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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08:3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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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是指经营者以旅游的名义招徕、接待旅游者,并为旅游者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条例》规定,明确主管旅游工作的部门,加强旅游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规授权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职权。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管理
第五条 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在旅游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和设施建设项目做出具体安排,并按照旅游景区(含旅游度假区、游览区等各类形式)规划、旅游线路规划和旅游项目规划的不同要求编制。
第六条 编制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和基础条件;
(二)市场需求分析、市场规模测定、旅游发展目标;
(三)发展战略布局和旅游产品的开发重点;
(四)旅游资源开发安排与设施建设;
(五)环境、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原则和措施;
(六)旅游开发的经济效益和实施规划的措施等。
第七条 旅游开发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审批省内重点和跨区域的旅游开发规划;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协调和审批本地区的旅游开发规划。
旅游开发规划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承担编制旅游开发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格和旅游规划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从事编制旅游规划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认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未取得认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从事旅游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的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依法实行旅游经营许可证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
第十条 旅游经营标志牌必须悬挂在旅游景区(点)入口醒目处。
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的各类旅游景区(点)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景区(点)的资源、服务设施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情况,对旅游景区(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标准及实施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按隶属关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价格时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门票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票价或变相提价。同一旅游景区(点)不得多点收费,有特殊价值需另行售票的,应按价格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权限,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旅游涉外星级饭店评审机构负责评定。
第十四条 要求评定星级的饭店(含度假区(村)、公寓、游船,下同),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饭店要求评定星级时,可以直接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新建、改建或扩建星级饭店时,应当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用语、标志和旅游(涉外)定点饭店标志牌。
星级饭店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已评定为星级饭店的,不得随意降低服务标准,并不再悬挂其他等级标志。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审批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餐饮、购物、医疗、工艺、旅游用(产)品、娱乐等场所要求评定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悬挂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从事旅游(涉外)交通服务的车船公司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客运手续,并经公安部门检测,符合国家旅游(涉外)车船等标准,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旅游(涉外)经营手续。符合条件的,逐级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领
取国家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交通标志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对临时担负旅游(涉外)交通服务的,由市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临时旅游交通标志。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没有旅游交通标志的交通工具接待旅游者。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经营旅游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具有与开展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有开展经营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四)具备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条件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或批准、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旅游业务的批准文件和标志牌,申请人应当持经营旅游业务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成立旅游院校、开办旅游系、专业(班),应当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四章 旅游经营规则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
(一)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五)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的企业形象或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六)为招徕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广告信息;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旅游经营者的名称、地点、许可证或批准书号码;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姓名;
(三)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游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超出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财务账目和保存有关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旅游安全的法规、规章,制订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高空旅游设施和具有一定危险的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发生旅游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上报主管部门,并及时报告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
(二)配合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严格保护现场;
(三)及时组织对受伤者进行抢救;
(四)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配合处理。
对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者,考核单位颁发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无证不得上岗。导游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取得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导游证件,方可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法规、规章,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有关商业保险。
第三十条 星级饭店、旅游(涉外)定点饭店等从事专业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接受旅游和商业、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培训,经考核、评审合格者,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销售的商品和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均应明码标价,不得欺诈旅游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圈地占点,向自行拍照的旅游者索取占点费。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创造优美舒适的旅游环境。并应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建设一定数量和档次、布局合理的公共厕所。设置相应的垃圾集放、清运和处理设施,配备卫生保洁人员,确保旅游景区(点)内整洁。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监督保障体系。各类公共设施标牌设置齐全,景物、景观的介绍和表述应当文字规范、内容准确。应当在游览通道和道路上设置引导牌,危险路段设警示牌。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停车场设置应当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收费标准由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位置应当符合旅游景区(点)规划,旅游景区(点)门前50米内严禁摆摊设点。旅游经营者不得尾随旅游者兜售商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和配合。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查人员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不出示证件或检查程序不合法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有关部门对星级(涉外)饭店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需要暂扣、封存有关证据物品时,应当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两人以上并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二)向被检查者告之旅游法规、规章和其违法事实;
(三)如实填写暂扣、封存有关证据、物品清单,并要求被检查者代表签字。拒绝签字时,检查人员可在清单上注明并邀请1-2名其他在场人员签字证明。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年检文件、资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旅游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按规定使用交通工具的行为和降低服务质量、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采用违规积分制,并在年检时予以处理。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旅游业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审批从事旅游经营业务,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地旅行社未经审批在本省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
(三)未取得导游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导游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价格、商标、广告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或会同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条例》和本细则下列术语的含义为:
旅游设施,是指各类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游乐园(场),星级饭店,疗养地、度假区(村),旅游列车、汽车、游船,餐饮、购物、医疗、娱乐场所,旅游用(产)品、工艺品等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产品、纪念品定点生产厂家等旅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经营性设施。
旅游者,包括境外旅游者、国内旅游者和出国(境)旅游者。境外旅游者,是指来我国参观、旅行、探亲、访友、休养、考察等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居民;国内旅游者,是指离开常住地到国内其他地方从事参观、旅行、游览、度假等旅游活动的我国大陆居民;出国(境)旅游者,是
指中国公民通过旅行社组织或者经批准自行出国(境)旅游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7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考委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组织好医师资格考试,做好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在总结几年来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的基础上,我们对《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原《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ΟΟ五年九月七日


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医师资格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从事和参与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规定。

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三条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领导下,考区、考点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实施,并依据本规定,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医师资格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六条 医师资格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实践技能考试答卷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类别同一考场主观题答卷部分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单元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五条(一)、(二)、(六)、(八)、(九)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有第五条(三)、(四)、(五)、(七)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或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有第五条(三)、(四)、(五)、(七)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或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

  第九条 考生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年度医师资格考试,取消当年报考医师资格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考生以违规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由证书颁发卫生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已经注册的,注销注册。

  第十一条 代替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其所在学校处理;已经取得医师资格未注册的,自发现替考行为并处理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二年内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其执业注册主管部门认定为该考核周期定期考核不合格。其他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或媒体通报。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并由考区、考点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由考区、考点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不按照规定销毁试卷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一)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四条 因考点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类别同一考场有百分之六十以上考生存在雷同试卷的;或者同一类别同一考点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相应范围内考试成绩无效。同一类别同一考点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或其他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承办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保密或考试资料管理规定,造成医师资格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备用卷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医师资格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区、考点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巡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规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八条 考区、考点发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考区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考生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出现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出现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或第七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考点签署意见,报考区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考区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考点。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考点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部。

  第二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考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同时报考区备案。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考区、考点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考区、考点通报。

  第二十四条 考区、考点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考区、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处理事由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六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考区、考点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考区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区、考点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考区、考点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考区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医师资格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考区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考区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向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抄送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的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家禽保险禽流感责任理赔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家禽保险禽流感责任理赔工作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3〕337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近期,部分地区发生禽流感,给家禽养殖户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切实做好农业保险理赔工作,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确保受灾养殖户生产生活的稳定,现就做好家禽保险禽流感责任理赔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禽流感事件可能对养殖业造成的影响,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各保监局要指导辖内各保险公司,积极主动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三、各保险公司要充分发挥风险管理专业优势,提升专业化保险服务水平,视情况及时启动重大灾害理赔工作预案,确保接报案电话畅通。要加强理赔宣传,加快理赔速度,提高理赔效率,做好理赔服务。

  四、各保险公司要积极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产品,提高保障程度,扩大保险覆盖面,为农户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

  五、要做好农业保险理赔信息的搜集和报送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应于每周五16时前,将禽流感保险理赔情况(主要包括出险地区、出险数量、涉及农户数及赔付金额等)的电子版发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毕道俊

  电 话:010-66286675

  邮 箱:nybx@circ.gov.cn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