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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1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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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基金销售机构:

为提高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人员执业素质,规范基金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见附件1,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经协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备,予以发布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基金销售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本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资质管理制度,制定基金销售人员资质合规计划。其中: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管理规则》施行半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管理规则》施行一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三)商业银行应当在《管理规则》施行一年内达到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要求,且每个营业网点至少应有一名从事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的人员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管理规则》施行两年应内达到相关要求。

二、《管理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金销售人员在《管理规则》实施前,已经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投资基金”科目考试取得的考试成绩合格证,可以作为其从业资质证明。

三、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由基金销售人员所在机构统一打印,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由基金销售人员登录协会网站自行打印,并加盖所在机构公章。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在2010年6月底以前在本公司网站建立公示专栏,按照规定的格式(见附件2)将全部基金销售网点及基金销售人员资质情况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同时将公示网址和本公司基金销售人员资质情况报送协会。今后,基金销售机构应每年对销售人员资质情况进行更新,并将更新内容报送协会。公示网址、本公司基金销售人员资质情况和更新情况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至beian@sac.net.cn。

五、协会在每年证券业从业人员年检工作中,将检查应注册获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的基金销售人员的注册和执业情况,还将通过基金销售机构现场检查、日常业务检查等,检查基金销售机构营业网点基金宣传推介人员持证上岗和执业情况。


附件:

1、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

2、基金销售网点及销售人员从业资质信息一览表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8%BD%BC%FE2%BB%F9%BD%F0%CF%FA%CA%DB%CD%F8%B5%E3%BC%B0%CF%FA%CA%DB%C8%CB%D4%B1%D7%CA%B8%F1%D0%C5%CF%A2%D2%BB%C0%C0%B1%ED.1263201520312.doc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1: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人员执业素质,规范基金销售行为,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有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基金销售人员:
(一)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及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中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管理的人员,包括部门基金业务负责人;
(二)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宣传推介活动、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和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等。
第四条 基金销售人员应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取得从业资质证明,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
(一)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科考试,由所在机构统一进行注册申请,符合条件的可获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二)通过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即“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一科的,可直接获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
第五条 基金销售人员应符合下列资质要求: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全部基金销售人员应取得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二)证券公司总部及营业网点、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总部及营业网点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管理的人员应取得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三)证券公司总部及营业网点、商业银行总行、各级分行及营业网点、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总部及营业网点从事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的人员应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
前款第(三)项人员已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的,可以豁免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
第六条 基金销售人员在开展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时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基金投资人出示从业资质证明。
第七条 对于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基金销售人员,基金销售机构应遵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和本规则的要求,统一办理执业注册、后续培训和执业年检。
第八条 对于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的人员,基金销售机构可参照协会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的要求,组织与基金销售相关的职业培训。
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所在机构组织的培训,也可以参加协会远程系统的培训或所在辖区地方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培训。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流动情况、获取从业资质和业务培训等进行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人员管理档案,登记基金销售人员的基本资料和培训情况等。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通过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本机构所属的取得基金销售从业资质的人员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从业资质证明及编号、所在营业网点等信息。
第十一条 协会对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以及执业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则及协会其他自律规则的,协会将进行调查并视情节轻重对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人员予以纪律处分,相关惩罚记录记入基金销售人员和所在机构的诚信数据库。不予纠正或情节严重的,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北京市政府 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市政府 市政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 月以前设立的建制镇范围内房屋便器水箱及配件的生产、销售、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本市房屋便器水箱及配件应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组织《办法》和本细则的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房屋便器水箱及配件应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房屋便器水箱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凡明令淘汰的房屋便器水箱及配件,生产单位不得生产,商业部门和有关经营单位不得收购和销售,设计部门在房屋设计中不得选用。
第五条 房屋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制定对已安装使用的明令淘汰或漏水的便器水箱及配件的改造计划,逐步使用新型、节水型便器水箱及配件,或采用先进方法进行局部改造,根治漏水。
第六条 对房屋建筑中已安装使用淘汰的便器水箱及配件的更新改造,有关房屋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1987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房屋内的便器水箱及配件,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应制定分期分批更新改造计划,报当地节约用水办公室,在两年内全部更新改造完毕。
二、1987年12月31日至1991年9 月30日期间竣工的房屋内的便器水箱及配件,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全部更新改造完毕。
三、1991年10月1 日以后竣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的宾馆、饭店、旅社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房屋内的便器水箱及配件,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6 个月内全部更换完毕。
第七条 新建房屋安装淘汰的便器水箱及配件的,应立即自行更换。不更换的,有关验收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房屋不得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八条 公有房屋的便器水箱及配件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根据管理责任或协商的原则,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负担,也可由一方负担。
第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及配件的,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生产企业负责包修或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对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淘汰的便器水箱及配件更新改造完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每套便器水箱或配件处30元至100 元的罚款。
二、对便器水箱及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更换,造成浪费用水的,按照本市有关浪费用水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有力地遏制了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歪风。但是,当前林地管理的形势仍比较严峻,未批先用、不批也占等非法征占用林地现象在部分地区
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为了全面贯彻《森林法》,从根本上杜绝乱占林地的行为,将征占用林地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国务院正在制定《森林法实施条例》。在《森林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国务院决定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8月5日起至《森林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之前,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
二、冻结期间,确实需要征占用林地的,要按照《通知》的要求以及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具体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采取措施,继续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从严控制各类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或越权批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严肃查处。
四、国家林业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发现违法征占用林地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并予以通报。



19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