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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6: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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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154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支持中央管理企业汶川地震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等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对中央管理企业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贷款贴息政策。为加强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附表.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0825/0011431a94e60bfddb4402.xls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六日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
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中央管理企业汶川地震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工作,加强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根据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和预算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是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安排的,专项用于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军工除外,下同)汶川地震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的贷款贴息资金。
第三条 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地处重灾区、极重灾区的生产项目恢复重建贷款可以申请贴息。生产项目主要包括厂房、库房、主要设备以及其他与恢复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包括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向商业银行、集团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
第五条 贴息周期暂定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20日,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贴息资金根据贴息周期分两次下达。
第六条 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第七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等因素确定,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及实际合同利率。
第八条 借款单位应当在贴息周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申请上报中央管理企业,并按要求填制中央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中央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计息积数及利息计算清单(见附表2)一式两份,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批准文件(工业项目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借款合同、项目借款借据、项目贷款还款单据、利息支付清单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以集团公司统借统还的贷款,需另外提供能够证明贷款用于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中央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所属借款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后,填写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汇总表 (见附表3),并附借款单位报送的附件及附表1、附表2、附表3(含3个附表EXCEL电子文档),于贴息周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财政部对中央管理企业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一条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收到财政部核拨的贴息资金后,应于20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借款单位,并于财政部下达贴息资金后2个月内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中央管理企业及借款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中央管理企业及借款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凡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停止拨付并收回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1.20XX年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表
2.20XX中央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计息积数及利息计算清单
3. 20XX年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汇总表




—— 兼析当前国际法领域的基本热点问题


—— 窦希铭 ——

(本文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欧盟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法学博士、北京大学访问学者)









二??八年七月








【摘要】

一般而言,国际法是与国内法相对的法律体系,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分支所构成。为深入剖析国际法的内涵、外延及其体系构成,本文首先对国际法体系的内部构成及其与国内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在现有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作出了必要而又扼要的梳理,然后详细介绍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组成部分,并以此为基础,比较了三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分析与确定了其间的法律效力位阶关系;最后,列举了目前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基本热点问题,并一一做出简要的法律评析。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结合着国际法学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以及导师的启示,本文独辟奇径地提出了对于国际法及其构成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之间法律效力位阶高低关系的全新见解,并且深入具体地探讨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及其内涵、探讨了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的其它三大分支之间的上位与下位位阶关系,并且还得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相互并列但却相辅相成地隶属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位阶关系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确定”的结论。


【关键字】 国际法 概念 体系构成 

目录
引言 1
一、国际法的概念及其内涵与外延 1
(一)国际法的概念 1
(二)国际法的内涵 1
(三)国际法的外延 1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及其意义 2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位阶划分的现有理论 2
1.国内法优先说 2
2.国际法优先说 2
3.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 2
4.我国学界通说 3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再梳理 3
1.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法律体系 3

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3〕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保护我国人类资源和公共卫生安全,防止人类资源流失和有害物品传入,促进我国医学科学研究及国际交流与合作,现就加强医用微生物、人体物质、科研用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携带、邮寄、运输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含港、澳、台地区),须提前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准出入境证明,持准出入境证明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办《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携带、邮寄、运输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报检,经检验检疫后,发给《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二、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人体物质出境,须按照《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准出境证明;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和医用特殊物品的入境,须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三、下列情况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由卫生部科教司负责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一)涉及家系或特定地区和人群,但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大样本(100人份以上,不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三)任何大样本(100人份以上,不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入境;

  (四)新药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项目中的医用特殊物品入境、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五)按传染性物质危险分级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卫生安全手册》),含有涉及3-4级危险的各种病原性微生物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

  (六)来源于疫区的医用特殊物品入境。

  四、下列情况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科教处负责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一)不涉及家系、特定地区和人类遗传资源的小样本(100人份以下,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二)任何小样本(100人份以下,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入境;

  (三)按传染性物质危险分级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卫生安全手册》),含有涉及1-2级危险的各种病原性微生物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

  (四)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如骨髓、脐带血、角膜、血液、尿样等)出入境;

  (五)细胞株、生物制品、生物芯片、克隆人体细胞组织等医学科研样品出入境。

  五、办理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申请函;

  (二)物品具体情况(名称、来源、用途、数量、包装、安全等级、拆检注意事项等);

  (三)如涉及人体物质或科研样品出入境,需填写《人体物质出入境申请表》或《科研样品出入境申请表》;

  (四)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五)项目申请人与国外合作机构或国外中心实验室协议复印件(中、英对照);

  (六)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各研究机构协议复印件;

  (七)参与研究的国内各研究机构伦理委员会批件复印件;

  (八)正式研究方案;

  (九)知情同意书及受试者签名件复印件;

  (十)实验室安全等级证明;

  (十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临床试验批件(涉及新药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时提供);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六、办理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如骨髓、脐带血、角膜、血液、尿样等)的准出入境证明,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内和国外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外文文本需提供中文对照)。

  七、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个人或单位,按照上述规定,由总后卫生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八、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出入境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要作出开具或不开具准出入境证明的决定;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评审时,在30个工作日内要作出开具或不开具准出入境证明的决定,专家论证评审时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对于携带、邮寄、运输涉及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及特殊情况下,若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尽速予以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九、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辖区内的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进行审查;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查验、实验室检验,及对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实验室安全等进行卫生检疫监管。

  十、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准入境或出境。对未取得准出入境证明,私自携带、邮寄、运输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含港、澳、台地区)或出入境时未如实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有关部门等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处理。

  十一、本通知中人体物质是指人的细胞、组织、胚胎、器官、人体标本、全血、血液有形成分、血清、排泄物、分泌物、附着物等。

  病原微生物是指引发人类疾病的细菌、细菌毒素、病毒、真菌、立克次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

  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有形成分、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

  科研样品是指医学科学研究用品和产物,如细胞株、菌毒种、医用微生物、生物芯片、组织工程物质等。

  十二、凡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需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科技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批。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是由卫生部与科技部联合设立的办公机构。科技部联系人:王志武,联系电话:010-62114172;卫生部科教司联系人:于修成、刘爽,联系电话:010-68792235,68792240。

  附件: 1.人体物质出入境申请表(略)
      2.科研样品出入境申请表(略)
      3.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样式)(略)
      4.《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卫生安全手册》传染性物质危险性分级标准(略)

                              卫  生  部

                              质 检 总 局

                            二○○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