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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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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统计工作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组织国民经济核算,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
化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经济等各类开发区的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开发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办)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统计事务所,可以按照规定接受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咨询服务和统计资料真实性的鉴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十五条 本市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表的制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表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九条 未经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不符合制表规范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到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登记证》。
统计调查对象,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应在分立、合并、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建立统计机构或指定统计负责人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人员修改。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定、提供和对外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与本部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统计资料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评比、表彰、奖励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依法保密。
属于公民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应保密的统计资料,非经本人或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服务,可以接受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人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负责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两个以上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执行检查任务,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对象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统计检查员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规范的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有关统计违法行为的揭发、检举,应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拒报、虚报、瞒报、屡次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拒报、虚报、瞒报、屡次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不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体工商户逾期不改正的
,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3日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17号
现将《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予以公布,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两个类别:
(一) 突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任期三年,可连任。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省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 在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下列方面做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 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取得实用价值成果的;
(二)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创造或制作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过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 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 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成果已被决策部门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 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二年评审一次,条件成熟时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推荐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惠州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7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意识,增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观念,保障和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门、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国防教育工作,由市、县(区)国防教育委员会主管。
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规划、计划、部署年度工作任务;
(三)监督检查国防教育工作落实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先进;
(四)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五)组织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六)研究解决有关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进行国防教育,应坚持与爱国主义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干部的国防教育,主要学习掌握国家防务的法律、法规、命令、指示、时事政策和军事知识。
教育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按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进行在职学习;
(二)脱产轮训;
(三)结合当地民兵训练参加实弹射击等军事活动。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主要进行时事政策、国防常识和国防后备力量知识的系统国防教育。
教育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结合征兵、民兵整组及其他有关活动进行;
(二)通过专业刊物进行刊授、函授教育;
(三)结合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年度训练进行集中教育。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并具体规定教育的时间。
各级各类学校应分别对在校生进行以下国防教育:
(一)小学生主要进行国旗、国徽、国歌及国防传统教育;
(二)初中生主要进行防核武器、防化学武器、防生物武器(以下简称“三防”)知识教育;
(三)高中生、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主要进行国防法律、法规、国防义务和国防常识的教育;
(四)高等院校学生主要进行国防理论、国防法律、法规及国防技术知识的教育。
学生的国防教育可采取课堂教育和课外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高中以上学生应开设军训课程。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活动。有条件的,可利用寒署假开办少年军校。现有的国防教育基地,应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九条 职工的国防教育,主要进行国防常识、“三防”知识、国防义务及国防法律、法规的教育。职工国防教育可采取岗位学习、脱产轮训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居民、村民的国防教育,主要进行国防常识、“三防”知识和国防义务的教育。可结合征兵及拥军优属活动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各类人员的国防教育应保证必要的时间,具体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按以下分工组织实施:
(一)干部按干部管理体制,由各单位负责;
(二)民兵、预备役人员由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
(三)学生由各级教育部门负责;
(四)职工由所属单位负责;
(五)居民、村民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应结合征兵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月活动,结合“八一”建军节开展国防教育宣传周活动。
各级民政、人事、司法、人防、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从地方或部队有教学经验和教学特长的人员中选聘,并通过专门培训后任教。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开展国防教育的情况应组织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的标准是:
(一)按照规定的教育内容和教育时间进行国防教育;
(二)受教育的人数占本单位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受教育人员考试及格率为百分之九十以上;
(四)抽考及格率为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六条 凡达到检查验收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三)爱国拥军,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评比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市级、县(区)级,并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批准。评比办法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国防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应有的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自行解决。
国防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