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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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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工作条例

军发〔2010〕44 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工作条例》已经2010年8月30 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 月 1日起施行。

主席 胡锦涛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工作,促进干休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干休所,是指军队管理的离职干部休养所和军职以上退休干部休养所。

本条例所称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由军队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和副军职以上退休干部。

第三条 干休所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党、国家和军队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努力为离休退休干部安度晚年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离休退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四条 干休所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政治关心与生活照顾相结合,以离休退休干部健康长寿、永葆本色为目标,不断提高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全军干休所工作由总政治部主管。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军干休所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干休所工作。各级司令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单位干休所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党委、首长应当加强对干休所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干休所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级离休退休干部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干休所工作的组织协调,制订工作规划,部署工作任务,抓好工作落实,及时协调解决干休所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干休所所长与政治委员同为干休所的主官,共同负责干休所的工作。干休所所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上级的指示要求,结合干休所工作实际,适时提出具体任务和要求并抓好落实;

(二)带领工作人员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

(三)领导干休所行政管理工作和后勤、装备建设;

(四)组织工作人员开展岗位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干休所政治委员与所长同为干休所的主官,共同负责干休所的工作。干休所政治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上级的指示要求,结合干休所工作实际,适时提出具体任务和要求并抓好落实;

(二)带领工作人员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

(三)负责干休所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安全保卫和文化体育工作,掌握干休所人员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

(四)组织开展争创先进干休所和争当先进离休退休干部、先进老干部工作者活动的有关工作;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干休所政治协理员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九条 干休所副所长隶属于所长、政治委员,按照所长、政治委员的指示要求开展工作。

第十条 干休所干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督促和带领有关工作人员抓好落实,维护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二)及时了解掌握和报告干休所人员的思想动态等情况,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三)承办走访慰问离休退休干部以及离休退休干部祝寿、探亲、旅游、疗养、治丧等事宜的服务保障工作;

(四)承办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五)开展适合离休退休干部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六)承办安全管理和保密工作;

(七)承办干休所文职人员的招聘、培训和教育管理的有关工作;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干休所助理员、会计、食堂管理员、勤务汽车队队长等后勤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军队有关后勤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度;

(二)了解掌握离休退休干部的需求,拟制相关后勤保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检查督促所属人员做好相关服务保障工作;

(四)组织所属人员学习有关专业知识和开展技能培训;

(五)负责所属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干休所卫生所医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军队卫生工作法规制度,制定卫生工作计划,落实门诊、巡诊、送诊、值班等规定;

(二)组织离休退休干部的健康教育、卫生防病、医疗护理和心理疏导等工作;

(三)承办离休退休干部的健康体检和疗养工作,及时收集病情资料,建立健康档案,做好重点病人的随访和医学观察工作;

(四)承办药品和医疗器材的采购、保管、供应、使用工作,以及离休退休干部外诊、特殊医疗项目和大病医疗等经费审报事宜;

(五)负责干休所爱国卫生以及疾病防控、消毒杀虫灭菌和饮食、饮水卫生检查监督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干休所驾驶员、炊事员、通信员以及其他公勤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制度,自觉服从领导和管理;

(二)积极主动、热情周到、耐心细致地为离休退休干部服务;

(三)了解离休退休干部的身体状况,掌握必要的急救常识和处置程序;

(四)钻研本职业务,不断提高服务保障技能;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医疗保健服务工作:

(一)落实卫生所医疗用房,完善医疗设施设备,做到齐全配套、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二)做好老年常见病、多发病防治和研究工作,了解掌握离休退休干部的身体状况,建立离休退休干部健康档案、保健病历;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预案,建立急救呼叫系统,保持急救设施设备完好;

(四)加强离休退休干部健康教育,开展心理服务和健身指导,做好年度健康体检工作;

(五)组织离休退休干部及其家庭成员学习医疗保健知识,提高家庭自救、急救、康复、护理和保健技能;

(六)开展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心理关怀照料一体化服务,完善个性化医疗保健服务措施,坚持送医送药上门,开设家庭病房,对病情危重的离休退休干部及时安排就诊和转诊;

(七)做好离休退休干部临终关怀工作;

(八)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医疗保健的实际问题,反映离休退休干部对医疗保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营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营房建设和管理,科学制定营房建设规划,搞好住房改造,做好经常性的维修维护工作,做到营区管理有序、营房住用安全、附属设施完好、设备运转正常、环境整洁卫生。

具备社会化保障条件的干休所,应当根据营房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有关规定,推行物业管理,实施社会化保障。

第十六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车辆使用管理,健全用车管理制度,严格派遣手续,坚持专车专用,保障离休退休干部就医、因公外出和参加集体活动等用车需要。

干休所应当组织驾驶人员参加培训、复训,教育驾驶人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执行车辆管理和安全驾驶规定,加强车辆的维修保养,为离休退休干部提供安全、方便的车辆保障服务。

第十七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通信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通信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通信器材完好、线路畅通。

第十八条 干休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离休退休干部生活服务中心、医疗保健中心和文化活动中心,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干休所应当针对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和身体状况,建立健全值班、走访等制度,为离休退休干部提供及时、方便的日常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干休所应当根据离休退休干部个人和家庭特点,采取上门服务、代办服务、提示服务等方式,实施细致周到的服务;对身边无子女、生活不能自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离休退休干部遗属,应当重点照顾,帮助安排和培训照料人员,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干休所应当根据服务保障的实际,利用社会资源,引进邮政、银行、生活服务等社会化保障项目,建立干休所与社区相结合的服务保障模式,提高服务保障的质量和效益。

第四章 教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紧贴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实际,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离休退休干部保持政治上的坚定性和思想道德上的纯洁性,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与党中央、中央军委保持高度一致。

干休所应当教育引导离休退休干部自觉弘扬我军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努力践行“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的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三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离休退休干部党组织建设,健全党的组织,落实组织生活制度,发挥离休退休干部党支部的政治领导和团结核心作用。

干休所应当引导离休退休干部参加组织生活,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监督,增强党的意识,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干休所党委可以根据离休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的实际,指派干休所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干部协助离休退休干部党支部做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干休所应当落实离休退休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制度,在组织离休退休干部自学的同时,结合离休退休干部实际,采取报告会、座谈会、授课辅导和参观见学等形式,组织离休退休干部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党、国家和军队的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学习法律法规,参观国家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成果。

第二十五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离休退休干部的经常性思想工作,定期分析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倾向性问题;经常走访离休退休干部,掌握思想动态,做好心理服务工作;开展谈心活动,主动听取离休退休干部的意见,沟通思想,化解矛盾。

第二十六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离休退休干部的经常性管理工作,督促离休退休干部贯彻落实党中央、中央军委的决策指示,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保密纪律,认真执行有关制度规定。

第二十七条 干休所应当发挥离休退休干部政治坚定、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等优势,坚持量力而行和本人自愿的原则,组织离休退休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传统教育、技术咨询、讲学授业、学术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对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活动,充分发挥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的作用;及时向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通报干休所工作和建设的有关情况,定期听取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研究解决其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干休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离休退休干部荣誉室,收集陈列有关离休退休干部历史荣誉方面的实物、图片和音像资料等,进行理想信念、优良传统、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宣传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激励离休退休干部珍惜历史荣誉,保持高尚情操。

第三十条 干休所应当组织离休退休干部参加老年文化教育,根据离休退休干部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离休退休干部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干休所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评选“和谐家庭”、“敬老好儿女”等活动,倡导尊老爱老的良好风尚,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第五章 自身建设

第三十二条 干休所应当围绕做好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加强自身全面建设,成为政治思想坚定、组织领导坚强、服务保障有力、作风纪律过硬、内外关系和谐、生活环境优美的离休退休干部之家。

第三十三条 干休所党委应当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要求,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加强党组织建设,坚持把保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作为根本任务,把推进干休所建设科学发展、提高服务保障能力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建设坚强的党委班子和高素质工作人员队伍作为关键环节,把加强党性修养、弘扬优良作风作为重要课题,落实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充分发挥党组织作用,不断提高服务保障、教育管理和加强自身建设的能力。

干休所党委应当加强对所属共青团、军人委员会的领导,定期分析形势,提供必要的条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四条 干休所应当结合工作人员思想实际,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开展尊老爱老、爱岗敬业、竭诚服务等专题教育,打牢思想基础。

第三十五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教育引导工作人员牢固树立为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思想,培养耐心、细致、周到、热情的工作作风。

第三十六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纪律建设,认真贯彻军队条令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纪律教育和监督检查,严格行政管理,规范一日生活制度,建立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七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业务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技能培训,使工作人员熟悉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掌握相关业务技能,提高为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干休所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对外有偿服务的留用收入,主要用于弥补保障经费不足,改善干休所基础设施条件,提高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水平。

第三十九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所务公开,及时向离休退休干部和工作人员传达有关政策规定,定期公布干休所工作和建设情况。

干休所对离休退休干部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对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映,并向离休退休干部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条 对在干休所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总部老干部服务管理局和各军兵种、各军区老干部服务处组织实施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22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的《离职干部休养所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废止)

科技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新技术审查认定工作,规范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根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金额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科技开发型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由技术出资方或企业出资各方共同委托的代表,向科技管理部门提出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如实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查认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审查认定在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 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以《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技术范围为依据,具体参照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未能涵盖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将审查认定结果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五条 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并在申请审查认定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第六条 科技管理部门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查认定决定。如发现所提交文件不符合规定,有权要求限期补交或修改,否则不予认定。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截止前二十天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七条 科技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出具《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查意见函告申请人。
《认定书》只适用于本次出资入股行为。
第八条 企业出资者应当在收到《认定书》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关于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持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书》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逾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审查认定机关确认原认定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成果申请审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高新技术认定书的,由审查认定机关撤消认定书,并通报企业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责令企业改正,属于公司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的,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二)项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材料要求
一、设立或增资扩股企业的基本情况
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二、技术成果的基本情况
(一)技术成果名称、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与同类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技术优势和产业应用价值;
(二)简要说明技术成果的开发过程;
(三)该项技术过去的应用效果。
三、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的权利状态
(一)按照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定,详细说明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的权利,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专利技术: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和最新缴纳年费记录;
计算机软件: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非专利技术:提交对该项技术秘密合法享有出资权利的声明;
植物新品种:提交品种权证书复印件。
(二)技术出资者已经许可他人实施该项技术的,应说明对该项技术所保留的权利情况,并提交该项技术已向他人实施许可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出资者出资入股的技术为受让的技术成果,应提交技术受让合同文本复印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公告或备案的,还应提交公告或备案
记录。
四、技术出资入股有关情况
(一)新设或增资扩股企业实施该项技术的生产批文或投产计划;
(二)其他各出资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出资额及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三)技术评估资料:提交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评估报告书,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
(四)出资协议和企业章程。
(五)中方以技术成果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出资入股的,按照国家关于秘密技术审查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附件二: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

__科高认字199 第 号
技术成果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技术出资入股申请
材料齐备。经审查,该项技术成
果是高新技术。特此认定。
认定单位:________科学技术委员会(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科 学 技 术 部 制

主 要 审 查 项 目
-----------------------------------
| 企 |名称: |
| 业 |住所: |
| 情 |法定代表人: |
| 况 |经营范围: |
| |注册资本: |
|---|-----------------------------|
| 技 |出资技术名称: |
| 术 |出资者名称: |
| 出 |出资者住所: |
| 资 |法定代表人: |
| 者 |出资技术协议作价金额____万元;占注册资本____%。 |
| 情 | |
| 况 | |
|---|-----------------------------|
| | 名 称 | 出资数额(万元) |
| 其 |------------|----------------|
| 他 | | |
| 出 |------------|----------------|
| 资 | | |
| 者 |------------|----------------|
| 情 | | |
| 况 |------------|----------------|
| | | |
|---|-----------------------------|
|技 证| |
|术 明| |
|权 文| |
|益 件| |
|---|-----------------------------|
| 技 |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选择其中一项填写: |
| 术 | |
| 成 |□ 该技术成果属于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
| 果 | 第____号的产品技术。 |
| 审 |□ 该技术成果经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为高新技术,并经科 |
| 查 | 学技术部批准〔国科发政字199 第 号〕。 |
-----------------------------------



1998年5月7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118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汉中市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档案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档案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特殊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完整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管理是指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鉴定、利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馆库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抢救等重大建设项目列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事业行政管理,依法对本市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依法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工作机构并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村(社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积极开展档案登记、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档案工作年检、档案事业综合评估、文明城市考核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订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制度、档案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档案信息资源的整合与有效利用;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教育和档案人员培训;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交流活动;

(七)依法查处档案违法案件。

第十二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国家档案保管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档案利用中心、政府信息阅览中心和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应向社会公众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接收和收集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征集其他组织及个人产生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档案;

(三)采取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四)对馆藏档案进行价值鉴定;

(五)提供馆藏档案资料的利用;

(六)参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并收集所形成的各类档案;

(七)采集、研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八)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指导、技术示范服务;

(九)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十)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档案工作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区专门档案馆(室)和各类型档案室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管理本企业的档案,其档案工作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三)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内部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四)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应方便公众查阅利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五)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六)确保本单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档案管理专业知识,接受岗位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忠于职守,保守秘密。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管理工作。

从事档案整理、评估、鉴定、寄存、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关的条件,并报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档案收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集中管理。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1、文书档案;2、科技档案;3、专门档案;4、照片、录音、录像、缩微档案;5、电子文件、电子档案;6、著名人物档案;7、民生档案;8、实物档案。

第十七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下列档案:

(一)本级国家机关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本级党政机构和社会团体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本级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形成的重要档案;

(五)本级具有代表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六)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对下列具有一定影响的本市籍或在本市工作过的重要人物、名人档案进行收集: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社会各界著名人士。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县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科研成果、产品试制、技术改造、重大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登记和接收。

属于市、县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未进行项目竣工档案验收或项目竣工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

市、县区举办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应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纳入筹办成员单位,所形成的档案,应及时移交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档案移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电子档案在本单位保存满1年后,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非常设单位承办、组织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后,及时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单位的档案,自单位撤销或者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应向社会公开的现行文件,在文件公布之后的1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

第二十二条 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除文书档案外的其它类载体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授予或者赠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礼品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实物档案应当及时移交;

(二)国家领导人来本市、县区视察活动,外国政府和国际知名人士来本市、县区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相互来往活动,在本市、县区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档案,即:题词、录音、录像、照片、重要文字材料、赠送的礼品等档案自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交;

(三)市、县区公开出版或内部编印的各类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及时移交。

第二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必须对所管理的档案进行交接。交接双方应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保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档案保管制度,逐步实现档案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确保档案的安全保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在档案保管中应当配备适应档案管理需要的现代化技术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档案用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设设计规范和标准规定,满足社会服务功能的需要,配备防火、防盗、防霉、防震、防水、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的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第二十七条 凡保管档案条件不具备的,可以申请向所在地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由其托管,有关费用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对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及时进行抢救;对残缺不全的档案予以修补完善,确保档案的完整。



第六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需求,制定开放档案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公布开放档案的范围、目录和利用办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材料和证件,可以利用各级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要征得该档案馆的同意,必要时要报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市、县区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应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不得在档案上勾画、涂改,不得伪造、损毁、剪裁、抽取档案资料,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不得泄露档案机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档案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提供条件方便公众查阅利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移交、个人捐赠的档案,各级档案馆应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的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其他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刊登原文

档案的公布由档案形成单位和保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档案资料目录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四)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档案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涂改、抽取、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给予罚款外,对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2000元的,对单位罚款数额超过6000元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