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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06:5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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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1号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10日省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3年1月18日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风险预警、企业自律、社会监督、应急处置、责任追究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林业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出现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或者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公益广告、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信息,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未经国家批准的保健食品和盗用、冒用批准文号及改变批准内容的保健食品;

(三)使用地沟油、烤鸭油等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以及使用此类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有毒蘑菇、霉变粮食或者其他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有毒动物、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

(五)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值的食品;

(七)使用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和被污染的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组织制定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食品安全工作,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及时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用量、日期和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中,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相关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以授权生产、协议监制、荣誉出品和共同标识等形式规避监督管理。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散装食品出厂时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包装和食品标签。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和取用工具。鼓励设立食品临近保质期专营区域。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保健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条件、配方、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其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批准内容一致。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保健食品供货商印章的相关资质、产品批准证书和相应批次合格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其生产场所以店铺形式销售其生产的食品,还应当符合食品销售的相关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网络食品经营者的管理,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当停止对食品经营者提供网络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加强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一)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二)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等信息;

(三)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四)协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对其食堂及工地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条件,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应当立即召回,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食品,应当做到生熟分开、食品工用具(容器)专用,加工、制作、销售过程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承办集体聚餐应当具备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食品加工场所和设施、设备,防止交叉污染,并对提供的食品留样48小时,以备检验。

第二十九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保存条件和保质期限。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饮具应当清洗、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证明和餐饮具批次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仓储、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贮存、运输、装卸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容器、工具及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贮存和运输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三)不得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外租用库房,贮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成品的,应当在贮存前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运输、贮存、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相关设施、设备的运行和冷冻、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和食品标签明示的温度。

食品冷藏运输应当按冷藏运输要求作业,确保制冷系统正常运转,不得故意关停制冷系统,易交叉污染的食品不得混装拼箱装运。冷库贮存食品,应当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转,仓储作业工具应当根据食品种类区分使用,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当专库储存。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适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不得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已经备案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向当地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场所与垃圾堆放场所、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

(二)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区、清洗消毒区、包装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总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

(三)有餐饮具清洗、消毒、烘干为一体的机械设备,清洗、消毒、包装设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能够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消毒餐饮具;

(四)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消毒餐饮具应当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七)具备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条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集中食品生产加工场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经预先核准名称,向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单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使用经核准的名称,并将其以牌匾形式悬挂在生产场所醒目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分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有相应的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地面、墙面应当采用水泥或者瓷砖等硬质材料,符合清洁要求;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食品安全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分别存放,设备、工具专用;

(四)定期维护食品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包装材料等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注食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和保质期等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禁止标注虚假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重新恢复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划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实行个人实名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内经营,并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电话号码等信息;

(二)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配备防虫、防尘、保洁设施;

(七)按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八)食品经营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带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九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管理需要,建立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食品摊贩管理模式。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展集中生产、统一配送、定点定时、连锁经营的饮食供应模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加强重点抽样检验。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食品安全监督员。食品安全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发布。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处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举报财政专项奖励资金,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不良行为信息。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告。

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和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第六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或者接到举报后,发现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应当立即报告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并按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法律、法规和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有权进入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开展调查处理工作,按规定无偿采样。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

第六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记录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公布名单;停业整顿到期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取消备案。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记录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公布名单;停业整顿到期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消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记录在案;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公布名单;停业整顿到期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内以及商场、超市以外的其他场所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程序不当酿恶果--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后的思考

顾苗 赵景川


持续二十多天的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在卫生部和辽宁省的专家宣布找到病因之后,终于可以暂时告一段落了。然而据卫生部专家所言,此次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并不是一起特别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因此,如果有关方面本着对学生的健康和生命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组织调查,严格依法处理,原本应该不会造成如此强烈的社会影响。但是在此次事件中,海城市政府,乃至其上级政府由于自己的程序不当行为,最终不得不吞下自己种下的恶果。
首先让我们回顾这一事件的全部过程:3月19日上午,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所属站前、铁西和苏家等8所小学近4000名学生集体饮用了由鞍山市宝润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乳营养学生豆奶",当天上午10点20分,一些学生出现腹痛、头晕、恶心等症状,随后被学校送往医院治疗,医院将该事件上报海城市卫生监督所;3月19日下午3时,鞍山市卫生监督所接到海城市卫生监督所报告的此次中毒事件;3月21日鞍山市政府将豆奶中毒事件上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此时海城已有800多人次学生到医院就诊;而直到4月7日,辽宁省卫生厅才将此事上报卫生部求援,迟迟不上报的理由仅是没有找到食物中毒的根据;更离谱的是,直到4月9日,海城市政府才正式对外宣布该次事件,而此时距事件发生已有20天。4月16日,卫生部和辽宁省专家宣布找到豆奶中毒的病因:生产豆奶的原料豆粉中的天然抗营养因子。
通过这次事件的时间表,我们可以看到从事件发生到上报卫生部竟然间隔了19天,而按照国家2000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所以不管海城市政府及其上级政府在此次事件期间为此事件做了多少工作,只要他们没有履行告知和报告义务,他们在处理该次事件的程序上就违背了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而这一原则在微观上要求行政机构在做某一项事务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如果没有法定程序,则应遵守合理的程序。所以他们的处理程序就有重大缺陷,就凭这一点,他们便将自己推入不利的局面,他们就无法逃避延报瞒报的责任。
然而查询我国相关法律规章后我们却发现,现行法律规定对造成事故本身的责任者规定有系统的处理条款,而对延报瞒报者在法律上却没有任何处罚规定, 这就凸显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薄弱。近年来,从广西南丹透水事故到山西阳泉沟12·2特大矿难,到繁峙金矿事故,直到今天的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当地政府在事件中扮演的都是对事故的真相,百般遮掩,隐瞒不报的角色。而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法律"心太软",对延报瞒报者缺乏应有的处罚规定,由此可见,加强有关行政程序立法迫在眉睫。
现在就海城豆奶中毒事件本身而言,已经没有多大意义,然而它却给各级政府的相关工作再一次敲响了警钟--在处理重大事件的时候,必须要依照正当、合法、合理的程序进行;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一味的延报瞒报最终只会吞下自己种下的恶果。
顾苗,安徽合肥,Email:xingchi0516@163.C0M,gumiao113@yahoo.com.cn
(去年的文章,有点过时,给大家提供点参考)


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国家体改委


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二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意见(以下简称本规范),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规范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投资公司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控股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不按本规范设立的公司,不得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三十个以下的股东方可设立。因特殊需要,公司股东超过三十个的,须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个。
第十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股东缴纳的股本总额。
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最低限额的规定,并同其经营范围相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一)生产经营性公司五十万元人民币;
(二)商业、物资批发性公司五十万元人民币;
(三)商业零售性公司三十万元人民币;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十万元人民币。
国家对特定行业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和国务院确定的贫困地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按本条规定的金额降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条 公司股本总额为全体股东认缴股本的总和。公司股本总额应当由股东一次认足。
第十二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用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为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五十。
股东出资的实物,应当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并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作价。其中用国有资产出资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
股东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下必须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公司审批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股东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股东的出资必须经国家核准登记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归属。
股东办理公司登记应当将现金出资一次足额存入公司临时帐户,并办理实物出资的移转手续。现金以外其他形式的出资,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如有估价不当的,政府授权部门可以责令验资机构重新验证。
第十四条 公司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订。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名称或姓名、住所;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六)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缴纳期限;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董事名额及产生办法;
(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一)公司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二)公司的终止事由;
(十三)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四)公司章程订立日期;
(十五)全体股东认为应当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由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全体股东应当确定一名股东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设立公司必须向政府授权部门递交申请书,并附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
(二)公司章程;
(三)资信证明;
(四)政府授权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公司时按公司的主营范围内容,应确定公司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受委托的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份制企业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向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公司经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告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公司原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可以依法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承担。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后签发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额的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四)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五)有关机构的验资情况;
(六)该股东已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七)出资证明书的核发日期;
(八)公司的签章。

第三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十九条 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除国家有禁止或限制的特别规定外,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以依照本规范成为公司股东。
自然人、私营企业法人出资组成的私营公司,还应遵守国家关于私营企业的规定。
自然人、私营企业法人向非私营公司投资,其投资范围、出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四)依照法律、法规、本规范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转让出资;
(五)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设立股东会,也可不设立股东会。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一)选举和罢免董事;
(二)选举和罢免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
(三)审查通过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上款规定的事项由全体股东决定。
第二十三条 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会上应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公司领导机构及有关事项。
股东会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主持。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经持有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和超过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但修改公司章程应按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股东、股东会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董事由股东委派。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含三人)。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确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批准公司的规章制度;
(四)听取并审查经理的工作报告;
(五)审查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方案;
(七)聘任和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八)决定对公司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奖惩;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议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由公司经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议。
董事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主持。
第三十条 董事会的决议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但作出属于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五)、(六)、(七)项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董事会议;
(二)检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聘任的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二)制订公司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公司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公司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决定公司副经理以下(不含副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七)列席董事会议并可对董事会决议要求复议一次;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在董事长不能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触犯刑法或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经理或厂长,自核准注销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五)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者;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第三十六条 董事、公司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认真执行公司业务,维护公司利益。
董事、公司经理不得在公司外从事与本公司竞争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罢免其职务,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在公司外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
(二)故意侵害公司利益。

第五章 监 事 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为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的工作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含三人),其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中二分之一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其中应有工会组织的代表)出任,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监事会其他成员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股东委派和罢免。
第四十条 公司的董事、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二)对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公司经理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答复;
(三)检查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
(四)维护股东、职工的合法权益;制止董事、公司经理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向人民政府有关机关报告;
(五)必要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应当按期向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和全体职工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方可作出。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聘任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四条 公司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选举他们的机构有权罢免其职务。

第六章 财务、会计、审计和劳动工资制度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试点期间按财政部)的规定制订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报送报表,试点期间还应抄报体改部门。
会计报表需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可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审计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缴纳税款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 公司分配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并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五作为法定公益金。但法定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经董事会决议后,公司可以另外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五十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第五十一条 法定公积金只得用于下列各项用途: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股本;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用途。
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七章 转让出资和变更注册资本
第五十二条 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可以转让。股东转让出资,公司设立股东会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董事会讨论通过。股东会不同意转让的或全体股东未一致同意转让的,应当由其他股东购买该出资;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三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额有优先认购权。
公司因特殊情况必须减少注册资本时,需经通知和公告的九十日以后未有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方可允许其减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未设立股东会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同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十四条 股东转让出资、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均须修订公司章程,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予公告。

第八章 合并与分立
第五十五条 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不设股东会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指公司接纳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加入本公司,加入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接纳方存续。
新设合并指公司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立一个新公司。原合并各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
第五十七条 公司分立时应事先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协商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公司不得分立。
第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分立,应报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第九章 期限、终止和清算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订明营业期限。除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外,公司的营业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公司的营业期限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条 订有营业期限的公司,其营业期限需要延长时,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在营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作出决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注册手续。
第六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决定终止;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四)破产。
第六十二条 公司依本规范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终止的,应当按照本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六十三条 清算组织成立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当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造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收取公司债权;
(四)向股东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五)清结纳税事宜;
(六)偿还公司债务,解散公司从业人员;
(七)处分公司的剩余财产;
(八)发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九)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十五条 公司决定清算后,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任何人未经清算组织同意,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清算组织应当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第六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注册会计师或执业审计师验证,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原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后,公告公司终止。
第六十七条 公司依本规范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终止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不适用本规范的清算规定。
公司依本规范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终止的,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三)违反核准的登记事项或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违法的营业活动;
(四)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一)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二)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超过本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第七十条 股东未按本规范的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向股东追缴。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司未按本规范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报表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参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公司未按本规范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基金,并参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者予以处罚。
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前分配利润的,由财政机关或税务机关责成公司追回相应款额,并参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者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公司违反本规范的规定使用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由财政机关或税务机关参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者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及其有关责任者对处罚(不含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三十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公司及其有关责任者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的规定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企业)的投资额达到控股时,该公司即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企业)即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企业)。该子公司(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七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执行,不执行本规范。
第七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在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由公司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改委协调,并指导和监督公司按本规范进行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