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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17 20:3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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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未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的;
(三)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有害作业单位,未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未设有专(兼)职急救人员的;
(四)转让有害作业项目不提供防护资料的;
(五)对职业性健康检查中发现的职业禁忌症人员,不及时调离的。
第四条 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一)不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的;
(二)不组织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三)对职业病患者不安排治疗和疗养的;
(四)对疑似职业病患者不及时申请诊断的;
(五)不接受监测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的;
(七)引进或者接受转让有职业危害的项目,未配备有效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五条 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拒绝接受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未提供毒性评定资料,擅自生产、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四)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进的。
第六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属情节严重,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后仍不改正,并且造成职业危害或者职业危害死亡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以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停产整顿处罚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从事体检、诊断、监测和监督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预〔2010〕3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预算信息公开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390号)等文件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预算反映整个国家的政策,规定政府活动的范围和方向。预算信息公开是公共财政的本质要求,是推进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部门贯彻落实《条例》要求的具体体现。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程的推进,社会各界对预算信息公开的期望和呼声也越来越高。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有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有助于建设高效廉洁政府,提高政府执政能力和办事效率;有助于促进依法理财、民主理财,加强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有助于提升预算管理水平,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当前推进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
  二、积极做好预算信息主动公开工作
  已向社会主动公开预算信息的地区和部门,要继续按照《条例》要求,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还没有向社会主动公开预算信息的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按照《条例》要求,抓紧做好预算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在此基础上,还应按照下列要求,进一步大力推进预算信息公开工作。
  (一)明确预算公开主体。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总预算、决算的公开,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决算的公开。
  (二)主动公开预算、决算。
  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以下简称人大)审议批准的预算、决算要主动向社会公开。公开的预算、决算,一要完整,原则上应包括一般预算收支预算表、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预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参考格式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等。二要真实,预算、决算要真实反映本级财政收支情况,要将本地区从上级获得的转移性收入按规定列入本级预算、决算,同时在本级预算、决算中反映对下级的转移性支出。三要细化,一般预算收支预算表和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的收支项目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收入分类和支出功能分类基本编列到款级科目,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预算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按照具体的基金收支项目编列。
  (三)积极推动部门预算公开。
  各部门要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做好本部门预算信息公开工作。凡是《条例》规定应该公开、能够公开的事项,都应及时、主动公开。中央部门在公开部门预算时,原则上应将报送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部门预算中的收支预算总表和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参考格式见附件5、附件6),作为部门预算公开的最基本格式和内容先行公开。
  (四)各级人大对于预算、决算报表以及部门预算报表的格式和内容有其他要求的,或要求另行报送其他报表的,按人大要求报送。
  (五)大力推进重大民生支出公开。
  按照十七大关于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要求,对预算安排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三农”、保障性住房等涉及民生的重大财政专项支出的管理办法、分配因素等,要积极主动公开。
  除上述按照规定要求主动公开的内容外,各地还可结合当地预算公开的实际情况,按照《条例》要求公开其他预算信息,积极主动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
  三、认真做好预算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预算信息的,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法受理,认真研究,妥善处理。
  (一)依法受理依申请公开事项。
  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接受申请人申请的预算信息公开事项,核实申请的相关信息,对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同时,进一步完善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程序,有关记录应当保存备查。
  (二)认真研究依申请公开内容。
  要对申请内容进行认真分析与研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答复。符合《条例》规定的,要及时向申请人公开。属于涉及秘密事项的信息,不予公开。属于制作过程中的信息或不存在的信息,以及不属于本部门公开的信息,要明确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预算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三)妥善处理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
  要妥善处理依申请公开的有关问题,改进依申请公开服务。在办理过程中,应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对于按照《条例》规定可以公开的信息,要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及时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答复的,应办理延期答复手续。不能公开的,应明确告知不能公开的理由,并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研究课题类的申请。
  四、切实做好预算信息公开相关基础工作
  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深化预算改革,完善制度机制,共同推进预算公开工作。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要高度重视预算信息公开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学习《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掌握《条例》和文件的实质和精髓,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为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打牢思想基础。
  (二)建立协调机制,加强沟通配合。
  要建立健全预算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人大、审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预算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反馈。要完善预算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单位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
  (三)深化预算改革,夯实公开基础。
  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改革,完善预算支出标准体系和政府收支分类体系,细化预算编制,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增强预算编制的准确性、科学性。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减少结转和结余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为预算信息公开提供技术保障。
  (四)健全披露制度,强化公开责任。
  建立健全预算信息披露制度,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告、新闻媒体、档案馆等途径,拓宽公开渠道。强化预算信息公开责任制度,制订预算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落实责任,加强考核,确保预算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
  附件:1.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支预算表(略)
     2.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略)
     3.地方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预算表(略)
     4.地方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略)
     5.中央部门收支预算总表(略)
     6.中央部门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略)
                         财 政 部
                           二○一○年三月一日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37号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管理,为居民提供一个社会安定、环境优美、整洁文明、舒适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系指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建设、具有相当规模、相对集中的居民住宅区。
第三条 居住小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居民自我管理与政府行政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城市居住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居住小区。
居住小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及在居住小区范围内进行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管理费用


第六条 城市居住小区成立居住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区管委会)。
小区管委会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房屋产权单位、私房产权人、居民的代表,以及城市建设、房产、市容、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小区管委会主任由小区管委会成中推荐,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七条 小区管委会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居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维护居住小区内的公共秩序,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居住小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三)组织开展治理环境卫生、养护绿化植物、修建公用设施等社会公益活动;
(四)协助有关单位管理居住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设施;
(五)负责居住小区内的市政、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服务活动。
第八条 居住小区居民公约由小区管委会制定并监督执行。制定居民公约应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居民公约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九条 小区管委会维护居住小区的费用来源:
(一)建设单位一次性交纳的开办经费;
(二)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私房产权人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使用人交纳的维护管理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卫生费;
(四)按规定收取的非交通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费用;
(五)小区管委会兴办经济实体和开展有偿便民服务的收入;
(六)市或县(市)、区财政拨付的补助费。
第十条 居住小区内需修建非经营性公用设施,投资较大的,根据实际需要,经小区管委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由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私房产权人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使用人集资。
第十一条 小区管委会收取的费用必须用于居住小区的日常管理和设施维护。其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居民公布,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及集资者或居民的监督。


第三章 居住小区的接收管理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建成移交接收时,建设单位应向小区管委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向小区管委同时提交规划设计平面图、地下管网系统图、供电线路系统图、绿化设计图、房屋建筑平面图、小区概况及使用说明书、房地产情况统计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小区管委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验证、核查无异议后,双方应当签订交接协议书。
在交接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市或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裁决。
第十五条 居住小区内的市政、环卫、绿化等公用设施和按规划建造的公用房屋,由小区管委会负责接收和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 居住小区交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负责保修。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造成房屋或其他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居住小区在建设过程中,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派人参与管理,掌握熟悉各种管线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建设情况。


第四章 房地产与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居住小区的房屋后,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小区管委会办理登记手续。
居民迁入或迁出居住小区,应到小区管委会办理登记手续,凭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确需改变设计用途的,应征得产权人同意。室内装修、安装防盗门窗等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封闭阳台需报经小区管委会批准,并统一的设计标准进行。
第二十条 居住小区内的房屋由产权单位和个人负责维修,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维修作业的时间和物料堆放地点应征得小区管委会同意。维修作业结束后,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将下房土及废弃物料在限期内运出居住小区,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住小区内乱占土地或违法建筑。凡须在居住小区内兴建总体规划设计以外的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应经小区管委会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房屋和室内外设施,未经小区管委会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和室内外设施的结构,不得擅自开设门窗、乱接管线或者在房顶、阳台、公共过道上乱搭乱建。
第二十三条 住宅楼的走廊、楼梯间和室外墙面不准占用或堆放、吊挂物品。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内的道路、排水管线、路灯,由小区管委会负责管理、维修。路面损坏应及时修复;排水管道应定期清掏,发生堵塞或损坏应及时疏通、修复;路灯应保持夜间长明,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
第二十五条 小区管委会应当按规划的绿化面积和要求,负责小区内树木、花草的管理、养护和更新。
居住小区内的居民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及园林建筑小品,不得攀折、损坏,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更换树木、花草,不得在村上系绳、钉钉、捆铁丝、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居住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由各专业单位按产权归属负责管理维修。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占用、掘动居住小区内的道路应经小区管委会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小区管委会交纳占道费、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爱护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及公用设施。损坏房屋及公用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居住小区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完好整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不得随意改变建筑物色调。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住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所乱搭、乱建或擅自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第三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所和公共厕所由小区管委会组织清扫、保洁,并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居民生活垃圾由小区管委会组织收集,并倾倒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第三十二条 居住小区内禁止乱倒污水、垃圾,禁止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焚烧落叶、枯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居住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狗等家畜、家禽。


第六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小区管委会许可,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居住小区。进入居住小区的机动车辆必须按小区管分会规定的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需在居住小区内过夜停放的机动车辆,由小区管委会负责看管,并按规定收取看管费。
消防、救护、警车、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和居住小区内单位及个人的机动车辆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小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居住小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治安巡逻,教育居民做好防盗、防火工作,预防各类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确保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居住小区内生产、储存有损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七条 小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居住小区内商业摊群的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小区管委会有权制止、责令纠正;对制止无效或拒不纠正的,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