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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6 01:0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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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贵阳航空口岸(下称贵阳口岸)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贵阳口岸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贵阳口岸的有关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贵州省管理局(下称省民航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海关(下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边防检查站(下称国防检查站)、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卫生检疫局(下称卫生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下称商品检查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动植物检疫所(下称动植物检疫所)、中华人民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等部门。
贵阳口岸有关单位承担贵阳口岸国际联检通道的任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联检部门包括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在贵阳口岸设立的检查、检验机构。联检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对出入境 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行李物品 、有关证件等实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贵阳口岸有关单位履行职责所需场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解决。联检厅工作现场划分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贵阳口岸有关单位确定。联检工作用水、用电、市内电话由机场的经营单位免费提供。
第六条 贵阳口岸联检区(联检厅、停机坪、国际货物仓库)是口岸机构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行李物品等实行联检和监督管理的场所。
第七条 在口岸联检区内,口岸机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制发的标志。不宜对外公开身份的,应携带有关证件。与口岸工作无关人员,不提进入联检区。
第八条 进入口岸联检区的标志、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口岸办会同边防检查,海关等部门制定。 标志、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省口岸办负责。
第九条 口岸机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定岗定人。口岸联检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遵守以下纪律 :
(一)恪守职责,维护工作秩序和外事纪律;
(二)着装整齐,行为端正;
(三)不准闲谈、喧哗 、吸烟,不得随着搬动旅客的行李、物品。除口岸办公室工作人员和联检人员因作特殊需要外,不得离岗游动;
(四)热情服务, 礼貌待人。旅客赠送礼品,应予婉言谢绝。
经十条 联检人员应遵照国际包机定期航班规定的时间,按时到达工作现场。如遇有临时变更或临时包机航班,省民航局须及时通报。
第十一条 入境飞机着陆前40分钟,口岸联检人员应到联检现场同岗就位,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飞机着陆后,由边防检查、海关、卫生检疫和民航值机人员在客舱门口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旅客全部下机后,由民航工作人员导入国际候机室,按程序查验。检查、检验人员则进入飞机的客、货舱进行查验清舱。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飞机上清除的垃圾,由卫生检
疫、动植物检疫部门监督处理。
第十三条 出境飞机的联检工作和省民航局、建行国际部等部门的有关业务工作须在飞机起飞前90分钟开始。对出境的行李、物品、货物,海关应在飞机起飞前60分钟办完检查手续交民航装运。未办理海关手续之前,民航不得受理托运。
第十四条 乘坐出境飞机的旅客进入联检厅,经检查、检验,办妥登机手续 、交运行李和安全检查后,进入候机室候机。
第十五条 出境飞机经联检部门进行清舱查验后,方可让旅客登机和装货。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如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登机的,须经边防检查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须经海关检查、检验。
第十六条 旅客登机,由民航工作人员导行至飞机舷梯口,验证登机。飞机上客、装货完毕,经联检部门认可后,通报民航外场值班人员,方可起飞。
第十七条 海关在检查出入境旅客行李物品时,如发现武器、爆炸物品 、检疫对象,运植物及产品,应分别移交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享受免检规定的旅客,由负责迎送人员持有关证件到联检单位办理免检手续后,方可出入隔离区。
第十九条 进入贵阳口岸的飞机和飞机所在停机坪的监护,由省民航局安全检查部门负责。飞行业务由省民航局负责。隔离区由边防检查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进入隔离区后,如航班延误,需向旅客提供膳食时,省民航局应通知边防检查站和海关,并引导旅客凭登机牌出入隔离区。海关视情况对旅客的手提行李、物品进行复核。如本次航班取消,改日飞行,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乘机和联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口岸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包括飞机上)拾得的行李、物品,交由省民航局进行登记、保管和查询。其中 ,动植物及微生物制品,应交由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部门处理;武器、弹药交由边防检查部门处理;非法印刷品、声象宣传品和其他进出境的物品 ,交
海关处理。
发还应税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行李、物品由民航负责装卸、运输和保管。货物、行李、物品的运载工作,必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口岸货物或经口岸转运货物,须由货主或货主代理人到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对超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省民航局交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或其它危险、有害物品进入联检区。联检人员和有关人员进出联检通道,所带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口岸的检查、检验、检疫设备 ,由使用单位指定专人管理,其他人员不得随意动用。联检区的卫生,由使用单位负责。公用场所的卫生由省民航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0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3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制定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规,是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保证。南京市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工作,以市政府令的形式下发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加大了行政推力,为进一步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现将《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附: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的原则: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资金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保障相结合;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指导、协调全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公民(以下简称投保人),均应当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投保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也可以个人直接参保。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投保人,可以由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投保人系应征入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的,可以由所在乡(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组织投保。

第三章 保险费的筹集和缴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月缴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基本档次。每个档次可以由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组成。
缴费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保险费,分别记入投保人个人帐户。
第九条 投保人可以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对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所在村或者单位视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的资金来源:
(一)以村为单位组织投保的,在集体公益金中支付;
(二)由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投保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三)由乡(镇)、村企业组织投保的,可以按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报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缴纳;按季或者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季或者按年缴纳。
第十二条 投保人遇有自然灾害或者其它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暂时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内根据支付能力变化,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变更缴费档次。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可以补缴保险费和利息,并应当继续投保。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选择的缴费档次和投保年限确定的标准,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提前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或者中止缴费又不补缴本息的,只能领取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金。
第十五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领取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投保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健在的,可以继续按原标准领取,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六条 投保人未到领取期死亡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按有关规定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补助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给付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第十八条 投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者被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当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转移到迁入地区或者所在单位继续投保;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本人不愿保留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款。投保人及其他人不得涂改与养老保险关系有关的证件,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冒领资金外,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代表市民政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制定农村社会保险政策、规划,协调并组织县(区)开展业务,指导、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养老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金的收付及保值增值、业务管理和建档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保险基金的上解、养老金的支付、登记建档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组织投保单位设立代办员,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区)为核算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县(区)农村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设立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支付养老金;(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分帐,组织投保单位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
第二十五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提取县(区)当年收取保费总额的15%作为宏观调控备用基金,当县(区的养老金发放不足时,由市统一调剂安排。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者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地方建设,可以通过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形式进行,原则上不直接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民政、财政、税务、乡镇企业、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在当年收取的保险基金中按国家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城市门楼牌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发〔2005〕1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城市门楼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市门楼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日


萍乡市城市门楼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门楼牌编制管理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职责,是实施户籍登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我市门楼牌经常性的管理,严密和完善户籍登记制度,推动派出所基层基础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门楼牌,是指城市单位的院落、居(村)民庭院、平房、楼房的法定标志和住址代码。
第三条 门楼牌的设置,必须以市、县政府民政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体现规划、编制合理、整齐规范、方便管理。
门楼牌的规格、内容、材料、质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门楼牌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户政管理机构负责门楼牌的设置、编划、制作、安装等管理工作。
民政、建设、城管、质检、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门楼牌种类、规格、式样

第五条 门牌共4种,大号门牌规格为600mm×400mm,中号门牌I规格为360mm×240mm,中号门牌II规格为240mm×160mm,小号门牌规格为150mm×90mm。
第六条 楼号牌规格为900mm×500mm。
第七条 楼牌、门牌为铝质牌,蓝底白边白字;门楼牌上标明 的路、街、巷、村庄、居民小区名称为全称,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字体为仿宋体,号码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三章 门楼牌的设置

第八条 门楼牌应按以下原则设置:
大号门牌:设置在单位、宿舍大院门口及沿街较大的门头房、商场、宾馆等适宜安装大号门牌的建筑物,其中市区及县(区)主干道设置240mm×160mm的中号门牌为主。
小号门牌:设置在小街小巷、平房院落、居(村)民住房,同一院落 相贯通的附属门。
楼号牌:设置在住宅小区的楼房,和同一区段两座以上的居民楼,属于居民小区楼号牌应标明全称和区段。有院落的楼房,院落门口设置门牌,院内设置楼号牌。

第四章 门楼牌的编划

第九条 门楼牌以当地人民政府或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街道名称和村、自然村名称为依据设置,做到规划统一,编排合理,整齐美观。
第十条 城市(镇)的门楼牌依据路、街、巷顺序分别编排号码。
第十一条 门牌编排顺序:线状路段(如街、路、巷两侧)原则上从北向南,从西向东编号(遇有待开发改造路段或正在改造的 路段,编排顺序可相反,便于延伸路段编号)。两侧号码:北单南双,西单东双。块状地段(如不规则的散居户)编号从左到右,由前到后。同一进出口的胡同,不分方向,应由入口向里,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和院内楼房的楼号牌应先由北向南,后由东向西的顺序编排。地形复杂的,可本着衔接易查的原则编排。
第十三条 编排街、路、巷门牌时采取不间断编排,即遇无门面或围墙或山体时采取预留号。
城市在建的路、街、巷两侧房屋大门的门牌号码,可以采取零点丈量距离的方法编排,即从路、街、巷的起点位置开始丈量,到单位、住户门口中间位置的米数即为该门牌的号码。丈量时出现的小数,四舍五入,对应编单号实际距离为偶数或应编双号实际距离为奇数时,则向前进一位数字,中间新增的大门,其门牌号码可按上述方法随时编排。
第十四条 无院落的临街楼,如能与其他楼房形成楼群或小区的,按楼群编划楼号,如一座楼或其他楼均临街,应一楼编一个门牌号,再逐门洞编单元号、户次号(在一户口簿中该楼可表述为“××街××”1号楼×单元×号)。
第十五条 一层为经营场地,二层以上为居民住宅的楼房,一层应沿街巷编排门牌号码,二层以上按住宅楼编排门牌号码,二层楼内户号,仍按二层楼编排。

第五章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及收费

第十六条 由市公安局统一按照(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规定的式样、规格和质量标准制作门楼牌。
第十七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负责确定安装队伍,在门楼牌领回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以下标准安装完毕,并填写《门牌安装质量验收单》,由县(区)公安局(分局)、公安派出所、安装单位签字,各留存一份以示负责。
大号、中号门牌:原则上安装在面对大门左侧门柱上,门牌下沿距地面2.5米处左右。
小号牌:在面对门框的左上角,如住户是铁门框的可安装在门口墙壁的左上角相应位置。
楼号牌:牌子下沿距地面高度在二楼山墙中间,原则上安装在居民经常出入已形成街道的明显处。
一条街的门牌或一个住宅小区、院落的楼牌,原则上应分别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基本达到整齐统一。
第十八条 门楼牌工本费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物价局《关于收取门楼牌工本费的批复》(赣发改收费字〔2004〕32号)规定收取,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居民住宅的门楼牌工本费由居民交纳,居民小区的门楼牌由物业管理部门交纳。今后新开发的商住房的门楼牌工本费,由建筑开发商统一交纳。单位家属楼的门楼牌工本费由单位交纳。
第十九条 收取门楼牌工本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收费票据。

第六章 门楼牌的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对各县(区)门楼牌的编划、安装、收费等项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和业务指导,并对全市情况进行通报,年底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公安派出所应建立相应的巡视制度,定期对辖区门楼牌设置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漏补缺,保持门楼牌的准确、完整。
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管理措施不落实造成下列问题的,视情予以通报批评,对违纪行为予以严肃查处,门楼牌管理工作与年终工作考评挂钩。
(一)未按时完成门楼牌安装任务的;
(二)门牌编划、统计、安装不规范,并且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三)未建立门楼牌的巡视责任制度,查漏补缺不及时,未保持门楼牌的准确、完整的;
(四)乱收费及挪用专项经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