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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政府采购业务办理操作指南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0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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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政府采购业务办理操作指南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政府采购业务办理操作指南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

  近年来,财政部和国家相关部门不断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政府采购管理工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为便于部属行政事业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掌握有关政策法规要求,指导和服务基层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我司在认真总结过去工作实践和全面梳理现行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编写了《交通运输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政府采购业务办理操作指南》。本指南从政策规定、审批要求、办理程序、材料报送及注意事项等方面对资产管理和政府采购业务进行了归纳和整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供各单位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另外,为了节省印刷费用和方便各单位使用,我司将本套指南的电子文稿刊登在交通运输部网站(http://www.mot.gov.cn)财务司子站的“资产管理”和“下载中心”两个栏目。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3年9月17日



交通运输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和政策采购业务办理操作指南(试行).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cws/201310/P020131011583956556002.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

198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3)沪高法办字第144号文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次的有关批复,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诉讼文书,仍由中级人民法院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迳送外交部领事司。
二、送达挪威方面的起诉状副本除中文本外,可以附送原告提供的英文译本。
三、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同时送达《应诉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经与外交部联系,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挪威方面的法律文书,在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应附送英文译本。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外国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诉讼文书,有关的外文书证,均应附有中文译本。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均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如此,还应要求外籍法人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外国人、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中国律师和中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代理诉讼的,人民法院视该《授权委托书》无效。
六、你院随文送审的《应诉通知书》等中、英文样式,可以试用。但《应诉通知书》中第四条第二款应删去,或修改为“你方如需要委托中国公民代为诉讼的,一经确定具体人选,即应填写《授权委托书》,须经你国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你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三北案”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达等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三北轮埠有限公司(清理处)诉挪威华林公司信托财产纠纷案的情况及初步处理意见,已于今年四月作过汇报。现原告律师(上海第一法律顾问处律师)已确定在年内正式向法院起诉,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已准备依法立案。此案受理后,有关诉讼文书(随附式样)拟由一审法院直接邮寄我外交部领事司,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被告方。由于被告是在国外的外籍法人,还有一些具体问题请示如下:
一、送达挪威方面的起诉状副本除中文本外,是否还应附送由原告提供的英文译本。
二、按国内立案程序要求,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同时附送《应诉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证》。在审理涉外经济案件中,这些诉讼文书的格式和内容有何具体规定。同时对送达居住在国外外籍当事人的诉讼文书,是否应由人民法院译成英文本随同中文本同时附送,或者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的诉讼文书。
三、对被告提交人民法院的答辩状、书证等外文资料,是否必须注明以中文本为准,随同外文本一并寄我人民法院。
至于寄送挪威被告的中文诉讼文书的译文是用挪威文,还是用英文?挪威方的被告提交中国法院文书的文字是否还需要有英文译本。
四、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是否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如此,人民法院可不再审查外籍法人的法人资格,不再要外籍法人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五、上述诉讼文书参照国内的文书拟了一个中英格式,是否可行,请审核,并请提供上述诉讼文书的标准中英文样式。
妥否,请速批复。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七日


               如何理解“法定出资期限”

                   于书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那么如何理解以上规定中的“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对此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笔者认为,第一,一次性缴纳出资的,法定出资期限以公司登记成立之日为限,在申请公司登记中虚报出资的数额和比例达到定罪标准的,即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二,分期缴纳出资,首次出资实际缴纳,公司登记成立后任何一次或数次虚报的出资数额和比例累计达到定罪标准的,即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无须等公司法规定的两年出资期限届满。第三,分期缴纳出资,首次出资即虚报,如虚报数额和比例达到定罪标准的,即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无须等两年出资期限届满;首次出资虚报,但虚报数额和比例没有达到定罪标准,则须视公司登记成立后两年内其虚报出资情况,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第四,有限责任公司为投资公司的,首次出资后,其余部分出资的法定出资期限为公司登记成立之日后五年内。第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法定出资期限以公司登记成立之日为限,在申请公司登记成立中,其虚报出资数额和比例达到定罪标准的,即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需要指出的是,有人认为,对于分期缴纳出资,首次出资必须实际缴纳;首次出资即虚报,则其余部分出资没有两年法定出资期限之说。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恰当的。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如果认为首次出资额必须实际缴纳,那就不会出现上述规定中“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的情况。其次,对于首次出资即虚报的情况,如果不允许其余部分出资在两年内缴纳,那么即使发现其在两年内又有虚报行为并累积达到定罪标准的,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反之,对于实际缴纳了首次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虚报其余部分出资并达到定罪标准的,却要定罪处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分期缴纳出资,首次出资虚报但未达到定罪标准的,其余部分出资仍有两年法定出资期限之说。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