属于上列范围的物品价值认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九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仲裁机构或者涉案当事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价值认定,应当提交价值认定委托书。
第十条 价值认定机构办理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价值认定机构办理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认定结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价值认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认定。
第十二条 价值鉴定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价值认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认定公正性的。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应当遵循下列计价原则: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物价管理部门确定的价格计价;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和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批量并比照当地市场同类和同等质量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第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应当按照下列计价方法,以人民币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以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当地商业单位销售价格计价;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三)农副产品,以当地商业单位、农贸市场销售价格计价;
(四)金、银、珠宝制作的工艺品,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五)非馆藏文物、古玩、字画、邮票,以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价;
(六)废品、劣质物品以当地主要物资回收单位收购价格计价;
(七)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应当结合案发时的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残旧程度按有关规定折算;
(八)变卖、抵押的物品,根据有利于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计价;
(九)涉案物品已灭失或者确已无法提供的,在价值认定时,应按有关规定计价。
第十五条 价值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价值认定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委托人出具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必须由鉴定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认定机构价值认定业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认定机构要求补充认定或者重新认定,也可直接向上一级价值认定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委托书和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等规范性价值认定文书,由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价值鉴定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8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六条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八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第十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

  第十一条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章作战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作战工程,包括坑道、永备工事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等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在作战工程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工程部署、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情况,由省军区或者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连片划定。

  第十五条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不影响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七条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禁止阻断入出作战工程的通道。

  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师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得在作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不得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

  第四章军用机场净空的保护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军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证军用飞机(含直升机)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飞行场地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种植植物,设置灯光或者物体,排放烟尘、粉尘、火焰、废气或者从事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的使用效能。

  第二十二条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了解当地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计划,提供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技术咨询。

  第二十三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擅自修建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军用机场侧净空保护区域内原有自然障碍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五章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杆塔)、电线(缆),变压器、配电室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电(光)缆,管道、检查井、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各类无线电固定台(站)天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是指专供军队使用的地面或者地下、水下输油、输水管道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计量站、处理场、油库、阀室、标志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下简称军用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工作,坚持巡查和测试检查制度;必要时,可以组织武装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军用管线沿线群众实行军民联防护线,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等形式,保护军用管线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地下军用管线应当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永久性标志,易遭损坏的路段(部位)应当设置标志牌。水下军用管线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十二条军用管线的具体保护要求以及军用管线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以下简称军用电磁环境),是指为保证军用无线电收(发)信、侦察、测向、雷达、导航定位等固定设施正常工作,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军用电磁环境的具体保护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第三十五条地方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对军用电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论证。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以及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不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予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掌握军用电磁环境保护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边防设施和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边防设施,是指边防巡逻路、边境铁丝网(铁栅栏)、边境监控设备、边境管理辅助标志以及边防直升机起降场、边防船艇停泊点等由边防部队使用、管理的军事设施。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边防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边防设施。

  第四十条边境地区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或者修建道路、管线、桥梁等项目涉及边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需要迁建、改建边防设施的,应当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迁建、改建的边防设施的位置、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遇有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一)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人员离开军事禁区;

  (二)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交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破坏作战工程封闭伪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或者将作战工程用于堆物、种植、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的,由城市规划、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迁建、改建作战工程、边防设施或者擅自移动边防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范收费管理行为,保证城市路桥建设贷款按期偿还,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路桥通行费的征收范围:

(一)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抚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市区内的机动车辆;

(二)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的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机动车辆;

(三)市区外注册登记的在本市市区内管理使用的机动车辆。

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政策;  

(二)拟定路桥通行费年度征收计划和征收管理经费支出计划;  

(三)收缴路桥通行费,办理路桥通行费的征收、免征手续,制作、发放路桥通行费缴费证和标识;  

(四)负责路桥通行费征收档案的管理和查询;  

(五)负责路桥通行费稽查工作,查处欠缴路桥通行费的违法行为。  

公安、物价、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路桥通行费收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城市路桥建设收费还贷项目的贷款本息和征收管理的成本费用。第六条路桥通行费实行按年征收方式,其年费征收标准是:

(一)2吨及2吨以下货车、15座位及15座位以下客车590元/辆;  

(二)2吨以上至5吨货车、16座位至30座位客车1180元/辆;  

(三)5吨以上至10吨货车、30座位以上客车2400元/辆;  

(四)10吨以上货车2900元/辆;  

(五)三轮摩托车150元/辆,两轮摩托车100元/辆。

第七条 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日期的所在月份,确定为每年路桥通行费的缴费时间。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应缴费月份内,持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到路桥通行费征收地点办理缴费手续,领取路桥通行费缴费证和标识。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购入、转籍、委托检验及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缴纳本年度次月起至年底的路桥通行费。次年的路桥通行费缴费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出租车的现行经营管理政策调整之前,缓征出租车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条 下列车辆免征路桥通行费:  

(一)军车、警车、消防车;  

(二)环卫专用车、救护车、承担社会公益义务的公交车、非营业运输的农用车;  

(三)刘山、南花园、平山、老虎台、万新、新屯、龙凤街道办事处和千金乡政府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免征路桥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车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路桥通行费免征手续。

第十一条 缓征、免征路桥通行费的车辆因转让、更换牌照等原因变更使用性质,按规定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缴纳当年从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至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二条 已缴纳路桥通行费的车辆报废或者转籍到市区外且不在市区内管理使用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路桥通行费退款手续:  

(一)报废车辆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注销证明原件、缴费证,退还车辆报废次月起至当年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二)转籍到市区外的,凭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件、缴费证等证明,退还车辆转籍次月起至当年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三条 缴费证应当随车携带,路桥通行费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侧,以备查验。  

缴费证如有丢失,应当及时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路桥通行费标识,禁止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标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提供车辆注册登记变化情况,并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转籍和车辆检验等工作中,对未缴纳路桥通行费的,告知其办理缴费手续,同时通报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路桥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车辆欠费稽查工作。

第十七条 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收费,文明服务。  

路桥通行费征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费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弄虚作假手段办理车辆报废退款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已退款项,并处退款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路桥通行费标识粘贴在规定位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路桥通行费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标识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免征车辆逾期未办理免征手续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应缴纳路桥通行费车辆处理,征收逾期路桥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秩序,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