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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5:0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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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全面掌握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引进的专业人才、外国人、无国籍人及港澳台人员来本市就业的,就业登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别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教育、工商、人口计生、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机制,强化用人单位责任和义务,提高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建立全市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系统,实现市,区、县(市),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四级联网。从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等信息与市公安、教育、工商、人口计生、民政、统计等部门实现共享。

第八条 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单位注销,应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异动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等相关手续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时,应提供: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于初次登记)。

2、与被录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3、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4、从业人员花名册(包括就业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岗位、社会保险情况、劳动合同期限、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联系方式等)。
  5、其他规定的资料。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进行就业异动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花名册。
  3、其他规定的资料。
  (三)用人单位发生撤销、注销、破产等情形时,应当由被撤销、注销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破产企业清算组于用人单位被撤销、企业破产终结、工商备案注销之日起15日内办理就业异动登记。提供以下材料:
  1、从业人员花名册。
  2、宣布撤销用人单位的文件、法院破产终结公告、工商部门注销备案证明等材料。

3、其他规定的资料。

用人单位提供上述从业人员花名册同时,应提交电子表格。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申请网上申报。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登记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提供就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办理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就业异动登记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办理《湖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三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就业登记工作由“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负责。协管员上门采集流动人员信息时,应认真填写《长沙市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中“劳动就业形式”栏目。对获取的信息,应及时录入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本条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通过灵活就业、自主创业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就业的非长沙市户籍人员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的从业人员。市内五区跨区从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管员执行就业情况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以及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就业登记的具体工作;并负责通过协管员及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获取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信息,为外来从业人员进行就业登记。

第三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居住证、学历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从业人员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和创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和服务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不断完善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系统数据。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全市从业人员、外来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的全面掌握;并根据就业统计要求,对从业人员就业状况等情况进行分析上报。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后未及时进行就业登记的,不得享受各项就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从业人员就业登记作为从业人员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参加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维权等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负责就业登记的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在2011年12月底前到单位所在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已经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2年1月1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月30日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八条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
2、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
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用水设备和管道严重跑、冒、漏水的;(二)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水干管、支管及进户管直接装泵抽水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四)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1997年12月29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6〕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完善的建设领域政府投融资体系,形成有效的投融资运作管理机制,加快和规范政府公益性项目的投资建设,确保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公益性项目),主要是以公共服务、公众受益为目的,且以社会效益为主,无法建立或不能完全建立直接收益回报机制,依靠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交通、市政工程、环境整治、城市水利和社会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融资)是指在完善融资体系,拓宽融资渠道,创新融资手段,规范融资方式,加强信用建设,防范金融风险的基础上,通过适度负债对公益性项目实施的投资建设行为。对一般竞争性领域项目,原则上不列入政府投融资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从金融机构组织借贷以及通过资本金投入或偿债专项支出等形式拨付给政府投融资主体的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全过程,包括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政府信用额度内贷款的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应统一行动、协调配合,严格按照本办法明确的职责要求,履行相关责任,落实工作措施,确保政府投融资工作的有序、健康运行。

第二章 组织体系及职责分工
第六条 无锡市政府项目投融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分管市长担任组长,发改、财政、建设、国土、人行、审计、国资等部门以及相关政府投融资主体负责人参加。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定期会议制度,负责审定政府投融资计划,包括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及额度、年度偿债方案;平衡年度和季度建设资金,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城市建设投融资运作中的相关问题;对各投融资主体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以及其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明确专人参加,其主要职责为:
(一)为领导小组审定政府投融资计划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二)推进落实领导小组的决策及交办事宜;
(三)协调各投融资主体与各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和往来业务;
(四)协调各部门、各投融资主体、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之间在政府投融资管理中的相互关系和分工,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
(五)对各投融资主体实施日常监管和对投融资工作完成情况提出考核奖惩意见。
第八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是市政府批准或授权的负责建设资金筹措、拨付和跟踪管理的资金管理主体,目前主要包括市交通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市建设发展投资公司、市城市投资发展总公司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等单位。有市场化运作的政府投融资主体应将承担公益性项目和自营的非公益性项目分离,实施项目和资金的封闭管理及财务核算,并创造条件,成立相应的公益性投资公司或分公司。
第九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是政府投融资主体通过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的项目建设实施主体,现承担项目建设职能的市重点办、市蠡湖办和市高速公路指挥部等单位,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均可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主要负责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项目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进行工程合同管理,签发计量支付,同时确保项目工程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条 项目参建单位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主要负责项目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及安装等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对项目工程提供及时、完备的概算、预算、决算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 融资及偿债
第十一条 每年四季度,领导小组根据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总体计划,审定下一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报市政府审议批准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给政府投融资主体。
第十二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根据政府投融资计划,研究制订具体项目的融资方案,在批准的信用额度范围内编制项目年度融资计划,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融资计划内的项目贷款,其担保和抵押方式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债权金融机构确认后,在投融资体系内协调解决,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同时做好备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政府增信手段强化政府投融资主体的投融资运作能力,采取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拨改投、国有土地作价注资、城建资产资本化以及城市资源授权开发和利用等多项措施,积极做大政府投融资主体的资本金规模,增加现金流入,提高其资信等级。
第十五条 贷款资金的偿还来源为土地收益、项目投资收益、国有资产置换和回购收益、以及经营城市资源的各项收益等,当还贷资金不足时,由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建立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归集城市建设各类资金,作为市政府补助还款的来源,由市财政局建立基金专户。城市建设发展基金中财政预算安排部分由市财政局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每一还本付息日,政府投融资主体将还款资金及时划入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贷款资金专户,用于还本付息。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用于专项还款和项目用款后的余额,根据政府投融资主体承担公益性项目的任务及融资条件进行分配,注入资本金。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作为政府公益性项目的资金管理主体,发改部门在项目立项批复和建设部门在下达建设任务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采取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的形式,明确将市重点办、蠡湖办和市高速公路指挥部等有关的项目办或指挥部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组织各项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公益性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完成项目决算编制,经市财政局委托,市审计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三个月内完成项目审计,报市财政局批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参与项目概算、预算、决算审核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并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决算,按照在建工程或固定资产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季度平衡制度,每季度末由领导小组召开政府投融资平衡会议,对下一季度资金用款情况和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分析,制订政府投融资季度平衡计划,落实融资任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月度用款计划的申报制度,每月25日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申报下月度资金的用款计划,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作为月度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月度计划按周申请,市财政局或政府投融资主体接到申请拨款单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各项目施工单位的拨款严格按锡政发〔2003〕328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按照市政府与有关金融机构确定的承贷金额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融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政府性投融资主体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作为融资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拨付公益性项目资金,并接受有关金融机构和市财政局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月末的资金余额纳入下一月度资金使用计划。

第六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建立建设资金拨付台账,建立健全账目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逐月统计项目资金明细支付情况,分别报送给政府投融资主体和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与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之间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建设资金拨付工作的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派驻内审机构,负责项目概、预、决算的审核和工程招投标标底的审定,负责项目资金的审核拨付。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向政府投融资主体委派主办会计,具体负责政府性项目资金核算管理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公益性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批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接受领导小组交办的相关审计任务。
第三十五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计划考核制度。每年年初,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照上一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对政府投融资主体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完成情况和有关部门投融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后,作为给予政府投融资主体政府补助和政府注资的依据,同时作为给予有功部门和人员奖励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要加强对建设资金拨付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建设资金支付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同时会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跟踪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未完成政府投融资计划的部门和单位,要查明原因,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向领导小组作专题汇报。
第三十八条 因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原因导致项目投资超概算的,扣减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因项目前期工作不到位导致项目投资超概算的,追究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