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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01:0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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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

宜府办发〔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
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杜绝行政不作为、慢作为,努力打造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创优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属于重大投资项目和需要多个部门联合审批的项目,市政府授权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有关并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督办,并实行缺席默认制、超时默许制。
第三条 缺席默认,是指在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操作和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联合踏勘、并联审批会议,牵头单位视同该单位对申请默认同意,按既定程序继续审批。超时默许,是指在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操作和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在向外公开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审批,视为该单位默许该审批事项。
第四条 “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对重大投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在办事大厅设立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受理服务窗口,安排专人负责统一受理各类重大投资项目,填写《宜春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告知单》,通知相关承办单位窗口实行并联审批。参与并联审批的承办单位窗口须签字确认收悉;
(二)对需要开展并联审批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组织,主办单位窗口牵头,填写《宜春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窗口联系单》送达相关审批单位窗口,相关审批单位窗口须签字确认收悉;
(三)需要现场联合踏勘或召开联审会议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召集,并提前1个工作日(需现场踏勘的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联办会审通知书》,相关单位须签字确认收悉。相关审批单位必须指派有审批权的人员准时参加,参与联合踏勘或并联审批;
(四)对缺席的单位,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在联合踏勘或开会前应再次督促,并记录在案;
(五)对经督促仍不参加联合踏勘或并联审批会议的,视同该缺席单位同意该项目的申请,并记入会议纪要;
(六)各审批单位依据并联审批会议纪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各自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单位如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需在期满前一天书面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提出延时申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或并联审批牵头单位应在1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延时申请;
(七)审批单位无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办结的,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予以及时督办,并做好记录;
(八)对仍不办理的,视同该单位同意该项目的申请,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出具“缺席默认”或“超时默许”通知书;并以此通知书为依据,由牵头单位启动既定审批程序,直接办理该项目的有关审批申请。以上有关情况同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和市行政投诉中心。
第五条 实施单位
(一)企业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核准并联审批由市发改委为牵头单位,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以及涉及到的其它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为协办单位;
(二)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牵头单位,市消防支队、市环保局、市人防办、市气象局、市水利局、市科技局(含地震局)、市城管局(含园林局、余土中心)以及涉及到的其它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为协办单位;
(三)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由市工商局为牵头单位,市外经贸委、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文化局、市交通局(含运管局)、市环保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消防支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为前置审批协办单位;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后置审批协办单位;
(四)市城市道路挖掘并联审批由市城管局为牵头单位,市消防支队、市城管局(含市政工程处、园林局)、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等单位为协办单位;
(五)室内装饰装修并联审批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牵头单位,市消防支队等相关单位为协办单位;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牵头单位,市城管局(含市政工程处、园林局)、市消防支队、市人防办、市环保局、市气象局、市房管局等相关单位为协办单位。
第六条 责任追究
(一)存在“缺席默认” 、“超时默许”的单位,依据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出具的“缺席默认”或“超时默许”通知书, 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申请项目,应予以同意审批的,须按照程序进行补办相关许可证件或签署批准文件;对仍不办理的,由市监察局对其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项目,在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未发放之前,由缺席或超时单位牵头召开联审会议,明确阐述理由,作出不予批准决定;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已经发放的,由审批单位负责纠错,并按照相关规定撤销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由此造成申请人的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由缺席或超时单位承担,并依法给予赔偿。
(三)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加强督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第一次予以通报,所涉及单位向市政府写出说明和检查;再次出现此类情况的,市监察局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缺席或超时三次以上的,由该单位主要领导向市政府作出说明。对有缺席和超时行为的单位,取消年终“双优”评比资格。
(四)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视情况不定期将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单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情节严重、影响较坏的,责任单位应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说明原因。
第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发生变化或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关于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各省(市、区)水产局(厅)、各渔港监督局(处):
随着我国远洋渔业生产的发展,各地参加远洋渔业生产、经营的渔业船舶日益增多,目前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为加强远洋渔业船舶管理,明确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程序和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所有远洋渔业船舶必须办理国籍证书。
二、远洋渔业船舶是指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捕捞船舶和为其服务的辅助船舶,以及需停泊外国港口的其他渔业船舶。
三、远洋渔业船舶办理国籍证书的审批分以下情况:
1.属于新的远洋渔业项目的出国渔船,由实施项目的省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申请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合同副本、报农业部批准后,方可凭农业部批准文件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2.属于原有项目扩大生产规模的出国渔船,由实施项目的省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实施的生产经营情况、扩大生产规模的可行性分析,同时附农业部原项目批准文件,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凭农业部项目扩大批准文件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3.基地在国内(包括出租给外国和台湾、香港等地区)的渔业船舶在生产或鲜销渔获物过程中,需停泊外国港口的,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把关,不应影响国内市场供应,并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船舶Ⅰ类航区检验证书和船员证书是否适合在所申请的航区航行和作业。
(2)申请单位是否符合我国对法人的要求,合资、合作企业除有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有外销任务)外,还应有省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凡符合第三条中第1、2项规定的,由农业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农业部项目批准文件和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文件,批转有关省渔港监督机关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五、凡符合第三条中第3项规定的,由农业部根据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文件,直接批转有关省渔港监督机关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六、远洋渔业船舶的船籍港统一规定为船舶登记所在地的渔港。
七、已持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外海生产渔业船舶需进行远洋作业时,仍需按上述规定重新进行登记。
八、持有我国“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远洋渔业船舶,若申请办理外国籍登记时应同时办理注销我国船籍登记手续。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请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



1993年7月5日

GSP检查员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


GSP检查员管理办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称GSP)认证工作,加强对GSP检查员的管理和规范GSP检查员的
行为,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GSP检查员是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中,专职或兼职从事现场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GSP检查员的培训、考试和聘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
下称局认证中心)负责GSP检查员的考核、监督、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GSP检查员的申报资格
  第四条 申报GSP检查员的应是以下人员: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
  (二)药品检验机构的人员;
  (三)药品经营企业的人员;
  (四)局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申报GSP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
作的经历。
  第六条 申报人员应品行端正、作风严谨,个人经历中没有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分。
                    第三章 GSP检查员的聘任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要求,并具备GSP检查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能力的人员,可填写《GSP检查员申请
表》(式样见附件),由所在单位和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申报人员集中进行专业培训和考试。
  第九条 申报人员在通过培训及考试合格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GSP检查员证书》。
  第十条 《GSP检查员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根据期内工作情况并结合业务考核成绩,由局认证中心
对检查员进行综合评定。凡评定不合格或期内每年参加检查工作未达到2次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解聘;符
合条件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换发证书。
                 第四章 GSP检查员的考核和选派
  第十一条 局认证中心应建立GSP检查员的个人档案,如实记载检查员的工作、培训、考核和评定情况。 
  第十二条 GSP检查员每年应作出个人工作小结,并对GSP认证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局认证中心。
  第十三条 局认证中心按认证工作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GSP检查员的技能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十四条 GSP检查员如果参加了企业实施GSP的咨询活动(包括进行有关培训、指导有关文件的编写或修订等活
动),应有义务向局认证中心报告。
  第十五条 局认证中心在选派检查员参加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安排、经济实效;
  (二)对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大型药品零售企业的现场检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
员应予以回避;
  (三)凡参加过某一企业实施GSP咨询活动的检查员,不应参加该企业的现场检查;
  (四)在符合以上原则的前提下,做到随机选派。
  第十六条 GSP检查员在接到参加认证工作的通知后,如无特殊原因,不应拒绝参加。
                  第五章 GSP检查员的行为准则
  第十七条 GSP检查员的行为应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局认证中心以及受检查企业的共同监督。
  第十八条 GSP检查员的行为准则是:
  (一)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GSP认证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忠于职守,做到准确公正;
  (三)努力提高检查技能和维护检查工作声誉;
  (四)不得泄露任何有关检查工作和涉及受检查企业利益的信息;
  (五)不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馈赠物品或其他形式的好处。
  第十九条 GSP检查员如有违反行为准则或其他检查工作纪律的,核实后记录于检查员个人档案。情节严重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予以解聘并通知其工作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GSP检查员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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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性 别│  │出生年月│     │职务 │      │
├───┼──┼────┬─┴───┬┴──┬──┴┬──┼─┬────┤
│职称 │  │所学专业│     │学历 │   │联系电话│    │
├───┴──┴┬───┴─────┴───┴───┴────┴────┤
│工作单位及部门│                           │
├───┬───┴────────────────┬───┬──────┤
│通信 │                    │邮编 │      │
│地址 │                    │   │      │
├───┼────────────────────┴───┴──────┤
│从事 │                               │
│药品 │                               │
│质量 │                               │
│管理 │                               │
│工作 │                               │
│简历 │                               │
├───┴──────────────┬────────────────┤
│  个人经历中有无行政或刑事处分  │                │
├───┬──────────────┴────────────────┤
│所在 │                               │
│单位 │                               │
│意见 │                   年  月  日(盖章) │
├───┼───────────────────────────────┤
│省级 │                               │
│药品 │                               │
│监督 │                               │
│管理 │                               │
│部门 │                               │
│意见 │                   年  月  日(盖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