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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10:2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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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0〕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养老待遇支付办法。

  第三条 新农保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宣传、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农业、人口计生、统计、残联等部门按相关职责做好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凡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五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六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七条 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增加缴费补贴5元。

  农村重度残疾人、五保供养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地方政府予以全额代缴;农村低保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地方政府每年代其缴纳养老保险费50元;地方政府按最低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再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补贴。农村重度残疾人、五保供养对象、低保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不含最低档次)以上缴费的,地方政府不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八条 自治区确定的缴费档次所需的缴费补贴资金由自治区、地级市、县三级财政按6∶2∶2(自治区直管财政改革县按8∶0∶2)的比例承担;对农村重度残疾人、五保供养对象、低保对象参保,由地方政府代缴的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地级市、县三级财政按7∶1∶2(自治区直管财政改革县按8∶0∶2)的比例承担。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增设缴费档次的,所需缴费补贴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担,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九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个人账户构成如下: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村集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运营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可以申请按月享受新农保待遇。

  第十四条 新农保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计发标准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由国家财政全额支付。有条件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适当提高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担,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地区政府负责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户籍老年人,参保时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地方政府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给予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调整全国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因户籍地发生变动,申请转移新农保关系的,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参保人在统筹地区内流动,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予以转移,个人账户资金不转移。

  (二)参保人在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转入地未建立新农保制度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资金暂存于原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

  第十八条 参保人跨自治区行政区域流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实施后,已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人员,按以下方法参加新农保:

  (一)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从当地实施新农保制度起,可直接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条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村干部激励保障机制、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保制度实施情况,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二十二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和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 经办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新农保经办机构建设,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农村社会服务资源,建立健全与新农保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服务机构。加强新农保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新农保经办机构的业务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的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工作。

  新农保经办机构应认真记录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全区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业务核算、待遇支付、账户查询等管理服务项目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实现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主题词:经济管理 农民 社会保障 意见







 





 

成都市鼓励台属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鼓励台属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广大台属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发展我市与台湾的经贸联系,更多地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口请为台属企业。
(一)从业人员中台属占本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的;
(二)台属集资额占企业资金总额50%以上的;
(三)由台属自愿集资或台属接受台湾同胞和海外人士捐赠款、设备(物)占本企业资金总额25%以上的(捐赠物应有海关出具的证明)。
第三条 由办台属企业,应将开办企业的可行性报告、章程、资金证明、经营场地证明、从业人员情况等报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台办),经批准领取台属企业认定书,台属企业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市、区(市)县台办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台属企业实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台办应为台属企业做好服务工作,帮助台属企业协调关系、解决问题,为它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六条 台属事体企业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新办的生产性企业,除税法规定不予免税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从事浴室、修理、饮食、修配、理发、洗染等服务业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可给予减免营业税的照顾;
(三)从事商业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免征营业税一年、所得税一年;
(四)新办的台属企业,安置待业青年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6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
(五)对台属新办的乡镇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外,其余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一年;
(六)台属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开展“外引内联”和“三来一补”业务。凡接受“三来一补”业务的,其来料、来件部份占产品原辅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七)台属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认定之日起可比照享受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台属集体企业按本条前款享受优惠政策所得,应作为公积金,用以扩大再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其用于职工福利、分配和其他开支。
第七条 台属企业的组织形式由企业决定,台属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与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台属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 台属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待业保险等制度。
第九条 台属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劳动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台属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市或区(市)县台办可取消其台属企业的资格。并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备案。
台属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拨、挪用、侵吞和私分台属企业财产。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发展台属企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台办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扬和奖励,其经费来源由受益单位解决。
台属引进单项投资五十万美元以上的,按规定可解决其一名亲属的城镇户口,符合招工条件的可解决就业。引进投资人如无人城镇户口要求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资金总额的0.2%至1%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发展前途,资信良好,财务管理健全,资金使用效益好的台属企业,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台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5日

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

财教〔2011〕1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积极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进一步激发区内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财政部决定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拥有的科技成果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转让等。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限: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进行处置,并于一个月内将处置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由所在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本通知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中央级事业单位中试行。已经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试行时间为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