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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1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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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0)7号2000年2月2日)

  为了有利于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的调整,引导农民根据市场需求合理安排粮食生产,做好粮食供求平衡工作,推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退出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品种范围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已明确规定:"黑龙江、吉林、辽宁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东部、河北省北部、山西省北部的春小麦和南方早籼稻、江南小麦,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这是国务院针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做出的重要决策,对于调整优化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项政策宣布后,各级地方政府加大了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调整的力度,农民开始根据市场需求扩大优质粮食品种和其他农作物的生产,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初显成效。因此,2000年上述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已经确定的政策,从新粮上市起将已经明确的这些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长江流域及其以南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于玉米产量和商品量都比较少,主要是农民自产自用,同时南方气候条件较好,除种植玉米外,还适宜种植其他多种农作物。将这些地区的玉米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有利于促进农民调整和优化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发展其他粮食品种或经济作物;有利于东北、华北等玉米主产区充分发挥地区比较优势,优化全国粮食生产布局;有利于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提高收入水平。因此,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的玉米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具体办法和步骤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品种的收购政策
  (一)拓宽粮食收购渠道。对国务院规定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部分粮食品种,要拓宽收购渠道,允许和积极鼓励经省级或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粮食加工、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直接收购、经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也可以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进行收购;鼓励粮食生产者通过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出售,粮食集贸市场要常年开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收购市场主体增加的新情况,提早准备,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大市场管理的力度,特别是要加强这些地区和与之毗邻的未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地区的市场管理工作。要注意保护合法的粮食购销活动,严厉打击无照经营等非法活动。对稻谷产区,要注意防止私商粮贩借口收购早籼稻,直接进入中晚稻收购市场。
  (二)收购贷款和财政政策。对国务院规定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部分粮食品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做好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资金的供应工作,按照"库贷挂钩、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提供贷款,积极支持粮食购销企业的购销活动。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以后,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基数不变。地方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只能用于补贴粮食流通环节,不能挪作他用。对于2000粮食年度以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收购的这部分粮食,仍纳入超储补贴的范围,同时也要积极采取措施抓紧销售,防止出现潜亏。
  (三)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的精神,考虑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国务院将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保护这些地区尤其是粮食主产县(市)农民的利益。具体实施办法要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并尽早向农民公布。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创建文明旅游区,利用旅游景点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旅游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度假区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平计价,不得欺诈和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招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持证上岗,配戴胸卡,严格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收入。
第十九条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二十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营业许可证制度。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须经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游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实行旅游涉外业务定点管理制度。
申请旅游涉外业务定点,须经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安排境外游客到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涉外业务定点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五章 旅游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服务行业的管理,严禁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境外旅游者和自愿投保的国内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三十六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证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招用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取消星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5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切实执行。贯彻情况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担负着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和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神圣使命。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保障审判、完成刑事执行、参与民事执行、采取强制措施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以及体现司法公正、树立法院形象等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为进一步规范司法警察队伍的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综合保障能力,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政治思想建设,保持队伍的先进性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司法保障力量,这一特点决定着这支队伍必须始终站在时代的前列,政治坚定,令行禁止,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永葆先进性。

  (一)建立政治思想工作长效机制。要把政治思想工作作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重点工作之一,做到专人负责,形成制度,科学实施,务见成效。各级司法警察部门分管政治工作的领导要切实履行职责,努力研究探索司法警察队伍政治思想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切实把工作抓紧、抓实、抓好;要在计划上形成系统,既有长远规划,又有短期安排,在时间上形成制度,建立健全学习、谈心、民主生活会等各项周制度、月制度,在人员上保证到位,做到学习、工作两不误;教育内容的安排要有针对性,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将各项教育活动与司法警察工作实际有机结合,切实解决司法警察队伍思想领域里存在的问题,努力提高司法警察的思想觉悟和理论水平,达到“政治坚定、意志刚强、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要求,为司法警察工作的不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牢固树立职责意识、为民意识、服从意识。培养爱岗敬业、勇挑重担的意识,引导和教育广大司法警察,增强对司法警察职业的荣誉感和责任感,不断增强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努力适应新形势,敢于迎接新挑战;要培养“公正执法,一心为民”意识,增强依法履行职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增强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培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意识,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服从于人民法院的工作大局,令行禁止,纪律严明。

  (三)加强队伍作风建设。发扬人民警察的光荣传统,努力形成“与时俱进、文明高效、清正廉洁、积极向上”的优良作风,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要从加强和改进司法警察队伍作风建设入手,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求真务实,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进一步养成扎实肯干、耐心细致、机智勇敢、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进一步净化心灵,淡泊名利,甘守清贫,始终保持艰苦奋斗、廉洁自律的优良本色;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勤奋好学,善于钻研,努力增长才干,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四)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在司法警察队伍中营造“领导带头、典型引路、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各级法院法警队领导班子要发挥战斗堡垒作用,与时俱进,带头学习,严格自律,身先士卒,以实际行动感染队伍,凝聚人心;广大党员干部要发挥骨干作用,团结同志,任劳任怨,开拓进取,高质量做好本职工作。要积极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和无私奉献精神,善于发现和宣传先进典型,用先进典型教育人、鼓舞人,激发司法警察队伍的凝聚力、战斗力,推动司法警察队伍的全面建设。

二、进一步理顺体制,健全管理机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体制。要努力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认真落实有关文件精神,积极实践和探索,寻求纵向管理与横向管理的最佳结合。

  (五)统一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配备。统一司法警察部门内设机构,司法警察总队和支队设置警政科(处)、警务科(处)和直属支(大)队,或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减;司法警察大队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内设机构;规范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并配备相应的领导职数。

  (六)健全请示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任免职备案制度,凡各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都必须征求上一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并报上一级法院政工部门备案。未经同意的,或者任职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或不符合授衔条件的,上一级法院不授予或晋升其警衔。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和工作报告制度,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必须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报告;对上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部署的工作,应及时将落实情况向上一级司法警察部门汇报。

  (七)完善警衔管理制度。各级法院政工部门和司法警察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警衔工作;警衔工作由政工部门和司法警察部门依据文件要求共同管理。要建立和完善警衔工作相关制度,严格审批权限、条件和程序,健全警衔档案,并将警衔工作与疏通进出口渠道、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以及训练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八)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司法警察工作激励机制,推行岗位目标管理,制定详细的工作标准,明确岗位职责,细化各项工作的达标条件,完善各项奖惩制度,并将晋职、晋级与工作成绩挂钩;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试行警营式管理模式,即聘任制司法警察集中管理,形成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准军事化管理体系;要结合司法警察工作特点,积极试行警长制,即根据司法警察队伍的人员数量确定一定比例的警长职数,并明确警长的分工与职责,确定警长的权限和所属人员。

  (九)加强纵向指导与横向沟通。上一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要履行好管理职能,领导、组织所辖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业务工作,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指导司法警察队伍的教育培训工作,指挥协调辖区内的重大警务活动;各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要充分发挥工作的主动性和协调能力,对上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部署的工作和法警队自身开展的工作,要向法院领导多汇报、多请示、多做工作,遇到难题努力争取领导支持。

三、增强队伍力量,夯实执法基础

  解决警力不足问题是一项当务之急的工作。各级法院要在当前编制较为紧缺的情况下,想方设法,最大限度地满足司法警察队伍的执法需要。

  (十)保证司法警察编制落实到位。要将司法警察编制纳入全院干部编制内统筹考虑,保证司法警察编制的落实,不断增强司法警察力量,防止因长期不录用或少录用司法警察而导致的断层现象发生。与此同时,要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女性司法警察。

  (十一)补充聘任制司法警察力量。聘任制司法警察是司法警察队伍中的辅助力量。在落实政法编制的基础上,警力不足的,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想办法,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和沟通,争取地方政府在编制和经费上给予支持,用于聘任制司法警察;对于符合授衔条件的聘任制司法警察,政工部门要及时授予其警衔。

  (十二)整合内部警力资源。一是清理兼职法警,严格按照“要么归队,要么退警”的要求,对符合条件适合从事司法警察工作的人员,尽快让其归队,对不能适应司法警察工作的人员,作退警处理;二是采取分流的办法,对因年龄、能力、身体等原因不能从事司法警察工作的人员,合理调配到其他岗位,符合退休条件的,准予其提前退休;三是优化警力组合,可根据人员的年龄结构、知识层次等情况,结合履行职能,将现有警力有机组合,集中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警力的作用。

四、提高队伍素质,增强执法能力

  围绕履行好保障庭审安全、执行生效判决、处置突发事件等职务行为,着力提高司法警察的知识层次、业务技能和灵活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三)提高司法警察职业准入。把好司法警察入口关,对于政法编制司法警察的录用,政工部门要从警察院校毕业生中择优选拔思想品质好、文化素质高、业务技能精的热爱司法警察岗位的人员;对于聘任制司法警察的聘用,要向社会公开招考,严格考核程序及条件,确保人员素质。

  (十四)建设一流的领导班子。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应具有从事过司法警察工作的经历,具有较强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决策能力、组织指挥能力以及协调能力,热爱司法警察事业、有全局观念和奉献、开拓精神。各级法院要严格按照标准选拔人才,合理搭配班子结构;上级警队可从下级警队择优选拔领导人才;对于不称职的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要本着对司法警察工作高度负责的态度,及时予以调整。

  (十五)构筑司法警察人才工程。树立“精英化”人才观,注意在录用人员时引进特色人才,在工作中发现和培养特色人才,着力培养一批法律知识深厚、富有远见卓识的致力于研究司法警察队伍发展以及解决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的专门人才;培养一批具有精湛业务技能、有丰富训练经验的致力于抓训练工作的训练人才;培养一批骁勇善战、机智灵敏、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较为全面的骨干力量,以适应新时期司法警察工作的需要。

  (十六)加强和改进训练工作。对司法警察训练工作周密计划,科学实施,建立长效练兵机制。在训练内容上,要将知识型培训为主向能力型培训为主转变,普及型为主向专业化为主转变,突出专业知识、业务技能、体能素质和灵活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训练,增强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提高短期培训质量;在训练制度上,要认真落实“三个必训”,一是结合司法警察准入制度,实施首任和上岗必训,二是结合干部任职资格制度,实施职务和警衔晋升必训,三是实施司法警察年度训练;在组织形式上,一是以集中训练为主要形式,有条件的可采取轮训轮值,勤训合一的模式,二是因地制宜推行岗位练警,保证每周不少于半天的专门时间进行训练,三是结合岗位实际,广泛开展自学自练,制定年度训练计划;在管理机制上,要实施激励约束机制,建立目标责任制度、考核评估制度、奖惩制度、训练手册和档案管理制度,并积极开展训练竞赛活动。

五、充分履行职能,提高执法水平

  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警察的职责,规范司法警察履行职能的行为,保证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警察权,是充分发挥司法警察职能作用,使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的根本保证。

  (十七)正确履行司法警察的法定职能。依法履行对刑事审判工作和民商事、行政审判工作的保障职能,其中,不能忽视派出法庭及实施简易程序的民事审判活动保障工作;依法履行实施强制措施的职能,法院决定的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应交司法警察部门实施;依法履行刑事执行职能,尽快完善注射执行死刑工作的物质和技术条件,推进注射执行死刑工作的全面开展;依法履行参与民事执行职能,充分发挥司法警察队伍的特点和优势。与此同时,要避免将法律规定以外的工作交给司法警察来完成,确保将有限的警力用于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八)规范司法警察的职能履行。严格落实警力配备和装备设施要求,防止警力不足、枪械长期存放入库无法使用、没有防范设施等现象发生;严格执法程序,在履行押解、看管职能时,完善提押手续和看管程序,在履行安全检查和值庭职能时,认真执行安检程序和法庭规则;严格规范执法行为,通过训练、观摩等多种形式,落实每一条职能履行规则,规范执法的一言一行,推动司法警察职能履行规范化进程。

  (十九)保证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警察职权。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能,依法使用武器、警械具,依法处置暴力抗法等各类突发事件。要保证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这些权力,充分发挥威慑力:一方面,凡司法警察为保证工作顺利完成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警察职权的,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司法警察应依法履行职责,充分运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来完成工作任务,否则就是失职。与此同时,司法警察要注意正确使用警察职权,杜绝特权思想和行为,并善于将警察职权的使用与实际工作的特殊性结合起来,遇事沉着、机智,避免僵化、教条地执行任务,实现严格执法与文明执法的一致性。

六、完善保障机制,营造执法环境

  司法警察从事的是“急、难、险、重”的工作,承受着较大的心理和工作压力。要高度重视司法警察工作,全面落实“从优待警”政策,建立和完善科学的保障机制,认真解决司法警察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切实解决关系司法警察切身利益的职级、待遇等突出问题,充分调动司法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二十)加强对司法警察工作的领导。各级法院要把司法警察工作摆到党组重要议事日程上来,对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既要有短期安排,又要有长远规划;要在党组成员中指定专人分管司法警察工作,分管领导要成为司法警察工作的行家里手,多学习司法警察业务,多了解司法警察工作,努力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配齐配强司法警察部门领导,支持司法警察部门领导的工作,为其充分施展才能提供广阔的空间和良好的环境。

  (二十一)保证司法警察所需经费的落实。设立司法警察专项经费,并不得挪作他用,保证司法警察装备、训练、防护、卫生、通讯器材等经费的落实。要下决心改变警用装备设施短缺落后的现状,尽快配齐各级法警队的警用装备,建设司法警察训练基地和固定刑场。装备设施的先进程度要适应新时期司法警察工作任务的需要,要结合本地区经济条件,尽最大努力提高装备设施的科技含量,逐步实现警务装备现代化。

  (二十二)解决好司法警察职级晋升难问题。要把司法警察的职级数纳入全院干部职级系列,统筹考虑解决司法警察的职级问题。司法警察大队的大队长(政委),配备副科级以上干部,司法警察支队的支队长(政委),配备副处级以上干部,司法警察总队的总队长(政委),配备正处级以上干部。对成绩突出、表现优秀的司法警察,优先考虑晋职、晋级。

  (二十三)落实司法警察的有关待遇。认真落实司法警察应享受的岗位津贴、警衔津贴、伤亡保险津贴、抚恤金和特殊专项补贴等;要针对司法警察工作的特殊性和艰巨性,制定司法警察履行职能特殊津贴;要主动关心司法警察的工作和生活,缓解司法警察的心理和工作压力,解决司法警察的家庭和生活困难,着力排除司法警察的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