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09〕3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中直有关单位:
《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日
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池市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的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增强市人民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储备粮实行代储管理体制。代储市储备粮企业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遵循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市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储备粮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参照国家、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市储备粮各项业务制度,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财政局参与市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市储备粮的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等。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和水分、杂质损耗、保管自然损耗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市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规模,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要求和全市宏观调控需要进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储存规模,会同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下达市储备粮食计划至各代储企业并抄送其所在县(市、区)粮食局。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 。市储备粮的轮出、补库的数量、质量和价格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商定后下文施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下达的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市储备粮的轮换任务,并将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同时,市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有利于保证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
第三章 市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由市粮食局根据仓储企业的条件和管理水平,会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实地考察选点确定,遵循有利于集中管理,降低储备粮的储存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我市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的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粮食安全储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管理必须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在仓外悬挂市储备粮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霉变、损坏;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审查核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储备粮的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市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拨补。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局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市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的数据统计工作,由承储企业定期报送其所辖的县(市、区)粮食局汇总后上报,并定期上报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
第四章 市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加强对需要动用市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确定变更到条件好的企业代储。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各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所在的县(市、区)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储备粮的检查,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迅速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市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代储市储备粮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虚报、瞒报市储备粮数量的;
(七)在市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市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九)造成市储备粮霉变、损坏的;
(十)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
(十一)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601
实施日期:200208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0号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司法鉴定工作改革与发展规划、工作计划,总结经验、推广典型,检查、督促解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下列司法鉴定: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二)省内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或者疑难复杂案件的鉴定,需要由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直接受理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 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 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二)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参加;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