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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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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21 号





《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重庆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

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市和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领导、考核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区县(自治县)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对全市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监察、公务员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有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确定的行政机构名称、规格、序列、内设机构、主要职责以及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突破或者变更。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

(四)行政机构的编制、领导职数和实有人数;

(五)与调整事项相近或者相联系的其他行政机构的主要职责以及责任划分;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涉及编制、领导职数划转、人员分流的,还应当包括相应的内容和配套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设立和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前款(一)、(三)、(四)项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

确需设立的,应当由拟承担主要工作任务的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三条 因发生重大传染性疫病、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急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可以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即时决定设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工作可由现有行政机构独立承担的;

(二)可以通过联席会议、主协办责任制、执法联动等工作机制进行有效沟通协调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承担工作任务的行政机构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不明确机构规格,不单独开设账户和核拨经费。

第十六条 议事协调机构在撤销的条件满足或者达到撤销期限后,应当及时撤销。不及时撤销的,由批准设立的机关督促撤销,并定期将结果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调整,由该行政机构制订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

一个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只设一级,严禁行政机构设立两级或者两级以上的内设机构,特殊情况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置现状;

(二)内设机构设立和调整的依据或者必要性;

(三)新设或者调整的内设机构名称和承担的主要职责;

(四)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划分;

(五)编制的来源或者划转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挂牌子,由该行政机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增挂牌子,由该行政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增挂牌子,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增挂牌子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名称、机构规格、主要职责等发生变化的,该行政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职责分工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事项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实行分级管理,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确需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中央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核定、调整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区县(自治县)级、乡镇级行政编制总量。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区县(自治县)级、乡镇级行政编制总量内,核定、调整本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和所辖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由该行政机构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的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的方案,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数量较少的行政编制的调整,也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基本情况;

(二)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的主要依据或者理由;

(三)拟增加的编制数量及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增加或者减少行政编制方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综合办事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及调整,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已核定的编制内补充工作人员,应当申报使用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后使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核定的编制内补充工作人员,应当申报使用编制计划,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机关批准后使用。其中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的,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后使用。

第三十五条 行政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规范的人员编制册(卡),准确反映编制使用、人员编制性质、人员结构等状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公务员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也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以前,就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构和编制规模、财政供养支出及增减情况等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和激励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

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发生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但情节严重、影响面广的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置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或者要求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对口内设机构;

(二)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增加与其业务对口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

(三)干预下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配置工作职责;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集中统一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明确举报投诉途径,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署名的举报人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审核、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条件、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通过公示栏、公众信息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办理机构编制事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办理超编人员招考录用、调配、任职等手续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相关编制手续,同时可以建议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违反规定,拨付超编人员工资和经费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依法追缴已拨付的工资和经费。

第四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公务员管理机关、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2011年2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3号令发布

  根据2013年6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以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流程创作生产,主要采用天然或者传统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采用属国家法律保护的天然原材料加工、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与发展、继承传统技艺与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将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信贷、信息技术服务和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工艺美术相关的协会、学会、科研机构及中介组织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工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可委托工艺美术相关的协会、学会、科研机构及中介组织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审与认定

  第八条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每3年进行一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评审专家组成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省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专家、学者等组成。省评审委员会应为九人以上单数,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十条 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提交真实、完整、详实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名单预先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书面异议。

  对提出的书面异议,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组织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定不列入评审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第十二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省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该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布: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

  (二)以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流程创作;

  (三)主要采用天然或者传统原材料制作;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第十五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技艺创新、工艺精湛的作品,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并颁发证书:

  (一)长期从事工艺美术设计、制作;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技艺精湛,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四)获得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或者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或者具有工艺美术类国家一级职业资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认定后授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并颁发证书: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丰富的设计、制作实践经验和较高的艺术造诣;

  (三)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工艺美术类国家二级职业资格、或者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工艺美术名艺人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者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组织省评审委员会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并推荐。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九条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等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发掘;

  (五)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第二十条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造册登记,建立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或者假冒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

  第二十二条 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可以在其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称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称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基地,开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特别是工艺美术重点产区的院校与相关行业协会、企业联合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培养、培训基地,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列入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措施,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收藏展示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有关传统工艺美术的专利、商标注册或者版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提供创作条件:

  (一)工艺美术大师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工作室,并为其到艺术院校讲学、进修提供便利条件;

  (二)为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授技艺创造便利条件,对从事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承技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授艺补贴。

  (三)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作出特殊贡献、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工艺美术大师,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生活、医疗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基地开发和园区建设、建立研发机构、开拓市场、培养人才以及保护、发掘、抢救濒危失传的品种与技艺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品骗取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或者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认定的,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撤销已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标志,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取消其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或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剽窃、伪造他人作品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称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严重丧失职业道德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采伐、占用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的,由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二)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工艺美术名艺人评审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适应国际惯例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山东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和加工贸易以及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境内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公司、企业和设立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区内企业)或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保税区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六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设立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并授权其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管委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管理管委会中层以下干部;
(四)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地方税收、工商行政、劳动人事、规划、土地、房产、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用事业、公安消防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国家税务、商检、卫检及金融等部门对保税区进行监管;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查批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七)审批保税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企业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
(八)管理监督保税区的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和开发建设等经济活动;
(九)被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从事建设、投资、服务等业务的公司以及劳务、会计、法律事务等代理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分别到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承租、购置房产,并可依法对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购置的房产,予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保税区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报管委会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劳务报酬。
区内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对本企业所需的员工可自行在境内外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统一招聘。企业员工的工资水平、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应不低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同类企业的现行标准。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财务会计业务须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办理。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内容的变更以及在保税区内迁移、合并、转让等,须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产品和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加工贸易以及生产资料和进出口商品展销交易活动。
经批准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商业机构,可以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进口本企业所需的原料,出口本企业产品;可以对外承接加工业务以及在保税区内进行产品展销。
第十九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进出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外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从事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区内中资企业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其区内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用于对外支付及在区内周转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市场从事外汇买卖交易。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经营性企业,均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保税区内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其投资者投入资本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经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所得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在复出口的条件下免征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补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八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消费税,并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产品在区内销售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前款产品进入境内非保税区的,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十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区内自用的国内生产的基建物资、机器设备和日常办公用品,经管委会审查批准,由海关按规定免征关税。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等有关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三十四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入出保税区。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