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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3:2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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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8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拟定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帮助贫困农牧民解决生产资金困难问题,扶持发展农牧业生产、提高生活水平,实现脱贫致富,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扶贫贴息贷款优惠政策,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贴息贷款坚持“贴息到户、集中管理、到期收回”的原则进行规范管理。
第三条 成立自治州扶贫贴息贷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金融、扶贫开发工作的州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州扶贫办、财政局、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扶贫办,工作人员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
第四条 州扶贫办负责组织做好贫困户核准、项目认定和贴息确认工作;州财政局负责组织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参与项目库建设及项目认定;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通过监测、分析、调研等手段,加强对开展扶贫贴息贷款金融机构的政策指导和业务管理;各经办银行负责扶贫贷款项目的审批、贷款投放和回收,尽量简化手续,放宽贷款条件,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五条 贷款对象:
㈠ 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具有劳动生产能力的贫困户及列入本办法中“联保扶贫贴息贷款”的优质经营户;
㈡ 自治区扶贫开发龙头企业;
㈢ 投资少、见效快、覆盖广、效益高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能还贷的扶贫项目;
㈣ 自治区、自治州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村中的各类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
第六条 贷款基本条件:
㈠ 贷款贫困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和良好的信用记录;
㈡ 以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严格执行担保和项目资本金制度,参加了相应的财产保险;
㈢ 贷款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经办行开立基本账户;
㈣ 接受经办银行机构的信贷监督,恪守信用,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七条 扶贫贴息贷款分为单户扶贫贴息贷款、联保扶贫贴息贷款和龙头企业项目扶贫贴息贷款三种类型。
㈠ 单户扶贫贴息贷款是指贫困户以自主经营方式向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取得的扶贫贴息贷款;
㈡ 联保扶贫贷款是指贫困户所在地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实力的经营户为带动当地贫困户脱贫致富,与当地贫困户通过联保方式取得的贷款,“五户联保”中优质经营户不超过2户,贫困户不得少于3户;
㈢ 龙头企业项目扶贫贴息贷款是指由自治区已批准的扶贫龙头企业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牵头的贷款,对所在地的农牧户和贫困户具有带动辐射作用。同时,能吸纳贫困户子女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具有帮助贫困户增加收入和脱贫的能力。
第八条 扶贫贴息贷款额度和期限由经办银行根据贷款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企业综合还款能力分别确定。
第九条 借款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㈠ 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扶贫办和经办银行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㈡ 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㈢ 保证所贷款项按规定用途使用;
㈣ 不得将贷款转给他人使用;
㈤ 危及贷款安全时,应当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并采取保全措施;
㈥ 必须在贷款银行开设一般存款账户,将贷款存入该账户,办理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
第十条 办理扶贫贷款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㈠ 由当地扶贫办、经办银行和财政局签订《三方协议书》,明确各自工作职责,保证扶贫贴息贷款办理过程中和发放贷款后的信息交流通畅,确保扶贫贴息贷款工作顺利进行;
㈡ 受理借款申请。贫困户或借款单位向当地扶贫办提出借款申请,由当地扶贫办经过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统一送达经办银行;
㈢ 经办银行接到经当地扶贫办初审借款申请后,对所报贷款项目按贷款审批权限组织项目评估;
㈣ 对经过评估的项目,按照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决策,并履行审批手续;
㈤ 对已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扶贫贴息贷款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按生产进度适时发放贷款;
㈥ 经办银行对已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名单及借款信息及时上报当地扶贫办;
㈦ 经办银行在贷款业务发生后,建立专项台账系统,在台账系统内设立专门“扶贫贴息贷款”标示,记载、反映贷款发放、收回、占用形态、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内容;
㈧ 贷款发放以后,对借款人借款合同的执行情况、贷款使用效益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和违约行为及时纠正处理;
㈨ 按照借款双方商定的贷款期限收回贷款。贷款到期前,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可以在到期前申请延期归还,经经办银行审查同意后,可按照新约定的期限收回贷款;
㈩ 领导小组成员要定期总结贷款管理工作经验,注重经济活动分析,掌握扶贫贷款运用状况,研究改善贷款管理和提高贷款经济效益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要严格按照信贷管理办法进行贷款的审核、发放和贷后监督检查,督促贷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有关部门和担保机构应当积极配合银行工作,确保贷款准确投放和回收。经办银行扶贫贴息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第十二条 扶贫贴息贷款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小额信用户贷款利率。
第十三条 在贴息期内,到期户贷款按年利率5%,项目贷款和扶贫贴息企业按年利率3%的标准分别予以贴息。
第十四条“五户联保”中的带动户与贫困户同享贴息政策。项目贷款中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与带动的贫困户对贴息资金实行3:7分享。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水利部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颁布日期:1997.05.12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1997年5月12日水利部水保[1997]142号通知发布)
黄河上中游系全国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为了切实加强重点防治区的治理和开
发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项目是加快治理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加强大江大河治理,促进经
济发展和群众脱贫致富的重点建设工程。作为水土保持改革试点,要通过实施各种
改革措施和不断加大力度,加快以水土保持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治理开发,有效治理
水土流失,减轻江河湖库泥沙淤积,改善当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农
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地区经济,促进群众脱贫致富,使其成为全国水土流失区重
点治理开发的典型示范工程。
第二条 本项目是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要按项目安排投入和加强管理,坚
持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益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三条 黄河上中游56个重点治理县都要按照小流域综合治理开发规划实施水
土流失治理开发项目,以形成综合治理开发体系。要采取各种措施,使小流域综合
治理程度达到70%以上,林草面积达到宜林宜草面积80%以上,综合治理保存面积
达到80%以上,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控制;土地利用结构合理,土地利用率达到80%
以上;小流域经济初具规模,土地产出增长率和商品率均达到50%以上。人均生产
粮食400公斤以上,人均纯收入比当地平均水平年增长30%以上;蓄水保土缓洪效益
显著,减沙效益达到70%以上。通过56个重点治理县的建设,以点带面,推动黄河
上中游水土保持工作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四条 工程建设资金以地方自筹和农民投入为主,国家扶持为辅。要广泛发
动群众集资投劳,地方各级政府应多渠道、多层次广辟资金来源,增加投入。
第五条 国家安排的建设资金每年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联合下达到项目所在省
(自治区)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资金要全部按年度计划用于项目建设
,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项目立项与准备
第六条 申请立项的形式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项目提出的背景。包括自然条件、水土流失与治理、社会经济等现状;治理
开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规划实施范围、时间、规模;综合治理开发规划、实
施措施以及工程量;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综合效益分析;组织领导和保证措施等。
2.项目申请与立项。各重点治理县申请的项目,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报经省(
区)进行初审合格后,报水利部商国家计委审批。
第七条 各省向水利部报送治理开发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一式三套,包括规划
、图、表和小流域实施规划图等)时,需附省级有关部门对承担地方配套资金、按
期归还有偿使用资金的承诺意见。
第八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各级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充分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重点治理县有主管县长负责此项工作,各级政府把重点防治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
责任制和政绩考核内容。
2.建立健全与重点治理相适应的水土保持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和预防监督体系
,基层有水土保持服务体系。各级机构应配备事业心强、有一定业务基础的专职人
员,其中科技人员的比例达到50%以上。
3.按照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对规划的统一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小流域
综合治理开发实施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项目和开展治理工作。
4.保证地方(包括省、地、县、乡四级)按1∶1的比例匹配资金,并及时足额
到位;群众应自筹一定资金,按规划保证投工投劳。
5.监督执法到位,具有预防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有效办法和措施。
6.对实施项目具有一定的优惠政策,水土保持机构具有自身建设与发展能力。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水利部商国家计委负责项目实施的管理、检查、监督、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各省(区)成立重点防治工程领导小组,省(区)主管领导任组长,
计委、水利厅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并任副组长,办公室设在水利厅水土保持局
(处),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是各省项目区的主管机构;各有关地(市)、县
(市、区)水利(水保)局是项目的实施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
部门的指导;项目涉及的乡(镇)、村也要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项目
正式实施前,各有关部门要逐级签定项目协议书,确定各自的权利、职责、违约责
任及奖惩办法等。
第十一条 省、地(市)、县各级都要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
的水土保持工程管理运行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保证工程正常实施和运
用。
第六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批准后,实施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和计划严格实施,不得擅自改
变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第十三条 各地应严把工程质量关,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要追究工程负责
人的责任,并按照标准返工。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坚持治理与开发相结合、以经济效益为中
心的原则,要切实加强工程实施的管理,提高投资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和自检自验,做好验收前的各项准备
工作。具备验收条件后,由县政府提出验收申请,由省领导小组进行初验,水利部
商国家计委组织进行国家验收。凡国家验收合格的项目,颁发工程合格证;验收不
合格的,除限期按照标准补建或整改外,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治理开发任务及投资是否按照批复
指标完成;(2)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3
)地方匹配资金是否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及时到位;(4)资金使用是否符合项目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无违纪问题;(5)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规划要求;(6)建
设资金审计结论。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级组织验收时,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
2.治理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3.项目竣工图
4.小流域综合治理竣工图
5.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6.农民自筹资金情况和投工投劳统计
7.项目档案资料
第八章 工程管护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明确管护主体,加强管护,保证在效益期内
正常发挥水土保持效益。当地县、乡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管护责任
制,落实管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项目营造的水土保持林、经济林、建成的基本农田以及水土保持工
程具有国家投入股份,必须依法进行保护,不得破坏、征用或转作它用。如有建设
工程需征用时,除须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需归还原水土保持工程投
资和后续效益折资。
第九章 预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治理区各县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体系,省设立水土保持预
防监督总站,地县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乡镇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护站,
村设立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护组或设专职管护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省统筹安排全省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规划工作,包括:重点预
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划定、人为水土流失调查、预防监督试点、水土保持设施
的维修和管护、水土保持法规的宣传教育等。
第二十三条 严格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要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做到水土
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地必须按照规定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对于违反水土
保持法规,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查处。
第十章 资料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省、地(市)、县(市、区)水土保持部门必须建立技术资料
档案室,整理保存重点治理的各类技术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必须指定专人,按照技
术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资料包括各年度的文字、图、表
、照片、录像带(录音带)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为严格项目实施和管理,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对各省、地(市)、
县(区、市)的项目执行情况和管理情况做不定期检查和抽查。对项目实施和管理
好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差者给予批评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全面建立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对领导不
重视,建设资金不落实,不执行工程建设计划,工程质量差的,将调整其治理任务
和消减补助投资,严重者将取消其重点治理资格,由工作搞得好,效益显著,尚未
列入重点治理的县替补。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水土保持司负责解释。


文号:[水利部水保[1997]142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6〕5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督促行政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更好地营造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行政首长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上级安排部署工作的义务,负有对本单位、本部门领导、决策、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对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并重,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长对问责对象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依照本暂行办法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三)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其他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需对垂直管理机构行政负责人问责的,向其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履职不力所导致的,应与行政首长一并问责;分管副职对问责的情形应当全部负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六条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全年未完成市委、市政府目标任务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四)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部署和损害市政府及泸州整体形象的;
(五)对人大、政协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意见,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六)不履行本部门、本单位法定职责或执行不力的。
第七条违规决策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由集体讨论决策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二)作出的行政决策干扰市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或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集体作出错误决策的;
(五)有其他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行为的。
第八条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三)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发展带来严重后果或影响的;
(五)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九条治政不严,监管不力,行政乱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作风懒散,工作效率低下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荣誉或逃避责任的;
(四)缺乏大局意识、创新意识,设置障碍,损害投资环境的;
(五)乱检查、乱许可、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六)瞒报、谎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所属部门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条其他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程序、方式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市长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重大举报、投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政协的建议;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及其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司法机关、安全生产监督机关、目标督办机构、信访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七)新闻媒体曝光且属实的;
(八)市长认定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认为需要问责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问责对象限期作出说明,同时由市监察局依法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根据调查情况由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终止问责或问责处理方式; 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交由有关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问责方式包括:
(一)警示谈话、诫免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经济处罚;
(五)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责令引咎辞职、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职的决定或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方式后,由市监察局在5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行政问责对象,并抄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15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并抄送市监察局。
第十六条被问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问责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市政府各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主题词: 综合行政首长问责制△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