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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6 12:0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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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94号)


《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2]2号),已经2012年4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停车场的建设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产权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公路、公安、规划、城管、住建、财政、税务、工商、国土、人防等部门应协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等经营许可证照,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毁损、灭失。

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停车场的建设,缓解停车位供需矛盾。

(一)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纳入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定价。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停车场。鼓励社会公益性停车场为各类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韶关市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车辆的临时停放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和公共广场的车辆临时停放管理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合理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设施等级、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要依法组织价格听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一)以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为主营业务,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含公寓)的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停车泊位)和路内咪表自动收费停车泊位、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四)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提供免费停车服务。为充分利用停车场资源或合理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其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和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价费政策,依法制定或调整全市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各类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在市定的标准范围内制定当地的收费标准,并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或最高限价)内,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由经营者根据经营性质和资金投入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市级管理的停车场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其他停车场由管辖地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范围内制定或调整管理区域内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含室内停车场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车站、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以及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他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泊位)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实施作业的市政工程抢修车辆及收投邮件作业的邮政车辆。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停放区域、车辆车型、停车场类型、停放时间以及等级标准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一)非机动车、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取得停车场的经营资质后,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依据和理由、相关运营成本数据 (停车场近三年的收支情况或收支测算资料);新设立的停车场运营没有运营成本,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同类或者相近停车场成本予以核定,并试行收费标准,待取得运营成本后再依法制定正式的收费标准;

(二)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资质文件(营业执照等);

(三)停车场产权证或委托管理合同;

(四)停车场平面设计规划图;

(五)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保管服务内容、服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保管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及有关格式由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监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采用三种颜色区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类采用蓝底白字样式;政府指导价类采用绿底白字样式;市场调节价类采用黄底黑字样式。

第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停放保管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

(一)实施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在办理税务登记后,领购和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照章纳税。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属于公共资产收益的,应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正确使用相关票据。

采用流动式IC卡管理的停车场(含车站、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旅游景点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及居民住宅区停车场非住户车辆)不得向车辆停放者收取IC卡费用。

(三)采用固定式IC卡管理的停车场(含路内咪表自动收费停车泊位、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确需收取IC卡工本费或押金的,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对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未取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费证明进行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对社会反映强烈、明显不合理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政府及相关部门有关停车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广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办好我省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洽谈、签约和对外履约,以及外商投资者的咨询、投诉等事宜,由各级经贸委(局)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管理等工作,按不同产业、行业分别由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服务、协调
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的直接主管部门尤其要负起具体的指导、服务和管理责任,切实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实际问题。
第四条 进一步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按原定审批权限,项目建议书应在三十天内批复,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在三十天内批复,批准证书在十天内核发。产口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市(地)所属企业由各市(地)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省属企业同省
主管厅局审核后,报省经贸委批准并发给证书;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单列城市和海南岛由该地自行审定并发给证书,报省经贸委备案,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同蛙加报省特区办备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国际上通行的科学办法经营和管理。在批准的协议(合同)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筹措、运用资金,自行安排本企业的生产计划、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部分,除国家统一定价的外,其销售价格由企业自定。
外商投资企业有依法招聘、任免、奖惩、辞退职工的权利,可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律贴制度,免缴资金税。
第六条 要健全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和管理机构,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为依据,正确处理合营双方的关系。企业生产经营上的重大问题,以及重要的人事安排,均应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双方管理人员应按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各地行政管理机构应予以保障。
第七条 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益和财务管理水平。对已注册和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各级财税部门要督促、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帐册和财会制度并及时报送会计报表;企业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和营业点,其财务收支应及时汇总反映,企业应对其实行财务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组织和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查帐工作,适时对已注册和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双方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违背协议(合同)的情况,要督促企业限期解决。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要按国务院国发〔1986〕49号和省政府粤府〔1986〕126号文件精神立即进行清理,凡属违背的应予取消。对不合理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向经贸委(局)申诉。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可自行出口;或委托有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代销、经销,其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盈亏自负;或交外贸部门收购出口,以人民币结算,外汇分成按国内企业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扩大生产出口门路;可结合自己的生产条件和销
售渠道,接受其他厂商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当地经贸委(局)、省经贸委备案。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外贸政策和出口方向指导。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批准合同(协议)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按实行许可证管理前经批准签订的协议(合同)生产的产品,其出口一律按原协议(合同)执行。以后对列入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须经省经贸委核准后
方可对外签订协议(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其质量,档次明显高于国内企业同类产品,能够提高出口售价,为国家多收外汇的,经省经贸委认可,优先发给出口配额。
第十一条 外贸公司和工贸公司应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协作,相互支持。外贸公司可以自行利用外资开设合股企业,也可参股到已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企业所分得的外汇视为完成出口收汇任务。
第十二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自办原料基础,可以跨行政区域,采取与国内企业联营方式组织生产,产品可以人民币结算,其中一部分可外汇结算,这部分外汇列入本企业外汇成本。
第十三条 实行以产顶进、替代进口。外产投资企业生产国内需要进口的产品,其规格质量已达到同类进口产品水平,价格和交货期适宜的,国内企业应优先采用,产品顶进视同外商投资企业完成出口、国内企业完成进口任务。
第十四条 由于企业内部经营问题致使不能出口收汇的,企业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制订措施,限期解决;外商投资的能源、交通、通讯、医疗等项目,应力争自己实现外汇平衡,需要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帮助的,应先经批准方可对外签约。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第十六条 对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项目和能源、交通、电讯设施等项目,外汇平衡暂时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在确保国家和省安排出口创汇任务的情况下,提出货单,报省经贸委核准后,由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合营者的销售关系,以人民币收购国内产品出口,实行综合补偿。
第十七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在以上免减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再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三年;对产品出口企业按以上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
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除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外,仍可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十八条 在山区县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还可以在以后十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百分之三十。在山区县兴办的中外合作企业,除地方所得税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我省外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问题
的意见》(粤府办〔1985〕157号)的规定执行外,可比照中外合资企业减免所得税的规定办理。
在山区县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范围,免征工商统一税;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内销产品除糖、烟、酒、手表、电视机、收录机外,其余经税务部门批准,在投产后二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二年后确有困难的,可继续申请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
免。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和成品由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中城市繁华地段外,各地可按当地情况,规定一定年限的免缴期限,免缴期满后,按最高超过每年平方米三元的标准计收。
第二十一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必须解决的短期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信贷资金,可向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应优先贷放。
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可向香港中银集团及其他海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或共同融资,向本省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汇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股票和债券。具体事项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广东省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办理。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现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物业抵押贷款,以及其他多种形式的
国际上通行的融资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物资供应,在外商投资企业较多的城市,可组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中心,开设物资市场,协调和组织生产、外贸、商业、物资等部门之间的物资交流,经营范围可包括国产物资、进口物资和替代进口的产品。进口物资可由海关作为保税的货物监
管,售出后按国家规定根据使用单位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征税或减够免税。
第二十四条 各级物资和商业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生产物资供应,在供应办法和价格水平上,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进口物资按进口成本加合理费用结算。电力、燃料部门和各级、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能源供应。对其生产、经营所需的
水、电、运输和通讯服务,按当地国营企业一样计收费用。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而自行发电所需的燃料,不需上报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二十五条 中方委派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是了解国家法律和政策、熟悉业务、有经营管理能力,并能与外商合作共事人员;除经特别批准者外,一般不要兼职;要规定考核制度和任期,在任期内成绩显著者可连任,不能履行职务的要免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方派去外商投资企业的干部的选拨、考核、升迁、职级待遇、奖励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在外商投资企业较多的地方,应设立外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统一制订。
第二十七条 省经贸委对外经济贸易人员培训中心,应结合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培训管理、外销、财会等方面的业务人才,各地、有关厅局和各行业也要自行积极培训各类专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以《中外合营企业劳动管理的规定》为依据,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尊重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协助企业招收、招聘工人。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在当地无法解决的,经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商得有关地区劳动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聘;需在省
外招聘的,应经省劳动局批准。被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在职人员,原单位应允许流动。发生劳动争议,由所在地区劳动部门裁决。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在省投资举办的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为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增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文化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特签署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方向毛方赠送两台中文打字机;
  (二)中方在毛举办手工艺品展览;
  (三)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毛;
  (四)毛方于一九九0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华;
  (五)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交换资料。

 二、教育
  (一)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一教育考察团访毛;
  (二)毛方于一九九0年派一教育考察团访华;
  (三)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每年向毛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中方将通过考试录取学生;
  (四)双方互换中、小学的教育资料;
  (五)双方互认高等院校的文凭、学位和证书。

 三、出版
  (一)中方向毛方赠送一批儿童读物;
  (二)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翻译和出版对方著名的文学艺术作品;
  (三)双方鼓励和促进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和印度洋出版社之间的友好合作与交流。

 四、费用
  (一)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二)毛方派遣的留学生,由毛方负担赴华的国际旅费,在华学习期间由中方提供奖学金,学成后,由中方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三)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五、其他规定
  (一)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双方另行商定;
  (二)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路易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施乃良          帕苏拉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