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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1:3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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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车 俊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罚款行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专项基金等各项预算外收入及罚款收入的收缴管理。
  前款所称各项预算外收入包括:
  (一)国家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收入、专项收入和各项基金收入。
  (二)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或兼有社会职能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收入、专项收入和各项基金收入。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专项基金收入和罚款收入依据“收费与资金收缴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对单次收费金额在100 元以下的和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可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现金。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代收银行。
  前款所称代收银行指有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市财政部门应与代收银行签订代理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代收银行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款方式及期限;
  (四)资金划转和对帐;
  (五)收费收款票据的使用;
  (六)服务质量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代收银行及其营业网点由市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每个执收执罚单位确定单位代码及收费项目编码,并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和核对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或《代收罚款收据》,由代收网点在收款后开具。
  执收执罚单位按规定直接收取现金的,由其开具专用票据、通用票据或当场收缴罚款收据。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向缴款人开具《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缴款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到代收网点填写《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收费缴款书》)或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代收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八条 《收费缴款书》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缴款人用转帐方式缴款时,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缴款人用现金方式缴款的,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到任何一家代收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九条 缴款人在收到《收费通知书》5日内,对收费项目有异议的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核;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可向市物价部门申请复核。市财政、物价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将复核结论告知缴款人。


  第十条 缴款人应在《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15日)到代收网点缴款,逾期未缴的按应缴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逾期缴纳
  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网点应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的,缴款人有权拒缴,代收网点应当拒收。


  第十二条 代收网点在缴款人缴款时,应审查《收费缴款书》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在票据上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同时开具《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或《代收罚款收据》一并退还缴款人,予以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代收网点未向缴款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或代收罚款收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缴。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确认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现金的,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收执罚单位应于收款后2日内将所收资金缴入代收银行。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根据《收费通知书》第一联、《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和代收网点加盖受理印章的《收费缴款书》第五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提供的收费收入对帐单、《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建立收费收款台帐。各执收单位应及时将《收费通知书》送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核销。


  第十五条 代收银行应于当日将收费资金或罚款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或金库,并定期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对帐,以保证收缴金额与应收金额、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代收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款收入应直接上缴国库。在上划国库时,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代收网点在收到应缴入市金库款项时,应于当日将收费资金及《收费缴款书》第三、四、五联或罚款资金及《代收罚款收据》第三、四联上划其管辖行。
  (二)代收网点管辖行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行政性收费或罚款)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办理(节假日顺延),不得占压、挪用。
  (三)代收网点管辖行收到其辖内代收网点上划的收费资金及《收费缴款书》第三、四、五联或罚款资金及《代收罚款收据》第三、四联后,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当日进行二次录入,并及时将数据传送给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旬末、月终应及时对帐。
  (四)代收网点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按二次录入的数据填写按预算科目分类的《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代收收入解缴金库汇总表》或《罚款收入汇总表》,并根据有关汇总数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月与银行、执收执罚单位对收费和罚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缴款人确实难以履行缴费义务,需要减免收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减免数额超过5万元的,应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复核,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错误的,由市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财政专户或国库退付给缴款人。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收缴的罚款须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代收银行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纳入财政年度收入预算,并相应安排支出预算。


  第二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乱罚款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款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私自开票并收款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减免收费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开立银行帐户的;
  (六)截留、坐支、挪用收款资金的;
  (七)瞒报、虚报、拒报收款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政府有关部门及代收银行应共同做好代收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1985年)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愿意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建立广泛的合作,
  注意到这种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
  肯定他们对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的目标的支持,
  确信他们有意在稳定、可靠和可预见的基础上进行这种合作,
  注意到和平的核活动须在考虑保护国际环境不受放射性、化学和热污染的情况下进行,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目的:
  (1)“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2)“授
权人”:指任何一方管辖下的被该方授权来接受、占有、使用或转
让材料、设施或部件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
  (3)“人员”:指属于任何一方管辖下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4)“和平目的”:包括将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用于研究、发电、医学、农业和工业,而不包括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5)“材料”:指核原料、特殊核材料或副产品材料、副产品材料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慢化剂材料,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这类物质。
  (6)“核原料”:指①铀、钍或双方同意指称为核原料的任何其他材料,或②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材料的矿石,矿石的含量标准可由双方随时商定。
  (7)“特殊核材料”:指①钚、铀-233、含同位素235浓缩铀,或②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材料。
  (8)“副产品材料”:指在生产或使用特殊核材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或经过辐射所产生的任何放射性材料(特殊核材料除外)。
  (9)“慢化剂材料”:指适用于反应堆内慢化快中子和增加进一步裂变可能性的重水、石墨或纯度适当的铍,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这类材料。
  (10)“高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
  (11)“低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铀。
  (12)“设施”:指除主要为生产钚或铀-233而设计或使用的反应堆以外的任何反应堆,以及双方同意指称的任何其他设施。
  (13)“反应堆”:定义在附件一中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
  (14)“敏感性核设施”:指任何工厂,其设计或用途主要是为了铀的浓缩、核燃料的后处理、重水生产或含钚核燃料制造。
  (15)“部件”:指设施的组成部分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项目。
  (16)“主要关键性部件”:指对于敏感性核设施的运行起关键作用的任何一个或一组部件。
  (17)“敏感性核技术”:指任何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并且对任何敏感性核设施的设计、施工、制造、运行或维修都是重要的情报资料(包括已结合在设施或重要部件中的情报),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情报资料。

  第二条 合作范围
  1.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进行合作。每一方应根据他们各自适用的条约、国家法律、规章和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许可证规定执行本协定。在遵守本协定方面,双方承认缔约一方不得以其国内法的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的国际法原则。
  2.在本协定范围内的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可以直接在双方之间进行,或通过授权人进行。这种合作应按本协定和双方可同意的附加条款和条件进行。
  3.从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只有在提供一方得到接受一方的主管政府部门的下述确认,即这些材料、设施和部件是从属于本协定的,而且其拟议中的接受者,如果不是接受一方即为一个授权人,才能被认为是根据本协定进行的转让。
  4.对敏感性核技术、敏感性核设施或主要关键性部件的任何转让,将需根据本协定原则另订作为修订本协定的附加条款进行。

  第三条 情报和技术的转让
  关于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方面的情报和技术可以转让。这些情报和技术的转让应是双方许可转让的,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包括报告、数据库、计算机程序、会议、参观以及派人到有关设施。转让情报和技术的范围可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反应堆的研究、发展、实验、设计、建造、运行、维护、使用、退役以及核燃料制造技术。
  (2)材料在物理和生物研究、医学、农业及工业领域的利用。
  (3)为满足民用核能的需要而进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研究、发展和工业应用,包括为保证核燃料供应的多边途径和核废料管理的适用技术。
  (4)保健、安全、环境和与上述方面有关的研究与发展。
  (5)对核电在国际能源规划中可以起到的作用的评价。
  (6)有关核能工业的规范、规章及标准。
  (7)双方可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
  1.为了符合本协定的应用目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可以按照本协定转让。除本条第4款规定的以外,按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应为低浓缩铀。
  2.作为反应堆和反应堆实验的燃料、用于转换或制造或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目的的低浓缩铀可以转让。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的数量应为双方同意的下述用途所需要的数量:反应堆装料或反应堆实验用料、反应堆有效连续地运行或进行这种反应堆实验以及双方可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需要量。
  4.作为样品、标准、检测器、靶、辐射源以及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少量的特殊核材料可以转让。

  第五条 再转让、存放、后处理、浓缩、改变和非军事应用
  1.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以及通过使用这些材料或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接受一方可以再转让,但是任何这样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都不得转让给非授权人,并且除非双方同意,不得再转让到其领土之外。
  2.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材料,浓缩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后处理和改变形式或含量。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或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钚、铀-233(含于辐照过的燃料元件中的除外)或高浓缩铀改变存放地点。如果一方在将来的某个时候要进行此类活动,双方将即时举行磋商,以就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取得一致意见。双方承担对此类活动给予有利考虑的义务,并同意在磋商期间提供与此类计划有关的情况。由于任何此类活动将只是为了和平目的,并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将立即磋商,并就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在六个月内谋求达成协议。本着合作精神,双方同意在上述期间不采取行动。如果在上述期间未就此类安排达成协议,为使此类活动在临时基础上进行,双方将即时磋商,以便就采取双方认为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不采取任何一方认为会预定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或者对根据本协定的合作带来不利影响的行动。双方同意上述磋商将即时进行,并达成避免阻碍、延缓或不应有地干涉双方各自核计划的协议。任何一方将不谋取商业利益。本条内容不应被任何一方用来妨碍符合本协定为和平目的正当地开发和利用核能。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产生的材料,应不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第六条 实体安全
  1.各方应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材料和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维持充分的实体安全。
  2.双方同意附件二中规定的实行实体安全的水准,此类水准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双方将根据此类水准采取充分的实体安全措施。这些作为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应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材料的实体保护”文件(INFCIRC/225/Revision 1)中提出的建议或双方同意的该文件的任何修订本相类似。
  3.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按照本条维持实体安全措施是否充分进行磋商。
  4.各方应确定一些机构或部门负责保证实体安全水准得到充分保持,并在发生从属于本条的材料擅自被使用或处理的情况时,负责协调作出反应和进行追回工作。各方应在本国的权力范围内指定几个联络点,以便就国外运输事宜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体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七条 停止合作
  1.各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即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
  2.如任何一方决定停止按照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双方应根据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第八条 磋商
  1.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本协定的执行和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进行磋商。
  2.双方承认,这种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并不需要双边的安全保障。为了交流经验,加强双方的技术合作,并确保本协定规定的有效实施和加强稳定的、可靠的和可预见的核合作关系,关于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事宜,双方将使用外交途径,就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交换情报和进行互访,作出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
  3.双方应就本协定下各自的核原料和特殊核材料的国家帐目和管理系统的建立及实施情况交换意见和情报。

  第九条 环境保护
  双方应就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活动进行磋商,以确定这类活动引起的对国际环境的影响,并就保护国际环境,使之避免由于本协定下的和平核能合作而受到放射性、化学或热污染以及与此相关的保健和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十条 生效和有效期
  1.本协定应在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上述期限得由双方依照它们各自适用的程序达成协议,予以延长。
  2.尽管由于任何原因使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的任何合作暂停、终止或期满,只要从属于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还留在有关一方的领土内,或者从属于上述各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仍处于该方的管辖权之下或该方在其它地方的处置权之下,则本协定的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李  鹏                赫 林 顿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1986年)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确信和平利用核能对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潜力;
  本着两国间传统友谊,相互尊重和良好关系的精神谋求进一步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
  注意到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希望为两国人民的福利和繁荣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合作;
  特订立本协定:

  第一条 两国政府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
  (二)核辐射和核技术在农业中的应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在工业中的应用;
  (四)核医学和放射医疗;
  (五)核矿石的勘探和开采;
  (六)核研究反应堆和动力反应堆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七)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科学和技术情报;
  (二)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三)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四)为科学家和工程师提供奖学金;
  (五)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六)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设备;
  (七)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构进行,巴基斯坦指定的机构将是巴基斯坦原子能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机构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工业部。
  二、具体合作领域的细节、范围、条款和条件,将由双方指定机构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一、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按照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材料和设备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两国政府同意,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专为使用、加工或生产核材料而配置的慢化剂或特定的设备,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接受国应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其安全保障。

  第六条 未经两国政府事先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情报、核材料、慢化剂或特定设备不得再转让到接受国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

  第七条 两国政府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INFCIRC/225/Rev.1文件规定的水准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

  第八条 双方指定机构的代表将不时会晤,以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就由此产生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第九条 本协定不损害亦不影响任一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本协定任何条款将不损害任一国政府根据任何其他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问题,将通过两国政府的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应自两国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所需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国政府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国政府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其后每次依此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国领土或在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应继续适用或直到两国政府另行协议。
  四、必要时,本协定经两国政府商定可修改,该修改条款应于自两国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己完成所需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雅各布·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