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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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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办规财函〔2010〕995号


北京协和医学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0〕104号)转发给你院,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0]10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

为加强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制度,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教育收费(以下简称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及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按规定执收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包括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教育考试考务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中央党校收取的函授学院办学收费、研究生收费、短期培训进修费等。

第三条 财政部原则上为每个执收单位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该账户用于收缴教育收费,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后,除用于扣划缴款人银行卡缴款的银行账户需要保留的外,各执收单位开设的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并将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划入财政部为其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同时,应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驻执收单位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五条 教育收费收缴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各执收单位教育收费具体收缴方式,由财政部按照方便缴款、满足管理需要、利于收缴信息匹配的原则,在对中央部门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相关文件中确定。

第六条 直接缴库流程:执收单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在规定期限内到该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缴款,执收单位收到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还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确认缴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加盖印章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

第七条 集中汇缴分为按日集中汇缴和按旬、按月集中汇缴。

按日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每日将所收款项按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当日来不及上缴的,须在第二个工作日上午办理完缴款手续。

按旬、按月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按旬(即每月5日、15日、25日,节假日顺延)或按月(每月终了前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款项根据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最后一个工作日开户行营业终了前,将当年集中汇缴的所有应缴款项扫数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条 开户行收到款项后,应立即办理相关业务,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九条 开户行应在当日营业终了前将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条 开户行按日向其代理的执收单位反馈教育收费收缴明细信息,并将明细收入信息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传送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负责核对资金和信息。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应按规定向财政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反馈教育收费收缴信息。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确保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教育收费按规定及时缴入相应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与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按规定定期对账。

第十三条 教育收费的资金拨付,由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教育收费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和用款申请,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3年9月30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10月14日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有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后、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或者附加基金支付的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金额。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标准、比例的调整)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当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持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合理梯度和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的原则,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

  第六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中心。

  第七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附加基金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三条(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按照不同年龄段有所区别。

  在职职工的年龄段划分为:

  (一)34岁以下的;

  (二)35岁至44岁的;

  (三)45岁以上的。

  退休人员的年龄段划分为:

  (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

  (二)75岁以上的。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具体标准及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五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六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查询)

  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市医保中心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附加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附加基金。

  第四章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的提供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职工提供服务,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的就医和配药)

  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凭证)

  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章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三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批准的缓缴期内,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可领取养老金的当月,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按照其在职最后一个月的计入标准计入;其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费用,先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计1500元,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44岁以下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6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6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50%。

  (二)45岁以上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中,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超过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在二、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0%。

  在职职工发生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以及按照本条规定由附加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有历年结余资金的,先由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在职职工自负。

  在职职工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可以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费用,先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计700元,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69岁以下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中,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于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超过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

  (二)70岁以上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

  2000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费用,先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计300元,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

  退休人员发生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以及按照本条规定由附加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有历年结余资金的,先由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退休人员自负。

  退休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可以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职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治疗(化学治疗、内分泌特异治疗、放射治疗、同位素治疗、介入治疗、中医治疗)、部分精神病病种治疗(精神分裂症、中重度抑郁症、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以下统称“门诊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退休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职工自负。

  职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七条(在职职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1500元。

  在职职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在职职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在职职工自负。

  第二十八条(退休人员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起付标准为700元;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

  退休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人员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九条(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以上费用)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4万元。职工在一年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三十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职工因甲类传染病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职工因生育以及因工伤、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章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用的记帐和帐户划扣)

  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向职工收取。

  第三十三条(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职工对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所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附加基金或者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其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第三十四条(医疗费用的核准与拨付)

  区、县医保办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接到区、县医保办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作出暂缓支付决定后,应当在9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

  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予以拨付;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自行负担。

  第三十五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超出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分担。

  第三十六条(申请费用结算中的禁止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

  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参保人员遵守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医保管理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以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设置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等待期届满后,参保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等待期的具体设置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其他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延长工作年限人员的特别规定)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规定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延长工作年限的人员,按照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同年龄段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加强血液管理,适应本省医疗用血、安全用血的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公民无偿献血,采供血机构的采血与供血,医疗机构的医疗用血,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
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血液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第四条 在本省居住的已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均可以参加无偿献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推进公民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采供血机构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重点资助血液中心和区域性血站的基建和事业经费。
采供血机构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血、供血、医疗用血和采供血机构实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无偿献血的义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有宣传公民无偿献血的义务。

第二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量一次性无偿献血;也可以多次无偿献血,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
第九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采供血机构登记、献血。
公民无偿献血后,可以享受公假2日。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省医疗用血时,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3倍的血液,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其父母、配偶、子女可以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的血液。
第十一条 免费用血者享用医疗用血后,持《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证》、本条例第十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和医疗机构的用血收费单据等,到所献血的采供血机构核准报销免费用血量内的医疗用血费用,超出部分由本人负担。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采血、供血、医疗用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发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凭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和医疗机构,可以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采供血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采供血机构。
采供血机构必须持有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公民献血的血液标准和采血、供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负责医疗供血工作,保证医疗用血;
(三)宣传血液和献血知识;
(四)发放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凭证。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做好无偿献血资金的管理工作。无偿献血资金是指公民无偿捐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各项检验、储运等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以及接受单位和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助的款项等。
无偿献血资金只能用于免费医疗用血者的费用、购置采供血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无偿献血资金必须设专帐管理,收入和开支情况应当每年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紧急抢救需要用血又无备用血时,经当地采供血机构同意,可以临时向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采血技术规范采用适量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采供血机构做好血液管理工作,保证输血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医疗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举报的。
第十八条 对下列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献血证件的,收缴伪造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涂改或者伪造献血记录的,处以涂改或者伪造的献血量价5倍的罚款;
(三)采供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采供血业务的,没收其采供血液,并处以采供血量价10倍的罚款;采供血液已经出卖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采供血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处以1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采血、供血、医疗用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居住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献血、医疗用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