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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治工办、铁道部关于印发《关于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4:3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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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治工办、铁道部关于印发《关于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铁道部


中治工办、铁道部关于印发《关于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治工办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铁路局:
  经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现将《关于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2012年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有关要求,现就做好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有关事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的重要意义和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党的十七大对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作出重要部署。十七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按照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要求推进相关改革。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强调,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建设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推动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进场交易。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是铁路工程招投标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是铁路系统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举措,是2012年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任务。铁路系统和有关地方要充分认识这项改革的重要意义,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台为契机,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为基础,改革铁路工程招投标管理体制机制,推动铁路工程项目按照属地或授权原则,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保障铁路建设市场主体平等、充分竞争,防范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投标、明招暗定、权钱交易等突出问题,促进铁路建设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一)市场调节、行政监管。坚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方向,通过市场机制提高铁路建设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职能作用,加强和改进铁路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和监督。
(二)积极稳妥、确保质量。在抓紧推进铁路工程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同时,从铁路工程项目交易的实际出发,审慎选择设施完备、管理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细化工作方案,完善政策规定,扎实稳妥地做好相关工作。
(三)管办分离、分工协作。按照决策权、操作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铁路部门集中精力履行好项目审批、行业监管等职责,保证铁路工程招投标依法有序开展。
二、扎实有序做好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
2011年底,铁道部管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已一次性全部进入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招标。2012年,18个铁路局(公司)管理的项目要按照属地或授权原则,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

(一)5月底前,8个铁路局(公司)管理的工程项目一次性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北京、济南、南昌、昆明铁路局和广铁集团公司管理的铁路项目(含大中型、更新改造及小型建设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分别进入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济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投标。铁道部同意上海铁路局按照授权原则,将其管理的铁路项目进入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太原、西安铁路局将其管理的铁路项目进入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同时取消上述7个铁路局和广铁集团公司原有的铁路二级建设交易市场。
(二)6月底前,10个铁路局(公司)管理的工程项目分别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鉴于一些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目前不具备隔夜评标条件,哈尔滨、沈阳、呼和浩特、郑州、武汉、南宁、成都、兰州、乌鲁木齐等9个铁路局管理的大中型铁路项目,进入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招投标;更新改造和小型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分别进入哈尔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中心、郑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湖北省综合招投标中心、广西自治区公共资源招投标服务中心、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投标中心、甘肃省机电设备交易中心和新疆自治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投标。铁道部同意青藏铁路公司按照授权原则,将其管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入北京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招投标,更新改造和小型项目进入甘肃省机电设备交易中心招投标。同时取消上述9个铁路局和青藏铁路公司原有的铁路二级建设交易市场。有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达到隔夜评标等条件后,上述铁路局工程项目可返回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
(三)按照市场规则,签订铁路工程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服务协议。铁路部门和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要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协商签订《铁路工程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服务协议书》(见附件),约定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的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工作内容和具体要求、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等,并报铁道部和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监管部门备案。在积极推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出台的基础上,探索利用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平台开展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逐步将铁路机车、车辆等设备采购纳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三、切实加强铁路工程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后的管理和监督

充分发挥铁路行业主管部门、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及相关管理机构的职能作用,加强铁路工程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管,保证铁路工程招投标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和铁道部、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有关规定,依法有序开展。

(一)强化铁路部门对铁路工程招投标的行业监管。铁路部门要制定铁路工程招投标行业监管的内部分工制度,明确铁路工程招投标各环节的监管内容、方式和责任主体。招标前,重点监管招标方式核准、招标人自主招标的专业人员配备、标段划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交易场所、评标办法选用、评委会组成方案、招标文件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招标过程中,重点监管招标人按批准事项办理入场手续、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发布、开标过程,协助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办理铁路专家入场手续、监控招投标活动现场等。招标结束后,重点抓好投诉举报受理、违规违纪问题核查。

(二)提高有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服务水平。地方各有关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要进一步完善开标区、封闭评标区等硬件设施和视频监控、电子评标等软件设施,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根据铁路工程招投标工作需求,对现有交易平台进行优化调整,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平台和优质服务。协助铁路部门核验招标方是否采用经核准的招标方式、市场主体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是否完整;配合招标方按照有关规定抽取评标专家、为开标评标提供场所和服务;现场监控招投标交易活动,整理、保存交易过程的相关资料备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场内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铁路部门并协助调查;通过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平台,向社会发布招投标信息、过程和结果。各有关地方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保本微利”的要求,在保证交易中心基本运转费用的基础上,参照铁道部原交易服务费标准收费,每个招标批次上限封顶为10万元。

(三)加强铁路工程评标专家库建设和管理。铁路部门要按照国家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对铁路专业评标专家库进行扩容调整,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动态管理、考核和退出等机制。将铁路专业评标专家库纳入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接收铁路工程进场地方的省级专家库实现平台对接、兼容共享。扩大评标专家抽取的覆盖面,铁路专业工程评标专家要从全国抽取,通用工程属地、跨行业抽取,铁路局更新改造及小型项目从本地区和邻近区域铁路专业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四)探索推行铁路工程电子招投标。研究制定铁路工程电子招投标规则,争取今年第三季度前完成铁路工程电子评标模块及软件系统的研发和试运行。四季度,在北京、南京、南昌三个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电子招投标试点,探索三个区域互相连通的铁路工程远程异地评标。
(五)深化铁路工程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健全铁路行业信用等级评价、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失信惩戒等制度规范,实现与其他相关行业间的信用信息互认共享、成果运用。严格诚信标准,认真记录铁路建设从业企业的不良行为信息,及时在铁路部门信息公开专栏和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平台上公开,探索将信用信息与企业资质资格认定、招投标市场准入等挂钩,营造铁路工程建设讲诚实、守信用的市场秩序。
四、明确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各地各有关部门和铁路部门要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工程治理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落实责任、协调行动。地方相关主管部门要与相应的铁路局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共同研究制定具体方案,定期研究分析进场交易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铁路工程项目平稳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
(二)采取有力措施,狠抓任务落实。铁路部门和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进场协议,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和义务,细化各环节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工作内容和操作性规定。有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认真履行职责、违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违规收取交易费用、干预操纵铁路工程招投标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及时总结经验,巩固改革成果。2012年底,铁路部门和有关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要提交阶段性报告,总结铁路工程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有关地方工程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组织协调和政策研究,及时总结铁路工程进场交易、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提供服务的做法、成效和经验,加强宣传引导,发挥导向和示范作用。重要政策问题及时报告中央工程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附件:铁路工程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服务协议书(参照样本)


附件


铁路工程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服 务 协 议 书(参 照 样 本)
 


   (地方交易中心名称,简称甲方)
   (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或铁路局名称,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依据《关于印发〈2012年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中纪发〔2012〕6号)和《关于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治工办发〔2012〕3号)关于铁路建设项目进入地方交易中心招标的要求,乙方铁路建设项目进入甲方交易市场招标,甲方为乙方铁路建设项目进入交易市场招标提供场所及服务,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一、共同遵守的原则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依法对进场的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管,保证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二、双方权利与责任
  (一)甲方权利与责任
  1.按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对铁路建设项目的场内交易活动实施管理,对违规行为及时通报乙方。
  2.为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提供具有交易大厅、开标区、封闭评标区、监管监视区等硬件设施,完备的视频监控系统、安防监控系统、计算机随机抽取专家和语音通知系统、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等;为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提供封闭隔夜评标区。
  3.交易市场的交易平台、信息系统、开评标系统应充分考虑铁路招标工作需求,满足铁路建设项目招标和监管需要。
  4.依法合规办理铁路建设项目的入场手续。
  5.在交易市场的交易平台和国家指定媒介上发布铁路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
  6.将乙方提供的铁道专业专家名单纳入交易中心语音专家抽取通知系统,并按照经乙方审查的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组成方案抽取并通知专家,对专家进入评标现场进行识别和管理。
  7.负责在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上公示中标候选人。
  8.对铁路建设项目招标评标过程音像进行录制并妥善保管,供乙方受理投诉及案件调查时查阅。
  9.收取交易服务费参照铁道部原交易服务费标准,且每个招标批次上限封顶为10万元。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
  10.为乙方人员驻场监管免费提供条件,为乙方上级主管部门进场检查提供帮助。
(二)乙方权利与责任
  1.遵守并督促交易人遵守甲方的市场管理规定及交易规则。
  2.向甲方提供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相关文件。
  3.协助甲方按照铁路建设项目招标需求完善交易平台、评标系统等。
  4.核对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条件及招标人入场条件。
  5.核对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进行备案。
  6.向甲方提供铁道专业评标专家库,核对招标项目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组成方案。
  7.对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投标人和铁道专业评标专家在场内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甲方;对通用专家库评标专家的违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交地方监管部门。
  8.督促招标人和投标人及时按规定缴纳交易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9.妥善保管受理投诉及案件调查调用的监控录像及相关资料,不得损坏、丢失、对外公布或他用。
  三、其他
  1.保密工作: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透露任何招标评标活动内容,保管好相关资料。
  2.配合调查:甲乙双方及所属人员均有义务配合双方监管部门开展调查工作。
  3.日常沟通:甲乙双方应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就铁路建设项目入场招标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
  4.协议解除: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外一方有权终止协议。
  5.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副本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
  6.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甲方: 乙方:
省(市)交易中心 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或铁路局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进行的城市建设工程,拆迁各类公有(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有,下同)、私有房屋或者公共设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准拆证,以及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方可进行拆迁。
建设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居民的工作单位,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地区内的拆迁动员和安置工作,发布拆迁安置通告,确定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临时冻结的时间。户口冻结期间,特殊情况确需迁入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部门可予办理。
第五条 凡已确定拆迁的公有、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转让、买卖、调换或者任意占用。在拆迁安置通告确定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拆除公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者将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新建房屋的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 拆除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屋,使用户由产权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按照拆除公有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产权单位补偿。使用户由建设单位建房安置的,如果原产权单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建房屋投资减除被拆除房屋应得补偿后的建房投资差额;如果原
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建设单位不予补偿,新建房屋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拆除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种类和等级,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九条 拆除乡村集体或者农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给予补偿,乡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个人自行迁建。拆除的旧料,归原所有者。迁建所需地基,应当补偿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迁腾违章用地,不予补偿。自行拆除的,旧料归原主所有。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 拆除生产、经营、办公用房和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事先做好安置计划,与被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建房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还房。被拆迁单位确需增加面积的,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其增加面积部分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承担。迁址另建的
,有关投资、地基和迁建工作,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决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合理补偿。
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的拆迁事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同时,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收回,送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因拆迁需要迁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发给搬家补助费。搬家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凭所在地区负责拆迁的单位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十四条 拆迁居民户的住房,以原公有房屋使用证或者私有房屋所有证和原居住面积为依据,参照冻结期间在册的户口人数进行分配: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不扩大居住面积;全家迁往新辟住宅区定居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安、商业、教育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被拆迁单位和居民的户口、商品供应关系的迁移和学生的转学等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拆除人防工事、公共绿地、公厕、电杆、管线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移植、砍伐单位或者个人自栽自养的树木,按照园林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拆除风貌建筑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和代管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审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物,要妥加保护,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带头搬迁或者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不按期搬迁,影响城市建设工程进行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搬迁。被拆迁户仍有异议的,搬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联建、自筹等其他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1981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和《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1月14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委托贷款综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委托贷款综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市中心归集部、首钢归集分部: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完善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贷款通则》、《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办法》、《北京市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制订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委托贷款综合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完善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贷款通则》、《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办法》、《北京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系指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运用归集的房改资金,委托银行,在符合贷款投向的前提下,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发放的住房专项担保委托贷款。
第三条 贷款管理的原则
1.政策性原则。贷款发放、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必须符合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各项管理规定。
2.定向性原则。严格贷款的投向管理,保证贷款定向用于:
(1)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建设;
(3)集资合作建房;
(4)普通住宅建设。
3.安全性原则。
4.流动性原则。

第二章 贷款的种类
第四条 按贷款对象划分,贷款分为单位住房委托贷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按用途划分,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分为经济适用住房委托贷款(国家安居工程地方配套资金委托贷款、安居工程其它项目委托贷款暂包括在此类贷款中)、合作建房委托贷款、住房建设委托贷款、住宅维修委托贷款。
第五条 按期限划分,贷款分为临时贷款、短期贷款、中期贷款、长期贷款。

第三章 贷款工作规程
第六条 本章只适用于单位住房委托贷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七条 贷款工作规程
一、市中心贷款工作规程
(一)贷款申请
贷款经办人接到借款人借款申请后,首先要求借款人填写《市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申请表》(附式一),并提供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资料。贷款经办人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中心相关处室负责人审核。审核同意后,再由贷款经办人联系经办银行进行贷款调查。
(二)贷款调查
贷款经办人会同经办银行人员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和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明确担保方式。调查结束后,经办银行须出具调查报告,并根据经办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测算贷款风险度,测算过程和结果附于调查报告后。如需进行项目评估,由经办银行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贷款经办人根
据调查结果、填写《单位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审批书》(附式二),阐明调查意见,确定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
(三)贷款审批
贷款由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后,报市中心审贷小组审批,1000万以下,(含1000万元)的贷款采取会签的方式,1000万元以上的贷款采取会议审批的方式。审批同意后,市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为合同的组成部门)。经办银行与
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后,由贷款经办人填写《拨款通知单》(附式三),由市中心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交财会部门办理拨款手续,需办理抵押登记的,须在借款人提交抵押登记证明后,再办理拨款手续。
从申请日起至报批日,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四)贷后检查
贷款经办人每季须对分管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销售情况、还款来源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借款人填写有关调查表格(附式四),在此基础上,撰写专项报告,写明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对有重大问题和典型经验的贷款,须由经办银行出具“贷款后评价报告”。贷款经
办人向市中心相关处室负责人报告后,还须将贷款检查情况向中心审贷小组报告。
(五)贷款偿还
要求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日前二个月提交还款计划,保证贷款按时偿还。贷款经办人负责每季催收利息,并按照借款人还款计划监督贷款本金的偿还。
二、分中心贷款工作规程
(一)贷款申请
贷款经办人接到借款人借款申请后,首先要求借款人填写《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申请表》(附式五),并提供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资料。贷款经办人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分中心负责人审核。审核同意后,再由贷款经办人联系经办银行进行贷款调查。
(二)贷款调查
贷款经办人会同经办银行人员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和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明确担保方式。500万元以上贷款,市中心有关人员要参与调查。调查结束后,经办银行须出具调查报告,并根据经办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测算贷款风险度,测算过程和结果附于调查报告后。如需进行项目
评估,由经办银行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贷款经办人根据调查结果、经办银行调查报告或项目评估报告、贷款风险度测算结果填写《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项目申请审批书》(附式六),阐明调查意见,确定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
(三)贷款审批
分中心贷款实行三级审批制度。首先,由分中心负责人进行审核,并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项目申请审批书》上填写审核意见。分中心审核同意后,报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并签署意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同意后,报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并签署意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同
意后,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贷款报市中心审贷小组组长审批:500万元以上的贷款,由审贷小组审批。审批同意后,分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
同》后,由贷款经办人填写《拨款通知单》(附式三),由分中心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交财会部门办理拨手续,需办理抵押登记的,须在借款人提交抵押登记证明后,再办理拨款手续。
从申请日起至报批日,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四)贷后检查
贷款经办人每季须对分管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销售情况、还款来源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借款人填写有关调查表格(附式四),在此基础上,撰写专项报告,写明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对有重大问题典型经验的贷款,须由经办银行出具“贷款后评价报告”。贷款经办
人向分中心负责人报告后,分中心每半年须向市中心审贷小组报告。
分中心须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中心上报“委托贷款明细表”、“委托贷款余额表”、“逾期贷款情况表”。
(五)贷款偿还
要求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日前二个月提交还款计划,保证贷款按时偿还。贷款经办人负责每季催收利息,并按照借款人还款计划监督贷款本金的偿还。
(六)在每年末,分中心须委托银行根据该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进行综合贷款风险度测算,并将测算过程和结果报送市中心。

第四章 贷款额度管理
第八条 市中心和各分中心年度贷款额度管理,执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资金计划管理办法》。
第九条 单笔单位住房委托贷款额度,根据贷款调查结果,由借贷双方商定,但借款单位自有资金不得少于项目投资估算的30%;单笔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执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及其相关规定。

第五章 贷款期限管理
第十条 临时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贷款;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一条 单位住房委托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期限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管理
一、凡符合下列展期条件之一的,借款人可在贷款到期日前,提出展期申请:
(一)由于国家调整价格、税率、税种或贷款利率等因素影响借款的经济效益,使其还款能力明显下降的。
(二)确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的。
(三)因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致使建设资金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到位,或经批准缓建,致使建设项目不能如期竣工投产发挥效益,从而影响原定款还计划的。
因主观原因不能按期贷款的,原则上不予展期。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为逾期贷款。
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期限展期累计不得超过3年。
三、贷款展期的次数,原则上一笔贷款只准展期一次。
四、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展期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七条的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审批后,须与贷款经办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由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展期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六章 贷款利率管理
第十三条 本章只适用于单位住房委托贷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必须执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的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执行原贷款利率;原贷款期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即原贷款期限未到一年仍执行原贷款利率,已到一年执行新贷款利率。
第十六条 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单”中,应规定还息来源及方式。
第十七条 应收未收回的利息,视同本金计算利息,计息利率应与相对应的本户一致。
第十八条 逾期贷款罚息和挪用贷款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贷款手续费按贷款利息收入的5%由市中心或分中心支付,不得由借款人支付。
第二十条 贷款的展期期限另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第七章 不良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良贷款系指一般逾期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
一、一般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1.停缓建项目所占用的贷款;
2.关停企业占用的贷款;
3.企业各种挤占挪用、超储积压所占用贷款;
4.亏损企业或收益不足的企业占用贷款;
5.逾期二年以上的贷款。
分中心对在贷款检查中发现的呆滞贷款,应提交专项报告,报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后报市中心审贷小组确认。
二、呆帐贷款,是根据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和抵押人)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主要包括: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经清偿未能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借款人失踪或宣告死亡,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3.借款人遭受重大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4.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借款人或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不能列为呆帐。因工作人员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不能列为呆帐,除追究个人行政和经济责任外,应在利润留成中逐年冲销。
分中心对在贷款检查中发现的中帐贷款,应提交专项报告,报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后报市中心审贷小组确认。
第二十二条 逾期、呆滞、呆帐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逾期、呆滞、呆帐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按照以下条款执行:
一、一般逾期贷款管理
1.贷款到期前15天,贷款经办人应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附式七),并督促落实还款资金,以使贷款按期回收。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分中心负责人报告并报市中心相关处室。
2.贷款逾期15天内,贷款经办人须要求借款单位出据逾期贷款还款计划。
3.贷款逾期3个月以上,若借款单位无力偿还,须督促经办银行根据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所规定的原则,从保证人单位帐户中扣收,或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财产。
4.逾期贷款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
5.逾期贷款,应每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送一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附式八),以保持相应的诉讼时效。
6.在贷款逾期2年内,应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收回贷款。法律诉讼由市中心统一办理。
二、呆滞贷款管理
1.把呆滞贷款户作为重点管理户,指派专人负责管理,针对具体情况,制定清收措施,清收呆滞贷款。
2.呆滞贷款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
3.对挤占挪用贷款的借款人应发出“制止挤占挪用贷款通知书”(附式九),限期纠正,并通知经办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
三、呆帐贷款管理
1.呆帐贷款准备金的提取,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执行。
2.借款人向分中心提出免除还款义务的申请,须说明申请的理由及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分中心向市中心申报有关资料,经中心审贷小组审批后,核销呆帐损失。
3.核销的呆帐贷款应作冲减发放贷款累计数处理,不作收回贷数处理,核销后又回收的呆帐贷款,应上报市中心并作相应处理。

第八章 贷款合同、文件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贷款合同管理
一、贷款经办人根据审批意见和相关规定,征得贷款经办银行同意,填写“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单”,由市中心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分中心负责人审定签字后,交经办银行。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展期合同”。
二、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有关合同后,须按照市中心的规定,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分别送交市中心或分中心档案管理部门签收,进行统一保管。一般贷款合同保存15年。重要贷款合同保存
25年,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永久性保存的,永久保存。保管期限从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的第二年开始计算。
三、如需要查询,须经市中心或分中心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四条 贷款文件档案管理
一、贷款文件系指本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文件以外的每笔贷款的其它文件。
二、贷款文件的跟踪登记制度
贷款经办人接到贷款申请后,须及时登记,计清来文时间、文件名称、附件名称、送文人姓名、收文人姓名。贷款文件在移交、借阅过中,须及时登记。
三、贷款文件统一保管制度
在贷款申请、调查程序过程中,贷款文件由经办人保管。贷款审批完成后,贷款文件须送交档案专管人员签收,进行统一保管。贷款本息收回后,送交市中心或分中心档案管理部门签收,进行统一保管。一般贷款档案保留15年备查,重要贷款档案保留25年备查,按档案管理的有关
规定,需永久保存的,永久保存。保管期限从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的第二年开始计算。
四、贷款文件的查询制度
在贷款后期管理期间,如需查阅贷款文件,须经档案专管人员同意并登记后方可查阅;在贷款收回后,如需要查阅,须经市中心或分中心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九章 贷款工作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工作成果管理采取计分考核的办法,总分为116分,具体内容包括:
1.贷款利率 总分为10分,凡不符合市中心贷款利率管理规定的,全部扣除。
2.贷款计划完成情况 总分为21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总分为11分,凡未完成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贷款计划指标的,与计划指标相比较,每降低10%,则扣减1.1分,扣完为止;单位住房委托贷款总分为10分,凡未完成单位住房委托贷款计划指标的,与计划指标相
比较,每降低10%,则扣减0.5分,扣完为止。
3.贷款风险考核内容(总分为85分)
(1)遵守贷款工作规程管理规定情况 总分为11分,根据贷款工作规程管理规定,按实际情况计分。
(2)遵守贷款额度管理规定情况 总分为10分,根据贷款额度管理规定,按照实际情况计分。
(3)遵守贷款期、展期管理规定情况总分为11分,根据贷款期限管理规定,按照实际情况计分。
(4)不良贷款情况 总分为33分,一般逾期贷款率大于8%扣11分;呆滞贷款率大于3%扣11分;呆帐贷款率大于1%,扣11分。一般逾期贷款率、呆滞贷款率、呆帐贷款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考核期天一般逾期贷款余额
一般逾期贷款=------------×100%
考核期末实际贷款余额
考核期末呆滞贷款余额
呆滞贷款率=----------×100%
考核期末实际贷款余额
考核期末呆帐贷款余额
呆帐贷款率=----------×100%
考核期末实际贷款余额
(5)综合贷款风险度 总分为10分,综合贷款风险度在于0.6分(含)扣10分,0.5扣8分。
(6)遵守贷款合同、贷款文件当案管理规定情况 总分为10分,根据贷款合同、文件档案管理规定,按照实际情况计分。
第二十六条 本测算体系基本分为106分,最高分为116分。
第二十七条 市中心每年年末或次年初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确定贷款业务法人授权限额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 贷款业务授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贷款统一管理,防范贷款风险,实行贷款业务法人授权管理制度。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授权,指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根据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的考核情况和对分中心负责人的思想品质、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的考核情况,代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各分中心授权,确定分中心年度可发放贷款限额额、单笔单位
住房贷款限、分中心负责人贷款合同签字权限,分中心负责人接受授权。分中心必须在市中心授权范围内依法办理贷款业务。
每年市中心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和分中心负责人的思想品质、工作能力、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后,市中心法定代表人向分中心负责人签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授权书》(附式十),下达给各分中心。每次贷款业务法人授权的期限为1年。
分中心需在授权额以外办理贷款业务,市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中心法定代表人向分中心负责人签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特别授权书》(附式十一),下达给分中心。每次贷款业务法人特别授权的期限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法人特别授权书》中注明
。超过分中心负责人签字权限的贷款,由市中心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合同。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授权书》、《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特别授权书》由市中心统一制发。
实行贷款业务法人授权管理后,继续执行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由市中心逐笔审批的办法。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市中心根据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考核情况和执行贷款管理规定实际情况,对违反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1.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2.降低贷款业务法人授权限额;
3.暂停贷款发放权;
4.取消贷款发放权;
对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发放贷款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直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即行废止。



19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