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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20:5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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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政府令 【 2009 】 7号


  《通化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通化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的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的抗风险能力和互济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原则:基金运行以各县(市)征缴为主,调剂为补;统筹调剂的比例要适度;省、市两级调剂,属地化管理;市级失业保险统筹调剂储备基金(以下简称“统筹调剂金”)的下拨与各县(市)扩面、征缴及上解调剂金相挂钩;调剂后仍入不敷出,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三条 市社保局按国家和省社保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市级统筹调剂金专户。
  第四条 市社保局负责统筹调剂金的上解、下拨、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市、县(市)政府仍是失业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辖区内失业保险工作的组织与领导。

                    第二章 统筹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 各县(市)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暂按各地失业保险费实际征缴额的30%提取,在每月10日前上解到市级统筹调剂金专户。
  第七条 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下拨,实行有条件和有限度的调剂。调剂的条件是:各县(市)失业金发放有缺口时给予调剂,无缺口时不予调剂;先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然后进行调剂;对失业保险参保面达不到90%、失业保险费当年征缴率达不到98%、清收历史陈欠失业保险费达不到20%、事业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2%的部分)不到位的,不予调剂。调剂的限度是:市级统筹调剂金对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最高额不超过各县(市)上解市级调剂金额度的2倍;缺口在最高调剂额度以内的,按实际缺口进行调剂;缺口超过最高调剂额度时,按最高调剂额度调剂。
  第八条 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运行出现缺口时,由当期预留基金支付;当期预留基金不足时,动用历年基金累计结余支付;历年结余有缺口时,由市级统筹调剂金给予调剂;市级统筹调剂金按规定调剂后有缺口时,可申请省级统筹调剂金额度2倍的原则调剂;省级统筹调剂金调剂后仍有缺口,由当地财政负责解决。
  第九条 各县(市)需要市级统筹调剂金对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给予调剂时,由县(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社保局核准,由市财政局审批后拨付。
  第十条 各县(市)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预警制度。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不足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市社保局。

                   第三章 统筹调剂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县(市)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由市社保局按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财政专户存储,与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统筹调剂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和处理。
  第十三条 市社保局要定期向社会公布统筹调剂金的收入、结余和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市)上解省级统筹调剂金的比例及划转渠道不变。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在执行本办法的过程中,如国家和省里有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的通知》(通市政发〔1995〕7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7〕102号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内资企业资产并向股东个人支付保密费用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42号)收悉。请示中要求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购买内资企业经营资产过程中向内资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批复如下:

不竞争款项是指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有关规定,鉴于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为此,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项“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章) 国家税务总局(章)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推荐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推荐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08]17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要求,为满足当前节能减排工作需要,我委拟对《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2007年修订)》(以下简称《鼓励目录》)进行修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范围
本次修编工作是在以往实施《鼓励目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我国环保产业和环保市场发展的特点,重新调整和编制国家鼓励发展目录。推荐范围如下:
(一)水污染治理设备;
(二)空气污染治理设备;
(三)固体废物处理设备;
(四)噪声控制设备;
(五)环境监测仪器;
(六)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设备;
(七)资源综合利用与清洁生产设备;
(八)环保材料与药剂。
推荐单位认为在《鼓励目录》(2007年修订)中有必要继续保留的产品,可继续申报,并说明保留理由。
二、推荐原则
(一)符合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节能减排市场重点需求,有比较广阔的发展前景的产品;
(二)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填补国内技术空白,能促进环保产业的结构优化和升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产品;
(三)优先鼓励发展污染控制与资源再生利用相结合的装备、废气废物处理与节能相结合装备、能适应更严格排放标准的环保装备、减少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技术装备、城市化进程所急需的重点环保设备和产品;
(四)供给能力相对滞后,提高其供给能力有利于满足当前节能减排重点需求的设备和产品;
(五)满足环保治理要求,效果比较明显,有可靠的运行实践的产品。
三、推荐要求(详见附表一)
(一)环保设备(产品)名称和规格;
(二)主要技术指标和参数;
(三)现有该产品的研制、生产及使用情况;
(四)当前鼓励发展的理由;
(五)设备(产品)的适用范围。
四、申报要求
(一)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推荐原则和要求,推荐环保设备和产品,作为《鼓励目录》的备选设备(产品),于2008年8月30日前完成网上申报,并将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送我委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和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随后,我们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推荐的设备(产品)进行调研和论证。《鼓励目录》推荐表格下载请登录http://www.carcu.org查询。
(二)凡推荐录入国家《鼓励目录》的产品应上报以下有关资料:
1、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推荐表
2、产品鉴定资料(包括产品监测报告)
3、产品用户使用证明
4、其它有关证明、技术资料等

联系人:国家发改委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 孔明
电话:010-68505577

联系人: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技术装备委员会 陆军、王宝山、王书文
电话:010-68359084、88384298、82298534
电子邮箱:glml2009@126.com
附件:一、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推荐表
     二、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推荐表填表说明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