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87年9月1日吉政发(1987)106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修正 1999年9月17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12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芦苇资源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芦苇资源,包括人工苇塘、天然苇塘、已退化尚未垦殖的苇塘和宜苇低洼地。
第三条 省轻工业厅负责全省芦苇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级和县级的芦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长在国有土地上的芦苇,由具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营管理;生长在集体土地上的芦苇,由具有该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芦苇,可以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投资,合作经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的收益,分别按承包合同和合作合同的规定分配。
第六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苇场生产的芦苇,由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苇场和芦苇用户签订定购合同,按合同的规定供应芦苇。履行合同后剩余的芦苇,可以由苇场自行销售。
第七条 使用芦苇的单位要按国家规定缴纳育苇费。育苇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育苇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每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封塘育苇期。在封塘育苇期内,未经苇塘的经营管理者同意,禁止进入苇塘割苇、放牧、狩猪、捕鱼、拾鸟卵、捉鸟;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苇塘水源;禁止向苇塘排放有害污水、污物;禁止在苇塘内建窝棚。
第九条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日为苇塘收割、收购、运输期。在此期间内禁止在苇塘内吸烟、用火;不准在苇塘内和附近地带放火烧荒。因特殊需要用火时,必须经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毁坏苇塘以及苇场的水渠、堤坝、闸门、桥梁、涵洞、泵站、机井、电力设备、通讯设施以及运输道路、生产管理用房、界标(桩)等设施。
第十一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各级各类苇场,未经投资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其他苇塘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亦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芦苇的科研场地、科研设施和科研成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三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投资的苇场的工程建设,要分别列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开展芦苇资源,促进芦苇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芦苇科学研究、资源勘察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保护苇塘设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第十五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县及县以上芦苇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引起火灾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挪用、截留育苇费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于拒绝、阻碍苇政管理人员、护塘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87年9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监测分级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监测分级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职责权限,提高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开展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化妆品卫生、放射卫生、饮水卫生、职业病防治及消毒管理的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三条 全区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按行政隶属关系及能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自治区、行署(市)、县(市、区)三级职责分级管理。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按本办法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条 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饮水卫生,由县(区)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对辖区内被监督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
行署(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辖区县(区)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实际监督监测能力,并按照监督监测“技术难度大的,社会影响大的、重要涉外的”三条原则分别确定不同类型的被监督监测单位,由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实施卫生监督、监测。
第五条 放射卫生、化妆品卫生、消毒管理,按自治区卫生厅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职责任务执行。
第六条 铁路、煤炭、农垦、交通等各大厂矿企业,凡设有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应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无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或不具备监督、监测能力的,按其行政隶属关系由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
构分级管理。
第七条 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自己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工作委托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承办,并对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进行业务、技术指导。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完成工作任务有困难或需要时,可提请上级卫生机构协助或联合工作。
第八条 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管辖的单位,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不得重复监督、监测。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在直接管辖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按时将统计资料,送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并参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卫生监督、检查、评比等活动
第九条 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的违法事件或中毒事故进行处理时,凡涉及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涉及案件(事故)的所有资料移送给直接管辖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十条 被监督单位如发生急性中毒事件,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按就地就近原则,采取应急抢救措施,并及时通知直接管辖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他们的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全区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实行《卫生监督监测许可证》、《预防性体检许可证》、《测试人员资格认可证》制度。《卫生监督监测许可证》、《预防性体检许可证》、《测试人员资格认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颁发。
第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的预防性体检和定期体检(健康监护)工作,应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认可)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执行,其他医疗卫生单位的检查结果不能作为卫生监督的依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承担全区卫生监督、监测的业务技术质量控制。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工作进行考核认证。凡工作条件不具备、技术力量及工作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再承担卫生监督、监测任务,待条件
具备后,报请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方可承担监督、监测任务。
第十五条 凡拒不执行本办法造成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混乱的单位和个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监督、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