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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直单位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9:2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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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直单位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市直单位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本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励职工买房、建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惠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城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以其所拥有的住房为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而向银行申请由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惠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经与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商定,由惠州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具体办理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市直单位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因自筹资金不足,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一)有相当于购买、修建住房费用的0%以上的自筹资金。自筹资金可以用抵押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抵充;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同意办理住房抵押和保险。在住房未竣工交付使用,借款人未领得房地产权证书交给贷款银行收押之前,应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书面证明和材料:
  (一)借款人和承诺参加还款的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以及直系血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证明;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书;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翻建、大修的证明文件、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
  (三)自筹资金的来源和数额。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在下列可贷款额度和最高限度内,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的具体情况,确定实际贷款额度。
  (一)可贷额度=(贷款当月借款人及其用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计算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之和)×20%×12个月贷款年限。
  (二)最高限度: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一套住房的费用总额的60%。
  第八条 贷款期限:用于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最长不超过十五年;用于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不超过五年。将到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贷款,其贷款期限可计算到借款人六十周岁。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长短实行不同利率。具体利率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1996]75号)所确定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手续 
  第十条 借款人需填写借款申请书,并送贷款银行审查。
  第十一条 借款人要求以自己及其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作为自筹资金的,应由借款人在申请借款时,会同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填写动用住房公积金存款申请表。在借款批准后,办理划转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持借款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向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三条 银行审查认可后,通知借款人将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
  第十四条 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合同公证和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由借贷双方以及公证机关、房地产登记机关各执一份。副本若干份,其中市房改办执一份。
  第十五条 办理职工住房抵押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根据房地产税费的有关规定由借款人或贷款银行承担。

                第五章 贷款拨付 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的拨付:
  (一)用于购房的贷款,连同借款人存入的自筹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银行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二)用于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实行先使用自筹资金,后使用贷款资金的原则。在自筹资金用完后,由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户。借款人在用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工程进度等凭证或书面申述理由,以保证贷款用于修建住房。
 
                第六章 贷款偿还 
  第十七条 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方式,由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按月还本付息数额应在借款合同中订明。
  第十八条 需要动用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还款的,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贷款银行办理划款手续,但借款人需提供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书面同意证明。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将未到期贷款本息全部还清的,贷款银行免收手续费,不计收提前还款部分在提前期内的利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逾期不归还者,对逾期部分,贷款银行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贷款银行有权处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不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未征得贷款银行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七章 住房抵押和售房单位担保 
  第二十一条 住房抵押
  (一)借款人应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二)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以购房合同订明的住房总价为准;建造住房以预算为准;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原住房价值的残值加翻建大修费用为准。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70%。
  (三)以部分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其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份额;以共同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须以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四)抵押双方应向抵押房屋所在地的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和申领权证手续,房地产权证书由抵押人交贷款银行(抵押权人)占管,房地产抵押证明由抵押权人执存。
  (五)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无权出租、变卖和馈赠。需要再抵押的必须征得贷款银行的书面同意。
  (六)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贷款银行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七)当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关系自动解除,贷款银行需在30日内将房地产权证交还给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经抵押当事人双方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如抵押物为部分共有产权,按照共有产权人的份额,偿还共有产权人;
  (四)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五)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贷款银行在按规定处理部分共有抵押物时,其他共有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以拍卖方式处理抵押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章 抵押物的保险 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贷款银行指定的保险种类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保险。抵押期限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抵押期满为止。
  (一)凡由借款人向售房单位购买住房的,借款人凭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和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向保险公司投保抵押住房保险。  
  (二)凡自行组织施工力量建造或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在与贷款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建(修)房综合保险,至修建住房全部竣工为止,然后再以建(修)竣工的住房向保险公司投保抵押住房保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额:以购买、建造的自住住房作抵押物的,不得少于购买、自建住房的价值。经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抵押物的,应包括自住住房的残值加翻建、大修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的保险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借款人如中断保险,贷款银行有权代为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的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贷款银行和投保的保险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费率按1.6‰计收,保险费按年支付。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的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副本由借款人留存。

              第九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
  第三十条 在贷款期内,借款人对贷款银行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应主动配合。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保证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如挪作他用,贷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处于罚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需以书面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2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见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见
(2007年5月9日)
深发〔2007〕7号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对投资者负责的同时,应承担起对员工、消费者和环境等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意义
  (一)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是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重要内容。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进一步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是我国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全面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必由之路;是企业做大做强,提升市场竞争力和社会形象,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深圳较早面临“黄金发展期”和“矛盾凸显期”,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部分企业社会责任缺失,引发不少社会矛盾和问题,进一步引导和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和国际化城市、国家创新型城市的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大力推进。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重点
  (二)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积极借鉴全球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有益经验,从深圳实际出发,加大党委、政府的监督、指导和倡导力度,逐步建立具有深圳特色的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有效机制,促进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全面发展,实现经济繁荣和社会和谐进步。
  (三)基本原则。
  ——更新理念,与时俱进。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和弘扬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切实转变对企业只注重经济效益的观念,用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来全面衡量和评价企业,培育和形成注重企业社会责任的浓厚氛围。
  ——政府引导,社会参与。通过宣传引导,加大推进力度,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充分发挥各社会主体的积极作用,确保工作的广度和深度。
  ——完善法治,创新方法。通过加强执法监督和法制建设规范企业行为,促使企业遵纪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同时创新方法,以经济手段、标准化手段和社会化方式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突出重点,逐步推进。选择试点,分步实施,逐步推广,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工作重点。
  企业社会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从深圳实际出发,当前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应当以推进企业履行法律责任为重点,促使企业严格遵守劳动保障、劳动安全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引导和鼓励企业和企业家关爱社会、回馈社会,积极履行道义责任。
  三、加强执法监督力度,建立和完善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各项法规制度
  (五)加大执法监督力度。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加大对违法企业的监管力度,着力查处群众反映突出的企业违法问题,坚决清除和取缔严重违法的企业。同时,探索建立行政司法联动机制、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确保企业履行法律责任。
  (六)制定和完善有关地方法规。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地方法规规章中,修改完善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相关规定。遵循国际惯例,从深圳实际出发,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劳动安全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法规规章。加强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工作,逐步制定并完善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地方法规、规章。
  (七)推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化建设。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深圳实际,探索研究制定深圳市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准则”,鼓励、支持有公信力的行业组织、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研究制定各类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切实把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作为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依托和工具,推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化建设。鼓励、支持企业实施OHSAS18000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标准,推动企业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达到国家、省、市的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单位评级标准;鼓励、支持企业实施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标准,进行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和环境标志产品认证。
  (八)建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制。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要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鼓励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媒体、金融机构等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制。鼓励企业向社会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公布本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承诺、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九)建立奖励激励制度。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要予以适当的支持和鼓励。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对企业进行有关评价、认证及选择政府采购供应商、政府工程承包商等工作时,要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对履行社会责任表现优异的企业、企业家要予以适当的表彰奖励。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评选先进企业、优秀外来员工之家、优秀企业家,推荐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荣誉市民候选人时,应当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作为一项重要指标。鼓励金融机构支持、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在企业评级、审核贷款、债券发行、上市公司监管等有关工作中充分考虑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倡导企业社会责任投资。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工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
  四、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社会各方面的促进作用
  (十)引导企业完善履行社会责任的内部管理机制,发挥主体作用。鼓励、引导企业树立符合履行社会责任要求的企业文化和企业价值观、责任观。引导企业在企业章程中明确企业的社会责任,将社会责任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员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态和环境,努力建立和发展与利益相关者的良好关系。
  (十一)充分发挥企业家的作用。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家在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中的关键地位和重要作用,大力引导和鼓励企业家带领本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要为企业家履行社会责任营造环境和创造条件,积极组织企业家开展履行社会责任的活动,引导和鼓励企业家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十二)充分发挥大企业的表率和带动作用。引导、鼓励和支持大企业、关系国计民生或对公共安全卫生和环境有潜在重大影响的企业,率先实行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展示履行社会责任的成绩,接受社会的监督;带头实施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化工作,积极贯彻实施企业社会责任准则。鼓励有条件的大企业逐步在本企业供应链中实施社会责任审核,带动更多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十三)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加强工会基层组织建设,引导、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提高工会组织的覆盖面;支持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员工劳动权益;支持工会依法代表和组织员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十四)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公众的作用。支持社会组织依法自主开展各项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自律作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制定本行业、本商会企业社会责任公约、行规。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国际性、区域性或者行业性企业社会责任活动。政府部门应通过举办论坛、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方式,为社会组织和公众提供参与平台。
  (十五)加强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社会责任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各级干部的教育,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内容,使各级干部充分认识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相关工作;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管理者的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其积极改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加强对员工、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权利意识,提高依法维权能力;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努力培育公众的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工作;充分发挥媒体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作用,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典型,刊登、播放一定数量的企业社会责任公益广告,并加强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舆论监督。
  五、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
  (十六)加强领导,明确职责。成立深圳市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工作委员会。委员会由市领导牵头,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市人大、市政协有关专委会,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部分专家和各区组成。统筹规划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相关工作。各级政府应明确各项推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建立共同监管机制。
  (十七)开展试点工作。选择部分领域和行业,开展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逐步加以推广。
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各自实际和工作职责,认真抓好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