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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六件地方性法规和两件法规性决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23:1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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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六件地方性法规和两件法规性决定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六件地方性法规和两件法规性决定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六件地方性法规和两件法规性决定的决定
(2010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区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的决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我区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继续进行中苏对等交换旅游团业务的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继续进行中苏对等交换旅游团业务的函
国家旅游局


(1991年1月10日 国家旅游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经有关部门商量报国务院批准。同意你省继续进行中苏对等交换旅游团的业务,具体意见如下:
一、暂批准黑龙江省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两年每年各组织1200人左右旅游团去苏“七日游”。如省内客源不足,可从吉林、辽宁两省组织客源补充。
二、关于对等交换旅游团支付机票票款问题。按组织1200人,每张往返机票200美元测算,每年共计24万美元。鉴于民航要用外汇归还购机、购配件的急需,请黑龙江省用收取的人民币购买12万美元的调剂外汇,上交给国家民航局,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商当地旅游局、民航局
、外汇局等部门组织落实;其余12万美元,财政部同意列为计算民航局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的基数加以解决。一九九二年组织的1200人也按此办法执行。
三、关于签证手续问题,目前我赴苏“七日游”人员持因私普通护照,且要办签证,而苏方人员持个人身份证加出入境卡即可来华,双方不对等。对此你省与苏方协商,在征得公安部同意后,予以明确。
四、请你省进一步总结经验,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七日游”的管理,严禁以各种名义搞公费旅游。



1991年1月10日

河北省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收取通行费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收取通行费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多方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加速我省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利用贷款、集资(包括国内外贷款及发行各种债券,下同)修建的重要公路桥梁、隧道,需要收取通行费的,须经省交通厅审定,然后报经省政府批准。
第三条 经批准收取通行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对各种机动车辆照章收费。下列车辆可免收费: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囚车、消防车、救护车;
(二)进行军事演习、调防的军车;
(三)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畜力车、人力车。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标定载重二吨以下(含二吨)的货车(包括挂车、半挂车及拖拉机,下同)及其改装车和小型客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机动三轮车等),每辆每次收费一元;
(二)标定载重二吨以上至四吨以下(不含四吨)的货车及其改装车和中型客车(二十座以上,五十座以下),每辆每次收费二元;
(三)标定载重四吨以上(含四吨)至十五吨以下(不含十五吨)的货车和大型客车,每辆每次收费四元;
(四)十五吨以上(含十五吨)的货车及其它改装车,每辆每次收费八元。
(五)总载重超过二吨(含二吨)的自行机械设备通过时,应比照前三款相应的货车标准收费;
(六)往返频繁的车辆可以实行按月包交的办法,比照前三款收费标准,每月按十五辆次计费。
第五条 经省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竣工通车后即可设置收费站,由当地交通部门派员收费。
第六条 通行费的征收和使用,由省交通厅统一管理;收费票证由交通厅统一印发。省交通厅要设立通行费的银行专户,督促各收费站按月上解全部收入;要审批通行费的使用计划和财务决算,制定通行费的财务管理办法和票据管理办法。
第七条 通行费的用途
(一)偿还贷款、集资本息;
(二)支付收费站的建设费和管理经费;
(三)在保证以上两项支出后,如有余额,其百分之五十留地、市、县交通部门用于地方道路建设,另百分之五十由省交通厅安排干线公路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收取的通行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在还清贷款、集资本息前,不征收税金。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拒交或偷漏通行费的,可比照偷漏养路费的处罚规定处理;对坐支、挪用通行费收入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有法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的公路工程公司等企业单位用贷款、集资修建的大型桥梁、遂道。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8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