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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时间:2024-06-22 04:4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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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严格追究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同类事故重复发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其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和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对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定义、分级和界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

  第七条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

  (二)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

  (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该事故的发生与特种设备本身或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的,不作为特种设备事故。

  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但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质检总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对于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对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特种设备种类;

  (二)事故发生初步情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现场破坏情况、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和涉险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初步确定的事故等级、初步判断的事故原因;

  (三)已经采取的措施;

  (四)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

  (五)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告事故情况,应当采用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快报,并在发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后予以电话确认。

  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采用电话方式报告事故情况,但应当在24小时内补报文字材料。

  第十四条 报告事故后出现新情况的,以及对事故情况尚未报告清楚的,应当及时逐级续报。

  续报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详细情况、事故详细经过、设备失效形式和损坏程度、事故伤亡或者涉险人数变化情况、直接经济损失、防止发生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等。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日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的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作为特种设备相关事故信息予以收集,并参照本规定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应急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事故举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毁灭相关资料、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经现场初步判断,发现不属于或者无法确定为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别由以下部门组织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员指导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依照规定应当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派员指导下级部门继续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担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所聘请的专家应当具备5年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生产、检验检测或者科研教学工作经验。设区的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组建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专家库。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可以内设管理组、技术组、综合组,分别承担管理原因调查、技术原因调查、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清事故发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

  (二)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特种设备损坏、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其他后果;

  (三)分析事故原因;

  (四)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范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七)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遵守相关秘密规定。

  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参与事故调查、技术鉴定、损失评估等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有关事故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伤亡、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种设备事故,事故调查工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在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单独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技术机构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技术机构或者专家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财产损失价值、应急救援费用、善后处理费用。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特种设备及事故相关的情况或者资料,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根据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判定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

  事故调查组根据当事人行为与特种设备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特种设备事故中的影响程度,认定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当事人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程度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字。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因事故抢险救灾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送达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事故发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立档永久保存。

  立档保存的材料包括现场勘察笔录、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调查笔录、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文件等。

  第四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撰写事故结案报告,并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上报事故结案报告,应当同时附事故档案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原因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提请制定或者修订。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进行统计分析,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月25日前和每年12月25日前,将所辖区域本月、本年特种设备事故情况、结案批复情况及相关信息,以书面方式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发生特种设备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事故报告、调查协调、统计分析等具体工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3月29日



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绿色建筑、实施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推广绿色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广绿色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工商、质监、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建筑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开展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咨询服务等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实施考核评价制度,制订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定期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开展考核评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详细规划时,应当在总体布局、建筑朝向、绿地设置中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果、绿化覆盖率、绿色建筑等级目标等因素。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制定优于国家和省标准、适用于本地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规范。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立项、土地出让、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二)旧城改造项目;

  (三)海珠生态城、国际金融城、中新广州知识城、白云新城、天河中央商务区、天河智慧城、白鹅潭商务区、南站商务区、琶洲片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沙新区、空港经济区、广州国际生物岛、大学城南区等城市发展新区的新建房屋建筑项目;

  (四)2014年起,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确定的城市发展新区应当由新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该新区的管理委员会根据区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域能源、市政、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专项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实施。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并结合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结果,根据建筑形式、规模以及使用功能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控制指标,作为建筑规划、设计、运行管理的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质监、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纳入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内容,并按照国家、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制定推荐目录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建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引导机制,运用市场手段促进建筑节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制定本市建筑节能领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鼓励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热泵热水、空调热回收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新建12层以下(含12层)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宿舍、宾馆、游泳池等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替代。确实无法应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制备热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评估结论并予以公示。专家评估结论认为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家评估结论实施。

  新建别墅、农村居民自建住房等独立住宅,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应当至少采用一种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十七条 对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逐步推行按照用冷量收费制度,末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以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验收前应当安装与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导则,指导数据中心的建设,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数据中心应当按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导则设计、施工和验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绿色节能专篇。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工业化试点建设,完善建筑工业化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激励政策,逐步推行建筑工业化,降低建筑建造能耗。

第三章 建设过程管理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节能评估材料。节能评估材料应当包括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章节,明确项目执行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标准,确定绿色建筑等级目标,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成本费用列入投资估算。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设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用地规划条件时,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和建筑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小区项目,应当明确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规划用电指标,并予以载明。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时应当将建设用地用电指标、建筑能耗指标、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载入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发包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和建筑节能目标、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还应当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内容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的设计、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应当向项目受管辖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节能设计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绿色施工内容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绿色施工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施工工法和技术措施、质量控制与验收方案、建筑节能材料检测方案以及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音污染的措施等内容,报监理单位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材料和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和工程现场实体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日常监督。

  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工程全过程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以下类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

  (一)列入国家、省、市级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二)需按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建筑;

  (三)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建筑能效测评分为理论值测评和实测值测评,理论值测评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完成,实测值测评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后2年内完成。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由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根据测评结果核发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

  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建筑能效标识信息,并对建筑能效标识的真实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到场进行技术指导,对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包含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以下情况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一)未按已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施工的;

  (二)不符合建筑节能验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

  (三)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需按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项目未按绿色建筑相应等级设计标识施工的;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当进行能效测评的项目未提交理论值能效测评标识的;

  (五)其他违反建筑工程验收相关规定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绿色建筑竣工标识制度。在施工过程中全部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规定的技术措施实施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竣工标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上载明公示的内容,并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使用过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建筑能耗进行监测控制。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凡是纳入物业服务管理和维护范围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制度,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展能耗调查、统计和分析,建立建筑基本信息和能耗信息数据库。

  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全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名称、地址、建筑面积等基本信息及时更新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能源消耗总量以及分类明细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电、供气、供水等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用电、用气、用水分类统计数据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向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情况制定年度能源审计计划并予以实施。以下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审计:

  (一)被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对象的;

  (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

  (三)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以下既有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二)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经过能源审计具有节能潜力的公共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节能改造的。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能源服务单位制定节能改造方案。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第三十七条 除历史文化保护建筑外,纳入施工许可报建范围的装修装饰工程,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涉及外墙、外窗、屋面、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与建筑能效相关的部位整体改动的,改造后建筑的整体性能或者所涉及部位的热工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达到二星以上(含二星)等级的绿色建筑,按照新的办法核定计算容积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补贴的建筑节能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节能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优于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项目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级示范。经评定为示范工程的,授予广州市绿色建筑或者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

  第四十二条 对为本市建筑节能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纳入市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和建筑节能目标、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或者未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内容作为评标重要依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工程开工前编制绿色施工方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考核,5年内禁止其在本市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配合开展建筑能耗统计、能耗监测、能源审计工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中部分术语解释如下:

  (一)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二)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和需要采暖或空调的工业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三)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四)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包括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五)需采暖或空调的工业建筑,指因生产工艺需要,如制药、制烟、电子设备生产等,或为保证工人工作环境热舒适性需要而安装采暖或空调设施的工业建筑;

  (六)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七)绿色数据中心,是指机房、IT系统、机电设备、数据应用管理等的设计取得能源效率最大化和环境影响最小化的数据中心;

  (八)建筑工业化,是指通过现代化的制造、运输、安装和科学管理的大工业的生产方式,来代替传统建筑业中分散的、低水平的、低效率的手工业生产方式;

  (九)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十)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其允许用户使用未来的节能收益为工厂和设备升级,降低目前的运行成本,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规定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内制定相关配套实施文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第六届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宣传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第六届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
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宣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
会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我部《关于组织开展第六届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表彰活动
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22号)精神,现就做好今年中华技能大奖和全
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宣传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泛深入地宣传技能人才事迹及贡献,宣传在培养技能劳动者方面
做出贡献的单位,宣传党和国家对广大技能劳动者的关怀和期望。我部将于
12月12日召开全国表彰大会,请各地区、各行业在表彰大会期间,组织收看
《新闻联播》、《劳动就业》等栏目,感受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技术技能劳动
者的重视和关怀,宣传高技术技能劳动者在国家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宣
传新时期职业培训工作肩负的历史使命;宣传企业、社会在培养技术技能劳
动者方面的共同责任;宣传提高劳动者素质对稳定就业的关键作用。

二、要结合学习贯彻十六大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全国再就业工作
会议精神,配合实施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计划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工程,
结合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情况,突出做好第六届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
能手表彰活动的各项宣传工作,以营造重视技能、尊重技能人才的社会氛围,
建立和完善培养快、使用好、待遇高的高技能人才培养与使用的激励机制。

三、加大宣传力度,注重宣传实效。各地区、各行业要充分发挥电视、
广播、报纸、网络等各种宣传媒介的作用,通过对优秀技术技能人才先进事
迹和敬业精神的宣传报道,树立爱岗敬业、勇于奉献的典型。今年,还要特
别注重对获奖企业的宣传报导,为技能人才的成长开辟更广阔的绿色通道;
同时,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继续做好对历届获奖人员的追踪宣传报道活动。

各地区、各行业要引导全社会重视劳动者的培训工作,创造良好的学习
环境,加强企业培训,建立学习型企业,培养大批高素质劳动者,营造鼓励
人们干事业、支持人们干成事业的社会氛围。

附件:第六届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表彰活动宣传口号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第六届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表彰活动宣传口号

1.优秀技术工人是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人才

2.实施科技兴国战略,培养和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

3.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4.加快培育高技能劳动者,增强企业竞争能力

5.努力营造尊重技能,尊重技能人才的社会氛围

6.培养和造就一支作风好,技术精,纪律严的职工队伍

7.学习技术,钻研业务,练就过硬本领,走岗位成才之路

8.建立技能人才成长通道,营造人才辈出社会环境

9.迎接知识经济挑战,培养现代化高素质技能劳动者

10.向培育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的企业学习,为高技能劳动者的成长开
辟绿色通道

11.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

12.加快企业人力资源开发,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13.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完善就业准入制度

14.开展技能振兴行动,加速培养技术技能劳动者

15.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ΟΟ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