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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5:1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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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建房〔2011〕6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巩固和扩大调控成果,坚决制止和查处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结合近期实施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各地要以贯彻落实《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为契机,依法严肃查处未经备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提供或者代办虚假证明材料、协助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不履行必要告知说明义务,以及不实行明码标价、违规分解收费项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投诉率高、整改不力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要通过限制网签资格、注销备案、公开曝光、记入信用档案等手段进行惩处,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税收、金融、工商等部门。
  二、加强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房地产经纪人员签名。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房地产交易,办理交易过户时要提交房地产经纪人员签名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上签字;从事辅助工作的人员,要建立实名登记和工作卡制度,挂牌上岗。加大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出借证书、虚假注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注册执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并将注册执业人员参加相关培训的情况记入个人执业记录。
  三、加强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要严格按照商品房预(销)售方案和申报价格对外销售。各地对无证售房、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发布虚假信息和广告、规避限购政策、违法返本销售和售后包租,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外乱收费、价格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不按要求公示价格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以及群众投诉较多的房地产项目,要及时进行核实处理,情况查实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暂停网签资格。要加大现场巡查力度,及时发现违法违规和不规范行为,并通过公开曝光、暂缓预售许可等手段加大惩处和监督力度,惩处情况及时通报国土、工商、金融等部门。
  四、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监管。各地要结合住房租赁行为监管,依法严肃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虚假宣传、提供虚假租赁房源、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隐瞒真实房屋租赁信息,以及为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强制性标准或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政策宣传和落实力度,采取多种措施控制住房租金过快上涨,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
  五、建立规范化的日常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各地要坚持整顿规范和制度建设并重、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并重、加强管理和改善服务并重、受理投诉和主动监管并重,逐步建立规范化的日常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在监管理念上,要进一步加强过程监管、行为监管和动态监管;在监管方式上,要进一步加大重点稽查和日常巡查的力度,强化多部门联动,形成监管合力,加大对典型案例及检查结果的曝光力度。要充分发挥举报投诉机制的作用,通过设立举报电话、开通举报信箱等多种方式,提供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对群众的举报和投诉,要认真接收、快速处理、及时反馈。
  六、严格落实监督检查责任。各级房地产、价格主管部门今年5月至11月要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整治,认真排查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各市、县认真制定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要求,细化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省级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整治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沟通和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联合查处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价格部门要于今年11月底前,将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情况以及典型案例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省政府令第8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 86 号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3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展工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为重大建设项目:

  (一)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和纳入省级财政管理专项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省级财政融资资金,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 重大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其派出的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现场稽察。稽察特派员可以对每个重大建设项目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必须由1名以上稽察特派员和1名以上的稽察特派员助理共同进行。但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重大建设项目。

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联合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但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等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向涉及到被稽察项目有关问题的其他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依法取证。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通过稽察发现问题的,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反馈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对问题有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发现被稽察单位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制止上述行为,作出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完成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情况;

 (二)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 (三)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 (四) 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 (五)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廉政建设规定,并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通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暂停拨付省级建设资金:

 (一)违反建设项目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 (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挪用、挤占、侵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 (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 (四)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 (六) 违反工程建设其他有关规定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在新闻媒介上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1-2年内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违反合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为重大建设项目服务的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影响了省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在新闻媒介上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停其在1-2年内承揽重大建设项目中介业务资格:

  (一)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超越资格等级从事中介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或标底编制单位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同时又接受委托编制同一项目投标文件的;

  (四)中介机构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数字和结论的;

  (五)中介机构超越委托范围从事中介业务的。

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并依法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暂停该项目的建设或者暂停所在地区或部门同类项目的审批:

  (一)越权审批项目,或擅自同意调整建设内容;

  (二)截流、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承诺的项目配套资金不按时到位的;

  (四)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项目重大损失的;

  (五)非法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稽察所需的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的管理,统一审查员的聘任条件、程序和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查员的条件
(一)熟悉药品经营及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从事《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和药品经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能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并能承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现场审查工作。
第三条 审查员的培训和聘任程序
(一)审查员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中产生,也可以从药品经营企业中产生。
(二)国家级审查员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聘任;省级和地(市)级审查员的培训、考核、聘任等工作,分别由省级和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证书分别由国家、省(区、市)和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发。
(四)省级、地(市)级审查员名单分别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审查员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聘任的,应按原程序办理考核聘任手续。
第四条 审查员的职责
(一)承担各级换发证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现场审查、复查工作;
(二)审查员应严格执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和要求,在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开展审查工作。
(三)审查员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现场审查工作标准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工作,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四)未经允许,不得泄露任何有关审查工作和受审查企业的信息。
(五)审查员应服从审查组的决定,如有保留意见,可向组织审查部门或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六)国家级、省级审查员负责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的审查工作,地(市)级审查员负责对零售企业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审查员对本人或亲属所在企业的审查应予以回避。
第六条 审查员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作风严谨、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企业索取物品,不准收受礼品和现金,不准借机游山玩水,不准接受超标准的吃住安排。
第七条 对违反有关审查工作要求及本办法规定的审查员,有关部门应取消其审查员资格,并收回其审查员证书。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