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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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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宛政[2007]93号

宛城、卧龙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

  为切实做好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南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宛政〔2006〕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机构和职责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宛城区、卧龙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廉租住房管理的计划安排、对象认定、保障方式审批、补贴资金发放、房源落实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查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税收的核减工作。
  市发改、监察、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金融、统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申请条件
  最低收入廉租住房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160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非农业户口三年以上,其他成员迁入一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一年领取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家庭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因无房而暂落户在单位集体户或者亲友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对于婚后无房的夫妻,与父母同住,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处理。
  住房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对已拆迁的私有房屋,尚未落实安置住房的,按拆迁安置合同记载的原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三、办理程序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受理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所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三)审核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在15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四)公示
  经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登记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六)保障
  对于已登记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保障方式予以保障。
  (七)退出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6.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三个月内退回,在限期内交纳平均市场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保障方式和标准
  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保障面积标准为已取得保障资格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
  (一)货币补贴。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 . 5元。
  实行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贴标准、停止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二)实物配租。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与新建住房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实物配租的房源。新建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根据需要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产权归市政府所有。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租金,超出面积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对其发放货币补贴实施保障。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五、资金来源和管理
  (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低于10 % 。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筹措。实物配租资金拨付市房管局,用于新建或收购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按照宛城、卧龙两区的市区城镇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高新区的保障资金自行筹措。
  (二)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根据每年核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人口、保障方式和所需资金总额报市房管部门,经核实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批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等。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四)上年度结余的保障资金转入下年继续使用,宛城、卧龙两区保障资金不足部分由其自行筹措。
  六、处罚措施
  申请家庭违反本方案规定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案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实施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

财政部


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

(2001年7月7日 财政部)

《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以及有关衔接办法发布以后,我们收到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的来电、来函,询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的有关问题。为此,我们起草了《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

  现对公司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政策衔接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解答如下:

  一、问: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余额如何处理?

  答:公司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余额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未摊销的开办费余额较大,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公司的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可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应调整各该期间净损益各项目和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一直采用。

  2、如果未摊销的开办费余额较小,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公司的利润不产生重大影响的,可将开办费余额直接转入当期损益。

  二、问: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已资本化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如何处理?

  答:《企业会计制度》有关研究与开发费用的会计处理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以下简称“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相同。因此,不存在会计政策变更调整问题。如果公司已将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的,应当作为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三、问:公司购置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单独计价的软件,是列为固定资产核算,还是列为无形资产核算?

  答:对于购置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单独计价的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制度规定的期限平均摊销。

  四、问: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存出投资款已作“其他应收款”核算,并计提坏账准备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公司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存出的投资款已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的,应将尚未进行投资的其他应收款余额转入“其他货币资金”科目。

  原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的存出投资款,在尚未投资前一般不应当计提坏账准备,如果已作投资并且已作投资部分的其他应收款已计提坏账准备的,应当将已作投资部分的其他应收款的账面余额,转入“短期投资”等科目核算,已计提的坏账准备,转入“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等科目。

  五、问:公司原以非现金资产投资,投出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部分,在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时是否可以冲减资本公积中的股权投资准备项目?

  答:按照财会[2001]17号文件规定:在《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之前,按《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的规定,已确认的投资,不予追溯调整;其后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和投资账面价值的调整等,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公司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已以非现金资产投资,投出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在减去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余额转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的,在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该项投资的减值准备时,应当首先冲减原计入资本公积的股权投资准备项目,不够冲减的,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已确认损失的长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首先转回原计入损益的减值,差额部分再恢复原冲减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长期投资直至处置时,原冲减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仍未全部转回的,应将处置收入大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首先恢复原冲减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其余部分再确认为处置收益。

  六、问:公司提取的、用于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激励基金,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公司为对中高层管理人员实施激励机制采用的奖励措施,由公司根据其管理权限,依据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作出安排。公司无论以何种形式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其发生的支出,均应计入公司当期的成本费用。

  如果公司以前年度提取的、用于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激励基金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作为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七、问:公司所取得的高尔夫球场会籍收入如何确认收入?

  答:公司一次性收取的高尔夫球场会籍入会费,是全部计入当期损益或是按受益期限分期计入受益期损益,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如果一次性收取的入会费,仅仅是入会者为了获取会员资格,会员在接受公司所提供的具体商品或服务时,需另行交纳相关费用的,则当一次性收取的入会费当期收回的可能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确认为收入;如果一次性收取的入会费,入会者不仅仅是为了获取会员资格,还包括为将来接受公司的商品或服务而预先支付的订购费用,或包括接受公司以低于非会员价格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则该项费用应区别费用所代表的受益性质、受益价值和期间,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期确认收入。

  八、问:公司收到先征后返的所得税,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公司按照规定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的,应当在实际收到时冲减收到当期的所得税费用,而不应当计入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

  九、问:土地使用权转入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后,其价值摊销年限如何确定?
  答:公司以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转入开发商品房成本,或转入在建工程成本后,其账面价值构成房屋、建筑物实际成本。如果土地使用权的预计使用年限高于房屋、建筑物的预计使用年限的,在预计该项房屋、建筑物的净残值时,应当考虑土地使用权的预计使用年限高于房屋、建筑物预计使用年限的因素,并作为净残值预留,待该项房屋、建筑物报废时,将净残值中相当于尚可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部分,转入继续建造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如果不再继续建造房屋、建筑物的,则将其价值转入无形资产进行摊销。如公司将土地连同地上房屋、建筑物一并出售的,按其账面价值结转固定资产清理。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而未转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的公司,可不作调整,其土地使用权价值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期限平均摊销。

  十、问: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应当如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如果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低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时,应当按照该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即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和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下同),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该项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折旧额的确定方法,按照固定资产价值恢复后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

  因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而调整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时,对未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前已计提的累计折旧不作调整。

  十一、问: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原资本公积各明细科目如何结转?

  答:《企业会计制度》中“资本公积”科目已设置的明细科目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一致的,不需另作调整,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不一致的,按以下规定结转:

  1.《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设置的“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准备”科目的余额,转入《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资本公积——按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科目。

  2.《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设置的“资本公积——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准备、被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准备、被投资单位评估增值准备、被投资单位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科目的余额,转入《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

  3.《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设置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中的接受现金捐赠余额,转入《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资本公积——接受现金捐赠”科目。

  4、《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设置的“资本公积——住房周转金转入”科目的余额,分别情况处理:按照《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5号)规定,以所有者权益项目冲减住房周转金借方余额的公司,“资本公积——住房周转金转入”科目的余额首先冲减已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住房周转金借方余额,借记“资本公积——住房周转金转入”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以国有股应享有的份额弥补住房周转金借方余额的公司,“资本公积——住房周转金转入”科目的余额首先冲减“资本公积——弥补住房周转金”科目的借方余额,借记“资本公积——住房周转金转入”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弥补住房周转金”科目。经上述冲减后,“资本公积——住房周转金转入”科目仍有余额的,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5、《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设置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的余额,减去已转入“资本公积——接受现金捐赠”科目后的余额,转入《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十二、问: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财政部原发布的财会字[1998]16号、财会字[1998]66号文件的规定是否仍然有效?

  答: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16号),以及《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66号)所解答的有关问题,如果《企业会计制度》已作相应规定的,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财会字[1998]16号、财会字[1998]66号文件所作的解答相应废止;如果《企业会计制度》未作相关规定的,仍按财会字[1998]16号、财会字[1998]66号文件的解答执行。

   财政部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生产、销售中的安装、修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进出口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愿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时不得低于认证时采用的标准。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得转让其认证标志。
第七条 推行防伪标志制度,防伪技术产品的印制和使用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印制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在取得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证书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申请增加该经营项目。
企业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当在取得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书的单位加工、印制防伪标志样品应当送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在本省销售我省实行准产证的省外产品,凡未在产地取得准产证或者质量合格证的,销售者应当向销售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九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的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十条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不
得对同一企业的同种产品进行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采取共用原则。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和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售前报检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及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三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地方财政纳入预算拨款解决;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及售前报检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日常监督检查中,合格产品不收检验费,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在抽取样品时,应当使用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严格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承检单位对检验后的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当在3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或者根据被检单位的意见进行处理。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者负责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票据、凭证、帐册等证明材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仓库或存放地检查;
(三)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并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查询;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受理,并负责处理。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作出检验、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进行公证检验。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产品监督检验计划和检验任务书进行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不得自行决定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 被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有异议的产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经复验无误的,申请复验者应当交纳复验费用;经复验确属原
检验失误的,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验费用并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产品质量合格。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执行的标准、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有安装、维修保养方法,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的,标明许可证、准产证标识或者证号;
(六)食品、药品、保健品、农药、化肥、化妆品等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真实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五条 销售进口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商检证明。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生产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合同规定的要求,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条码、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六)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准产证,而未取得上述证件的产品;
(七)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准产证标志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销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试销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提供场地、设施、银行帐户、票据、合同、证明等生产、经营条件。
产品的监制者、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买卖产品标识、条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标签等。
第三十一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三十二条 售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因产品质量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生产者按照《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并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数据、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取消检验资格;给被检验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限期追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产品的加工制作的;
(二)根据职业要求,能够辨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已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国家或者省有关管理部门公告该产品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五)有其他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非法使用的标志、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产品总值价15%至2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生产或者销售产品总价值30%至4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1997年6月30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愿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时不得低于认证时采用的标准。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得转让其认证标志。”
三、第十条修改为:“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
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种产品进行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采取共用原则。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承检单位对检验后的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当在3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或者根据被单位的意见进行处理。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者负责。”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六、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进行公证检验。”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销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试销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并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十三、第三十三条必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限期追回。”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十八、删去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中“停业整顿”字样以及部分条款中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负责人罚款的内容。
十九、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中“销售收入”修改为:“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1997年6月30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