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6:0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湖南省农村工作办公室,黑龙江、广东、海南、云南省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适应现阶段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工作需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参照执行。

附件:
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doc
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实用人才培养需要,加强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以下简称农广校)教学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管理是学校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是保证教学质量的关键环节,是推进学校发展的重要措施,教学管理要坚持科学、规范、严谨的原则。
第三条 教学管理包括制定教育教学管理规章制度,专业建设,制定教学计划;选聘教师,组织教学和安排教学进程;对学员学习进行管理;开展教学指导、检查、监督和评估;组织教学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组织教学经验交流和国际交流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等专业教育和中专后继续教育的教学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教学组织为五个级别。即中央级.省(区、市)级.地(市、州)级.县(区、市)级和乡镇(村、站)教学班。
第六条 教学组织管理实行逐级负责分层管理原则。
第七条 教学管理接受同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
第三章 管理分工
第八条 中央农广校教学管理
1.制定农广校体系教学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对农广校体系教学进行指导和服务。
2.设置全国统开专业,建设统开课程;编制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教学辅导大纲;组织编写文字教材和自学辅导材料;制作配套的声像教材和教学课件;建设试题库,负责中央农广校统考课程考试命题。
3.统筹农广校体系专兼职教师及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开展教学改革、教学研究、教学经验交流和国际交流等活动。
4.组织农广校体系的教学检查与督导。
5.搭建现代农业远程教育培训平台,为教师和学员学习提供服务。
第九条 省级农广校教学管理
1.制定省级农广校的教学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接受上级农广校的指导与检查,对下级农广校教学进行指导和服务。
2.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选择开设全国统开专业,自主开设地区性专业;制定教学计划;组织选订中央农广校编写和制作的媒体教材;组织编写和制作地区性文字教材.自学辅导材料及配套的声像教材和教学课件;负责省级农广校统考课程考试命题。
3.组织下级农广校教学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开展教学改革、教学研究、教学经验交流和国际交流等活动。
4.组织开展下级农广校的教学检查与督导。
5.搭建地区性现代农业远程教育培训平台,为本地区教师和学员提供服务。
第十条 地级分校教学管理
1.执行上级农广校的教学管理制度,落实教学环节。
2.接受上级农广校的指导与检查,指导、检查和督导县级分校教学管理工作。
3.组织县级分校教学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总结交流教学经验,并及时反馈信息,搭建县级分校和上级农广校的信息联系平台。
第十一条 县级分校教学管理
1.执行上级农广校的有关教学管理规定,制定本校的教学管理细则。
2.接受上级农广校的指导与检查,实施教学计划,落实教学环节,确保教学质量。
3.负责组织学员参加生产实践活动,强化技能教学。
4.负责组建乡镇(村、站)教学班,配备班主任和辅导教师。
5.开展教学自查和自评。
第十二条 乡镇(村、站)教学班教学管理
1.负责挂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张榜公示。
2.执行县级分校的教学安排,做好教学班日常管理工作。
3.执行教学计划,落实自学、收视、网上学习、面授辅导、作业、实验实习、考试考核等教学环节,确保教学质量。
4.结合当地生产实际,开展实践教学活动。
第四章 专业设置
第十三条 专业设置分成全国统开专业和地区性自开专业两大类。全国统开专业突出通用性和导向性,地区性自开专业突出区域性和针对性。
第十四条 全国统开中等专业参照教育部专业目录设置,报农业部科教司审定。地区性自开专业由省级农广校负责,参照省教育厅专业目录设置,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农广校备案。
第十五条 中专后继续教育原则上不设地区性专业,特殊情况由省级农广校提出申请,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中央农广校审批。
第五章 教学计划
第十六条 教学计划是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规范性教学文件,是农广校体系开展教学活动的依据。
第十七条 根据农村实用人才培养需要,教学计划对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实验实习、学时分配、学分和考试考核等教学环节做出总体安排,对教学实施提出总体要求。
第十八条 中央农广校负责制定全国统开中等专业指导性教学计划和中专后继续教育教学计划。省级农广校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报中央农广校备案。省级农广校执行中央农广校制定的中专后继续教育教学计划。
第十九条 省级农广校负责制定地区性中等专业教学计划。
第六章 学制学时
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实行学期制和学分制两种学制,学期制2年至3年,学分制2年至6年。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以3年为主,省级农广校可根据当地情况与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学制。学分制要求修满学分准予毕业,学生在学习期间可以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中专后继续教育实行学期制,学制2年。
第二十一条 中等专业学习总学时数不少于2100学时(70学分),理论与实践教学比例为6:4或5:5。中专后继续教育总学时数不少于2200学时。
第二十二条 采用的学制方式.修业年限由省级农广校自主确定,但课程设置.教材使用和教学学时必须符合中央农广校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非全日制学员应以自学为主,辅助以远程教育和面授辅导相结合。面授辅导原则上每周一次,辅导时间可根据农时季节和课程内容适当调整,相对集中,辅导时间每学年不少于30天,应有辅导教学记录。
第七章 教学辅导大纲.教材与辅导材料
第二十四条 教学辅导大纲包括课程说明,教学内容与要求,重难点,教学、辅导、自学提示和实验实习等内容,是辅导教师实施课程辅导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课程应有文字教材和配套的声像教材,有条件的应配备教学课件。教材内容和编写方式应符合农村实用人才培养要求,具有先进性.科学性.适用性.针对性,并做到通俗易懂和图文并茂。
第二十六条 全国统开专业课程使用由中央农广校编写或选定教材;地区性自开专业课程使用省级农广校编写或选定的教材。
第二十七条 教学辅导材料(自测题)是根据教材内容为方便学员自学而编写的练习题,为学员自学提供服务。原则上统考课程都应配有教学辅导材料。
第八章 教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师包括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专职教师是指农广校编制内的教学管理人员;兼职教师是指根据教学需要在社会上聘任的教学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兼职教师应按照师生比例配置。应建设与招生人数相匹配的兼职教师管理队伍,兼职教师管理参见中央农广校制定的《兼职教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定期对教师教学工作进行考核,督促教师落实教学环节,完成教学任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的制度,原则上保证教师每年参加1-2次专业教育和培训,每2年参加不少于2周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创造条件,鼓励教师参加生产实践,进村入户为农业生产一线服务,建设一支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和指导能力的“双师型”师资队伍。
第九章 学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严格学员管理,落实自学、收视、网上学习、面授辅导、笔记作业、课前预习、课后复习和考试考核的学习环节,培养良好学风。
第三十四条 重视生产实践教学环节,规范实践教学考试考核办法,鼓励学员主动参与生产实践,明确记录实践教学过程。支持和鼓励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岗位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设置集中学习、实验、实习的场所,建立学员学习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建立学员学籍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电子化注册和管理。中专后继续教育要求如实填报《录取学员审批表》、《录取学员统计表》、《学员册》、《毕业学员登记表》、《毕业学员统计表》和《学籍册》,建立健全学员学籍档案。
第十章 考核发证
第三十七条 考核实行考试和考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中等专业教育考试分为中央农广校统考和省级农广校统考。
第三十九条 统考由理论分值和技能分值组成,理论分值以卷面分值统计,技能分值以技能鉴定和平时成绩评估确定。理论分值与技能分值以60:40或50:50比例为宜。理论卷面分值分别由中央农广校和省级农广校负责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中专后继续教育中央农广校统考课程由中央农广校命题并制作试卷,省级农广校统考课程由省级农广校命题并制作试卷。
第四十条 考查通过实验实习报告、生产实践论文等对学员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四十一条 学生毕业实习要有指导教师,完成毕业实习报告,由指导教师根据学员实习报告和表现评定成绩。
第四十二条 考核全部合格后,中等专业教育由省级农广校颁发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的中专毕业证书。中专后继续教育由中央农广校颁发相当于大学专科同等学力层次的中专后继续教育毕业证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央农广校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暂行办法》(农教字[1991]第14号)同时废止。


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提高我市离休干部医疗服务水平,切实加强医疗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办发〔2000〕1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行分级统筹、属地管理原则。全市各类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凡有离休干部的,应按规定参加当地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中央省属在株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可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以协议的方式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医疗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新参加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的单位,均应填报《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单位登记表》和《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人员花名册》,经市委老干部局核定后,作为参加统筹的凭证和缴费依据。
  第四条 株洲市区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筹资标准按每人每年20000元缴纳。中央省属在株企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如移交属地管理,统筹金标准按“上年度市区离休干部实际人均医疗费用”缴纳。
  第五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医药费统筹金,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按上年末离休干部人数及当年统筹标准,于当年1月份一次性缴纳。
  第六条 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由单位缴纳,不足部分由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由所在单位缴纳。
  第七条 改制后重组的企业(包括租赁、承包合资、兼并、股份制等形式企业),应承担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并按时足额缴纳。
  第八条 破产、倒闭企业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从资产清理变现中优先支付,并按当地统筹标准一次性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医疗预留金。
  第九条 严重亏损或停产、半停产企业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确实无力按规定的筹资标准缴纳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不足部分经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十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实行单独列帐管理,当年的医药费统筹金如有节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如发生超支,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补助。
  第十一条 协议托管的中央省属在株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实行专项管理。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不足部分由所在单位当年补足。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株洲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照“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梯次就医的原则,在保证离休干部就近方便就医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定点医院。定点医院由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成员单位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发挥“E键通”医疗急救系统作用,进一步完善离休干部就医“绿色通道”,落实离休干部的就医优先、免收门诊挂号费,检验、检查费优惠10%,药费优惠5%等优惠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门诊、家庭病床、住院治疗分层次的理性就医制度。对“E键通”医疗救助系统离休干部免费进行健康指导,包括健康咨询、心里咨询、精神慰藉、运动和膳食指导、用药指导等;对离休干部有上门服务需求的,通过电话预约,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及时送药上门,治疗上门;对需要住院治疗的离休干部,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派车上门免费接送。
  第十六条 建立离休干部责任医师制度。由定点医疗机构选派医疗水平高,服务质量好的医师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建立完备的健康档案,对离休干部医疗情况及时跟踪回访,建立责任制,实现“点对点”的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各项制度,接受和配合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的监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原则,保证离休干部合理的医疗需求,杜绝诱导就医、过度医疗行为。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门诊及住院待遇均按湖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三个目录》及株劳社医〔2006〕005号文件规定执行。使用非目录内药品和诊疗项目由离休干部个人全部自付。离休干部住院每日床位费限在30元以内,超出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个人支付;重症监护的床位费按实报销;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离休干部按60元/天支付,低于此标准的按实支付。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与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三个目录》一并使用,《药品目录》中药品没有自付比例的,不得增设自付比例,有自付比例的,降低10%执行。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三个目录》中未列入的诊疗项目,如基本医疗保险已经使用的,离休干部可以使用,自付比例比照基本医疗保险下调10%。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三个目录》中列入的特殊材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限额支付标准,在其支付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 老红军的医疗给予特殊照顾,不执行有关规定的自付比例。
  第二十三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自行购药,由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由银行代发门诊费,可用于任一门诊诊治或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四条 为鼓励离休干部节约医疗费用,对年度医疗费用总额不足2000元的,经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定后,结余部分100%奖励给离休干部本人。
  第二十五条 离休干部就医实行定点住院(门诊)管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均由本人自负。门诊就医时,应持《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病历本》(以下简称《病历本》)、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到定点门诊就医,定点门诊应使用专用双联处方。
  第二十六条 定点门诊在接诊离休干部时发现病人与所持《手册》不相符时,应暂扣《手册》,及时通知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因病情需要当天两次以上(含第二次)或连续两天以上(含第二天)到门诊就诊的,第二次接诊门诊应认真查看《手册》费用记录和《病历本》诊治记录。非病情需要,不能重复开具同类药品、重复检查,否则,拒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离休干部凭医疗保障卡到定点门诊刷卡每月不超过1500元,因病情需要,门诊费用超过1500元的,可由本人垫付,凭《手册》、《病历本》及有效票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九条 离休干部在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凭《手册》、《病历本》和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办理住院手续。离休干部在住院期间,需认真核对每日清单并在清单上签字。凡没有住院费用清单或清单没有离休干部或家属签名的,拒付该统筹患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离休干部病情符合住院条件但因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且有利于节省医疗费用的,经定点医院主治医师提出申请、科主任签字、医院医保办签署意见,报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可设置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每一疗程不超过一个月,如超过期限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家庭病床期间,患者不得再报销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离休干部因患本市医疗条件所限无法确诊或治疗的疾病,需转外地诊治的,须由主治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院医保办审批,到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备案(危重病例可先转,但主治医院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外出探亲、旅游及长住外地、易地安置门诊费用凭当地的医疗保险或离休干部门诊处方、有效票据报销;住院费用凭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药品、检查、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有效票据,由离休干部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到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报销。长住外地和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选择当地两所不同级别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为离休干部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不得虚报录入费用,不得串换药品和开具与所患疾病治疗无关的药品,不得把检查、治疗、药品等用于离休干部家属及其他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违规金额10倍拒付。
  第三十四条 离休干部门诊和住院用药应严格掌握药量。门诊急性病一次用量不超过3-5天、慢性病一次用量不超过15天,出院带药不超过15天。
  第三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采用“总额控制、超支不补”的结算原则。各定点医疗机构每年的费用控制总额,年初由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定。
  第三十六条 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工作,由株洲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办公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险处,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离休干部医疗费用预、决算;
  (三)确定离休干部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控制指标的分配数,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明确违约处罚措施);
  (四)负责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及政策咨询;
  (五)负责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收费及服务质量的检查和考评;
  (六)负责对申请财政补助困难企业资格的认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责:负责医药费统筹基金收缴及医疗费用拨付工作;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日常医疗管理;对离休干部医药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管;负责聘请专业人员以加强监督管理(聘用期限为一年);对违反《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定期向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通报。
   市委老干部局职责:负责《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宣传;牵头组织聘请外地医疗专家对定点医院实施不定期抽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老干部满意度调查;对离休干部在就医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市财政局职责:负责统筹基金的拨付、监管;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经费的落实。
  市卫生局职责: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收费、诊疗方案及服务质量的检查和考评。
  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成员单位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对考核不达标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淘汰制,合理调整相应的医疗机构;每年年初调整当年医疗费用控制总额数,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一年一签;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每季度向成员单位通报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确因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自付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离休干部可提出申请,经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对参加医药费统筹的离休干部,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费用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九条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遗孀、配偶,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经费由离休干部(含生前)所在单位负责落实。
  第四十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株政发〔2002〕16号)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 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

  (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

  (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 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地区类别和税额等级提出适用标准,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税用地外,下列用地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

  (二)简易集贸市场;

  (三)经批准使用的荒漠土地或者经改造使用的山地从批准使用的年度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

  (四)住房制度改革经营单位给职工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和职工一次性购买的公有住房;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免税用地。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免税情形外,纳税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确实无力纳税需要减免税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权限和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举办的生产经营服务企业,使用免税单位的建筑设施所用土地,由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单位出租的建筑设施用地,出租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申请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下达批准使用土地文件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文件、证件副本抄送使用土地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分两次缴纳,每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划线平面图、规划图和土地的权属、位置、使用面积材料和纳税登记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使用的土地,应当于批准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增加或者减少用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等,应当在出让、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免税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以及征、免税事宜,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和违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税额计算征收按照《条例》规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

                                        单位:元

┌─┬─────────────────┬────┬────────────────────┐

│ │                 │每平方米│      每平方米分等年税额      │

│ │       地  区       │年税额幅├──┬──┬──┬──┬──┬──┬──┤

│ │                 │度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 │                 │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

│一│乌鲁木齐市            │ 1.5-15 │ 15 │ 12 │ 9 │ 6 │ 3 │2.1 │1.5 │

├─┼─────────────────┼────┼──┼──┼──┼──┼──┼──┼──┤

│二│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昌吉市、伊宁│ 1.2-9 │ 9 │ 6 │ 3 │2.1 │1.5 │1.2 │  │

│ │市、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喀什市  │    │  │  │  │  │  │  │  │

├─┼─────────────────┼────┼──┼──┼──┼──┼──┼──┼──┤

│ │吐鲁番市、哈密市、塔城市、阿勒泰市│    │  │  │  │  │  │  │  │

│三│、博乐市、阜康市、奎屯市、乌苏市、│0.9-4.5 │4.5 │ 3 │2.1 │1.5 │0.9 │  │  │

│ │阿图什市、和田市         │    │  │  │  │  │  │  │  │

├─┼─────────────────┼────┼──┼──┼──┼──┼──┼──┼──┤

│ │五家渠市、乌鲁木齐县、沙湾县、鄯善│    │  │  │  │  │  │  │  │

│四│县、呼图壁县、玛纳斯县、伊宁县、霍│ 0.6-3 │ 3 │2.1 │1.5 │0.6 │  │  │  │

│ │城县、新源县、库车县、莎车县、焉耆│    │  │  │  │  │  │  │  │

│ │县                │    │  │  │  │  │  │  │  │

├─┼─────────────────┼────┼──┼──┼──┼──┼──┼──┼──┤

│ │吉木萨尔县、奇台县、和静县、和硕县│    │  │  │  │  │  │  │  │

│ │、轮台县、尉犁县、温宿县、新和县、│    │  │  │  │  │  │  │  │

│五│疏勒县、巴楚县、叶城县、英吉沙县、│0.45-2.1│2.1 │1.5 │0.9 │0.45│  │  │  │

│ │泽普县、精河县、托克逊县、额敏县、│    │  │  │  │  │  │  │  │

│ │富蕴县、福海县、巩留县、察布查尔县│    │  │  │  │  │  │  │  │

│ │、和田县             │    │  │  │  │  │  │  │  │

├─┼─────────────────┼────┼──┼──┼──┼──┼──┼──┼──┤

│ │图木舒克市、阿拉尔市、尼勒克县、昭│    │  │  │  │  │  │  │  │

│ │苏县、特克斯县、裕民县、托里县、和│    │  │  │  │  │  │  │  │

│ │布克赛尔县、青河县、哈巴河县、布尔│    │  │  │  │  │  │  │  │

│ │津县、吉木乃县、温泉县、木垒县、巴│    │  │  │  │  │  │  │  │

│ │里坤县、伊吾县、博湖县、且末县、若│    │  │  │  │  │  │  │  │

│六│羌县、沙雅县、乌什县、拜城县、阿瓦│0.45-1.5│1.5 │0.9 │0.45│  │  │  │  │

│ │提县、柯坪县、阿合奇县、阿克陶县、│    │  │  │  │  │  │  │  │

│ │乌恰县、疏附县、麦盖提县、岳普湖县│    │  │  │  │  │  │  │  │

│ │、伽师县、塔什库尔干县、墨玉县、洛│    │  │  │  │  │  │  │  │

│ │浦县、策勒县、于田县、民丰县、皮山│    │  │  │  │  │  │  │  │

│ │县                │    │  │  │  │  │  │  │  │

├─┼─────────────────┼────┼──┼──┼──┼──┼──┼──┼──┤

│七│建制镇、工矿区          │ 0.45-3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