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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5-26 14:4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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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十年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生育保险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生育保险制度建设,加强生育保险管理,保障生育职工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生育保险工作

建立生育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保障妇女平等就业、促进企业公平竞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作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当地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生育保险制度。没有出台生育保险办法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已经出台生育保险办法的地区,要逐步完善政策措施,确保生育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二、协同推进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工作

各地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的工作基础,以生育津贴社会化发放和生育医疗费用实行社会统筹为目标,加快推进生育保险制度建设。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措施和手段,积极探索与医疗保险统一管理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模式。各地要按照《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提出的2010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覆盖面达到90%的目标要求,制定发展规划,积极扩大参保范围。

三、切实保障生育职工的医疗需求和基本生活待遇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确的产假期限和当地职工工资水平,合理确定生育津贴标准并及时支付,逐步实现直接向生育职工发放生育津贴,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先实行生育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办法,以保障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生育保险筹资水平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

四、加强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产医院、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对这些医疗机构的保险管理、服务质量、信息管理等服务能力评价的基础上,选择适合生育保险要求的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因生育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的范围原则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具体支付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要积极探索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逐步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管理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费用的监督检查,控制不合理的支出,探索制定科学规范的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在协议中明确监督检查措施和考核办法。要根据协议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对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对严重违反协议的医疗机构可以终止协议。采取向生育职工定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地区,应根据本地区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合理确定待遇支付标准,并建立调整机制。

五、提高经办机构管理和服务水平

经办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理顺管理职能,落实经费和人员,完善管理措施,加强基础建设,提高管理服务能力。要认真做好生育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征缴和基金管理工作,加强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和生育保险津贴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简化经办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为参保职工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4〕5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建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建设系统和产生城建档案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处)是本市管理城建档案工作的机构;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是市政府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城建档案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同级预算管理。行政上由市城市规划局主管,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处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发展计划,起草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
2、对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和报送工作,依法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3、负责做好县、区、建设系统、各类园区等城建档案的业务指导,进行行业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的主要职责
1、接收和征集本市应当永久与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2、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及时进行鉴定、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
3、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进行科学管理与保护,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4、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编研与技术咨询工作;
5、对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6、收集和拍摄制作反映城市面貌变化的照片、录像,建立城市声像档案。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分为城市勘察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城市管理档案和城市基础资料档案。市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住宅楼等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档案,包括道路、排水、桥涵、市区海堤、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货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码头以及铁路、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等工程档案;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专类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以及旅游度假区和城市广场等工程建设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污水处理厂、排污管道、泵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各级各类园、区内的工程建设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和接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报送。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限其一个月内补充完毕。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竣工档案时,必须同时提供符合相应规定的能反映工程建设过程的声像档案:
(一)市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
(二)10层以上建筑;
(三)建筑面积或用地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大型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设施;
(五)居住小区;
(六)设计新颖、有代表性、有纪念意义的建筑。
第十四条; 对验收合格的档案,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颁发《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第十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六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七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移交的档案应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归档要求;
(二)立卷归档的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必须做到图物相符,并加盖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章”;
(四)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和利用制度;配备必要设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建档案安全;对损坏和变质的档案及时进行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应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报送城建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报送并处罚款。其他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2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税收的征收管理,维护建筑、房地产市场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从事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
宜春市中心城区是指:2020年宜春市中心城区远期规划的城区范围。
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房地产业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
第三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所产生的税收,统一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来户必须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原属袁州区管辖的纳税人应重新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建筑业、房地产业按单项工程实行工程项目税务管理,凡标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自取得施工或开发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本级地税机关报送有关工程项目文书、合同等资料,办理工程项目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分项目向市本级地税机关申报纳税,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异地纳税行为包括引税、买(卖)税收和强行征收。对异地纳税的税款通过市财政将所征税款加倍划回,并按次从区财政的收入增长分成比例中扣除一个百分点;对卖税的纳税人,由工商、房管等主管部门协助税务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建账建制,真实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准确计算应纳税款。
(一)建筑业企业不能如实提供计税收入,或因垫资及建设方资金不到位造成不能准确反映计税收入的,按形象工程进度核定计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款。
(二)已完工建筑工程项目,不论是否结清工程价款,一律按决算金额清算税款;尚未决算的暂按预算造价或工程进度结算税款,待决算后进行清算。
(三)土地转让、房屋销售取得的预售定金或预收款必须按税法规定预缴税款;房屋交付使用的,不论是否结清价款都必须按成交金额(成交金额不真实的,按评估价)计缴税款。
(四)从事房地产业的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前,转让普通标准住宅的,按取得收入的0.5%预征土地增值税,转让其它项目的按取得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
(五)建筑业企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其核定征收率为营业税计税收入的3%;实行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的,同时对承包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的2%征收个人所得税;从事建筑业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及其他个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的5%征收个人所得税。2003年7月1以前领取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原规定的征收率执行。
(六)房地产业企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严格审批查账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按照核定征收率预征,年终由市本级地税机关查实,确实能准确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并按时申报纳税及提供相关资料,又无欠税、偷税行为的,可按查账征收方式结算税款。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3.3%;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及其他个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的4%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砖、瓦、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接受“资源税管理证明”,未接受的按《江西省建筑材料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赣地税[2000]143号)的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建筑物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代扣资源税折算税额分别为:砖混结构的0.6元,全框架结构的1元,框架砖混结构的0.8元。
第七条 纳税人所需税务发票原则上由市本级地税机关代管监开。
(一)建筑业纳税人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价款时,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建筑安装业发票》。
(二)房地产业纳税人向购房方收取定金和预收款时,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房地产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房屋交付使用或价款结清后,由税务机关检查核实后开具《房地产销售发票》。
(三)在宜春市中心城区内所有建筑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支付建筑、安装、修缮、装修和其他工程作业工程价款时,必须接受市本级地税机关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
(四)非城区内使用的建筑安装发票必须加盖限制使用范围的发票专用章,不得在城区范围内使用。
(五)对未按规定开具,接收税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处理。
第八条 市计委、建设、土管、房管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工作,配合市本级地税机关抓好建筑、房地产税收的征管。
(一)计委应当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审批基建计划情况。
(二)建设部门应当凭市本级地税机关出具的《宜春市工程项目税务登记证明》办理《施工许可证》,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及建筑工程招(投)标情况。
(三)房管部门必须凭《房产销售发票》及市本级地税机关出具的《房地产建造、交易已(免)税证明》办理《房屋产权证》,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房屋产权办证情况。
(四)土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必须凭《房产销售发票》及《宜春市土地权属转让已(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土地转让办证情况。
第九条 税务、计委、建设、土管、房管等部门都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共同做好建筑、房地产税收的管理。市本级地税机关有权对房管、土管部门的办证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对房管、土管部门不按本规定执行造成税款流失,市本级地税机关要责令纳税人补缴税款,并可报请宜春市人民政府对办证单位进行查处,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应收税款流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涉及招商引资政策优惠及与袁州区税收收入需要调整的,一律由财政支出形式进行调整;外资企业从事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涉外企业税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未涉及到的按税收法规执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