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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师资培育法(2002修正)

时间:2024-07-01 14:1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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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师资培育法(2002修正)

台湾


台湾师资培育法(2002修正)

2002年7月24日

 

  (民国91年07月24日修正)

  第1条 为培育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师资,充裕教师来源,并增进其专业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师资培育应着重教学知能及专业精神之培养,并加强民主、法治之涵泳与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二、师资培育之大学:指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
  三、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指参加教师资格检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项有关课程。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师资培育政策之建议及咨询事项。
  二、关于师资培育计画及重要发展方案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师范校院变更及停办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师资培育相关学系认定之审议事项。
  五、关于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之审议事项。
  六、关于师资培育教育专业课程之审议事项。
  七、关于持国外学历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认定标准之审议事项。
  八、关于师资培育评鉴及辅导之审议事项。
  九、其它有关师资培育之审议事项。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应包括中央主管机关代表、师资培育之大学代表、教师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师资培育,由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为之。
  前项师资培育相关学系,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设立条件与程序、师资、设施、招生、课程、修业年限及停办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应按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稚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师资类科分别规划,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为配合教学需要,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师资类科得依前项程序合并规划为中小学校师资类科。
  第7条 师资培育包括师资职前教育及教师资格检定。
  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包括普通课程、专门课程、教育专业课程及教育实习课程。
  前项专门课程,由师资培育之大学拟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项教育专业课程,包括跨师资类科共同课程及各师资类科课程,经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审议,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8条 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含其本学系之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成绩优异者,得依大学法之规定提前毕业。但半年之教育实习课程不得减少。
  第9条 各大学师资培育相关学系之学生,其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依大学法之规定。
  设有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得甄选大学二年级以上及硕、博士班在校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招收大学毕业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至少一年,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
  前三项学生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第10条 持国外大学以上学历者,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已修毕第七条第二项之普通课程、专门课程及教育专业课程者,得向师资培育之大学申请参加半年教育实习,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前项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大学毕业依第九条第四项或前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参加教师资格检定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
  前项教师资格检定之资格、报名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资料、应缴纳之费用、检定方式、时间、录取标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已取得第六条其中一类科合格教师证书,修毕另一类科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取得证明书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免依第一项规定参加教师资格检定。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教师资格检定,应设教师资格检定委员会。必要时,得委托学校或有关机关(构)办理。
  第13条 师资培育以自费为主,兼采公费及助学金方式实施,公费生毕业后,应至偏远或特殊地区学校服务。
  公费与助学金之数额、公费生之公费受领年限、应订定契约之内容、应履行及其应遵循事项之义务、违反义务之处理、分发服务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取得教师证书欲从事教职者,除公费生应依前条规定分发外,应参加与其所取得资格相符之学校或幼儿园办理之教师公开甄选。
  第15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应有实习就业辅导单位,办理教育实习、辅导毕业生就业及地方教育辅导工作。
  前项地方教育辅导工作,应结合各级主管机关、教师进修机构及学校或幼稚园共同办理之。
  第16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应配合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全时教育实习。主管机关应督导办理教育实习相关事宜,并给予必要之经费与协助。
  第17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立与其培育之师资类科相同之附设实验学校、幼儿园或特殊教育学校(班),以供教育实习、实验及研究。
  第18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并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19条 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进修:
  一、单独或联合设立教师进修机构。
  二、协调或委托师资培育之大学开设各类型教师进修课程。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社会教育机构或法人开办各种教师进修课程。
  前项第二款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专责单位,办理教师在职进修。
  第一项第三款之认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师范教育法考入师范校院肄业之学生,其教师资格之取得与分发,仍适用修正生效前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习而尚未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第21条 八十九学年度以前修习大学二年制在职进修专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代理教师,初检合格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第22条 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五年内项目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前项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办理。
  第23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进用之现职高级中等学校护理教师,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且持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护理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五年内项目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前项护理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得以任教年资二年折抵教育实习,并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取得合格教师证书。
  第24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幼儿园或托儿所工作并继续任职之人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其担任教师应具备之资格、应修课程、招生等相关事项之办法另定之。
  第25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销售、养殖、展览等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商店内的柜台,下同)和医院。
第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在一般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在本市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提出申请,报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凭市公安局核发的许可证和市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申请营业执照。无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任何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销售的犬符合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销售的犬应有防疫证明,无防疫证明的犬,不准出售。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五)核验购犬人的《购犬许可证》,并进行登记。
(六)每月将销售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适宜犬的饲养场地,饲养场地应当远离居民区,不得妨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
(二)饲养场地具有防疫条件,符合卫生标准,设有排污设施和设备,不得污染环境。
(三)犬舍、犬笼牢固可靠。禁止散养和将犬带出养殖场。
第六条 举办犬类展览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一个月,持营业执照将展览的名称、时间、地点、展期、展览规模、参展犬类品种、数量以及是否销售,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七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第八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展览活动,需要变更场地、增加犬类品种和数量,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安机关、畜牧兽医部门办理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规定的,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三届一次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三届一次第2号)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65年1月3日选出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现公告如下:
委员长
  朱 德
副委员长
  彭 真  刘伯承  李井泉  康 生  郭沫若
  何香凝  黄炎培  陈叔通  李雪峰  徐向前
  杨明轩  程 潜  赛福鼎  林 枫  刘宁一
  张治中 阿沛·阿旺晋美    周建人
秘书长
  刘宁一(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65年1月3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