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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24 09:0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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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装订成册,并附电子文档。报送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接收、登记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经秘书长批准,未设秘书长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报经秘书长批准,未设秘书长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如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书面提供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报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文化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文化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2010〕2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海北州文化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







海北州文化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海北文化发展繁荣的决定》(北发﹝2009﹞14号)精神,州人民政府设立海北州文化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为加强基金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按照统筹规划、集中管理的原则,成立海北州文化事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文体广电局,由州文体广电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管委会负责基金的管理和审批。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核用款单位的预算,编制基金年度预算计划,监督检查基金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州财政局负责基金的预算安排、拨付和财务监督;州审计局负责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基金由州级财政在每年年度预算内安排200万元的主体资金。

第四条 基金建立专项账户,专户设在州财政局,实行专款专用,结余滚动使用。

第五条 基金来源:(一)州财政预算内资金;(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三)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州本级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企事业单位和有关团体、组织。主要用于:(一)文化产业的规划、研发、营销、宣传推介、人才培养和奖励;(二)弥补文艺创作演出、文化遗产保护、广播电视、民族体育等事业发展经费,培养人才;(三)按照《关于表彰奖励海北州体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暂行办法》和《海北州祁连山文学艺术奖奖励暂行办法》规定,进行表彰奖励;(四)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发展中其他特需支出。

第七条 申报批准程序:(一)用款单位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管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报管委会批准后,由州财政局将专项资金拨付管委会办公室;(二)管委会办公室按照文化发展实际需要,确定年度重点项目并编制资金预算计划,报管委会批准后,由州财政局将专项资金拨付管委会办公室。

第八条 基金使用的申报条件:(一)申报主体和申报资金用途符合基金使用范围规定;(二)符合国家和我州有关政策,能够引领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产生预期效益。

第九条 基金申请必须提供的资料:(一)申请拨款的书面报告;(二)实施方案(如分年度实施的,需提供分年度实施意见);(三)支出明细预算。

第十条 基金的使用管理:(一)管委会办公室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专项资金的编报要细化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委会提交。(二)管委会根据当年基金的总体规模,结合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审批专项资金具体项目及数额。年度预算调整按规定程序办理;(三)管委会办公室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按照部门决算的编制要求报送管委会和州财政局。

第十一条 基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基金使用资格。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一)申报内容不真实,骗(套)取基金的;(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三)截留、挤占、挪用基金的;(四)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北州文化事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文件

龙政[2000]综233号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
《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七月十七日


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下放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
1、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含3000万美元)除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对于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的由我市审批。
对总投资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下及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按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各县(市、区)计划局、经贸委报市计委、经委审查后审批或转报。
对中外合资、合作的中、小型项目可采取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次性报批;大型项目则分别报批。
2、外商投资旧城改造、安居工程、普通商品房及写字搂、工业厂房等不涉及国家限制乙类的房地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1000万美元),不需省里综合平衡的,由我市审批。
二、减轻企业税外费的负担
3、所有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省政府最新公布的《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其收费标准(证、照工本费除外)一律按规定减半征收。《目录》以外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严格控制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外收费项目。
4、对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免征暂住人口管理费。
5、消防设施配套费,免征。
6、就业调节费,雇用本省劳动力免征,雇用省外劳动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7、社会事业发展费按原标准降低15%后,再减征30%,即按1.19%征收,对2000年1月1日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
8、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心,实行一个窗口收费。
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禁止属于转移政府部门职能的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禁止乱收费,取消重复性收费,降低进出口环节收费总规模。
9、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资市政公用建设工程的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在供电方面,可减半征收地方规费。
10、给予外商投资者居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土地、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等,有关部门给予及时和充分的支持,收费标准不高于国内企业,地方上的各项收费比本省沿海城市下调、10-20%,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及企业聘用的境外职员,在我市往宿、就医、购物、游览、娱乐、子女就学、乘车等方面的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一视同仁。
11、外商在我市实际投资50万美元以上者;外方投资者可申请为其亲属在其投资地的城镇办理若干名常住居民户口。
三、鼓励外资项目的税费优惠规定。
12、鼓励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其房屋契税从原来按楼价的6%计降为按2.5%计。外商投资普通住宅等项目,其房产契税从原来按6%计降为按0.5%计。
13、自2000年1月1日起,凡属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按原规定标准的3.5%计征,即实际征收率为1.75%。
14、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货物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凡属国家规定予以减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其已减免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可视同已征的进项税金准予从其应纳的销项税金中饶让抵扣。
15、对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产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6、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凡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原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也可以退税。
17,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除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8、外商投资我市发展农业项目,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的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的,只征收农业税。
19、外商投资我市支柱产业(建筑业除外)、环保产业、重点产业、基础设施、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等生产性企业,经批准可免缴上级有权机关批准收费中的本市财政提成部分。
20,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三至第五年根据企业当年度上缴的所得税额,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贴息奖励。
21、外商在我市投资农业综合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起其新增产值从第三年起,根据当年所缴纳的农业税或特产税额,由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奖励。
22、取消对企业出口收汇结汇和入帐的审核,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帐。对出口收汇考核荣誉企止提供便利条件,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可保留的限额,由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的15%扩大到30%。
四、其它优惠规定
23、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4、凡外商和港、澳、台、侨胞在我市实际投资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个人,可由本级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25、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规模,山区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25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外事部门申办一本《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多次签往。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出口创汇50万元人民币或纳税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公安部门申办一至三名多次进出香港商务签注手续,创汇8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纳税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视情可审批一至六名。企业上年度或当年度纳税金额10万元以上且工商营业执照上有登记的企业管理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因私出国;上年度或当年度纳税总额10万元以上的企业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提交因私出国商务申请。
五、土地使用及收费方面的优惠
26、经外经贸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发展产业的项目,可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以下限计收有关土地规费。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酌情
给予优惠。
27、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28、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9]11号文)下发之前已建成而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依法解决遗留问题,以适应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需要。
29、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外商开发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对在荒山、荒滩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含建设期),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原则上低于当地工业项目用地征收标准。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
30、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检验检疫部门不再进行强制性价值鉴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不收取价值鉴定费用。合资、合作企业财产鉴定只限于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凡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设备在境外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机构评估的,经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无误的,予以确认,境内不再进行价值鉴定。
31,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要简化通关手续,加快货物通关速度,方便合法进出,搞好后续管理,牢固树立正确的服务意识,全面落实服务承诺制。
32、进一步改善我市的外商投资软环境,各部门应制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增加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对外商投资项目特事特办,限时完成。
33、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保卫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健全企业的内部防范机制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预防违法犯罪、治安灾害及各类事故的发生。
34、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35、国家和省出台的优惠政策,本规定中未列出的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国家和省出台的新政策比本规定更优惠的,按新政策执行。
七、吸引外资奖励
36、奖励对象:包括全市各级各部门以及境内外社会各界民间组织、中介组织和个人(含外商)。鼓励外商以外引外。由各级政府组织的招商引资活动并取得的招商成果不作为奖励对象。
37、奖励范围:凡搭桥牵线引进外商和港、澳、台侨胞到本市投资兴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三来一补”项目、融资项目,并取得成功,且项目按合同规定如期到资的,都属于奖励范围。
38、奖励比例和资金来源:按其单个项目外商实际到资额每100万美元奖励2万元人民币的比例奖励给吸引外资有功单位和人员(1人或若干人),奖励金额不封顶(涉外部门及有关人员招商奖励减半)。根据“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对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引资奖励由受益地方(市本级和各县、市、区)财政支付,列入年度预算。
39、本规定适用范围还包括港、澳、合、侨资企业。
40、本规定由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