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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试行《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1:1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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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试行《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试行《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筹备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事业行政单位(以下简称事业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事业行政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创收活动,调动了单位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弥补了经费不足,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不少单位创收活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得不到应有补偿;对所创收入的分配,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过多地转为消费基金;少数单位将全民资产转为集体资产或划作帐外资产。所有这些都损害了国家利益。为了加强事业行政单位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创收活动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促进事业行政单位创收活动的健康发展,特依据国发(1990)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现随文发去,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试行。试行中有无问题望及时告诉我局,以便试行一段时间后再作适当修订。

附件: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发(1990)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创收活动,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度。
第三条 事业行政单位为进行创收活动而设立的经营实体,其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报告,并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条 事业行政单位设立的从事创收活动的经营实体,对其占用的各种形式的国有资产,在申报工商登记注册时,不得变更资产的所有制性质;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其产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五条 各有创收活动的事业行政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指定必要的机构,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授权下,对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防止资产的流失,促进提高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创收所取得的收入要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财务管理,不得私设“小金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事业行政单位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分配使用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并商同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应负保障完整和实现增值的责任。
一、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创收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纯收益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分配使用,不得任意提高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比例。
二、对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在纯收益中,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对以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开展创收活动的事业行政单位,其取得的租借收益,应按财政部门规定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预决算。出租、出借单位凡未同时提供劳动服务的,其租借收益必须在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维修基金后用于弥补本单位经费不足和事业发展,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奖励支出。
四、对以上三类单位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其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在不损害单位积极性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方法,集中一定的比例,有计划、有重点、分期分批地用于这些单位关键性房屋、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七条 事业行政单位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发包、出租、联营等形式进行创收,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价值确认的批准手续。
第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其设立的经营实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合同中必须加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内容及相应的考核指标和监督措施。
第九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开展创收活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如有转让和出售等行为的,必须事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交生产调度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交生产调度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健全全省工交生产调度体系,全面加强对工交生产的组织管理,使工交生产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确保全省工交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现就加强全省工交生产调度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工交生产调度的主要任务
“工交生产调度”,系指全省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机构对工交生产中计划制定、信息传递、资金运营、原材料购进、加工生产、安全生产、设备管理、物质消耗、质量监控、市场开拓、产品销售、售后服务等全过程进行指挥、协调、监控和服务
工作。其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工交生产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工交生产计划,统筹和合理使用资金、设备、能源、原材料、运输、劳动力、技术、信息等各种生产要素,实行对生产准备、加工生产、安全生产、设备管理、产品销售、售后服务的全面协调和系统监控,
确保全面、均衡、高效、安全地完成工交生产预定任务。
二、工交生产调度机构的职责
(一)全省设有两类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一是综合调度机构,共分三级,省、地(市)、县(市)分别为同级经济委员会;二是部门调度机构,共分两方面,各有三级:
1、工交系统内的调度机构:即省、地(市)、县(市)工交系统的主管局。
2、非工交系统的调度机构:即省、地(市)、县(市)商业、粮食、农场、林业、教育、民政、劳改、劳动等有工交企业的部门。
(二)各级经济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同级地区内工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的研究与制定;参与同级地区内年度工交生产计划的编制与组织实施;负责同级地区内工交生产年度科技进步(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新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提质降耗等,下同)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负责规定权限内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与审批;负责同级地区内工业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调整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负责本级以上行业所属企业、本级各行业、下管一级地区煤、电、油、运、原材料等的协调与调度,参与资金调度机构对资金的协调和调度;负责开展同级地区内的“
双增双节”、资源节约、资产保护增值、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同级地区内的企业管理工作。
(三)各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同级地区归属行业工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的研究与制定;负责同级地区本系统年度工交生产计划建议方案的编制和计划的组织实施;负责同级地区本系统年度科技进步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负责同级地区归属行业产品结构、企业组
织结构调整;负责协调同级地区本系统工交生产、销售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开展同级地区本系统“双增双节”、资源节约、资产保护增值、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同级地区本系统企业管理工作。
(四)直接调度机构之间的纵向和横向关系。
1、省、地(市)、县(市)经济委员会上下之间为业务指导关系,其组织、指挥工交生产工作,除直接向同级政府负责外,还必须接受上级经济委员会的指导,全面、均衡、高效、有序地完成上级机构分解下达的规划、计划任务。
2、省、地(市)、县(市)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上下之间亦为业务指导关系,其组织、指挥工交生产工作,除直接向同级政府负责外,亦必须接受上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全面、均衡、高效、有序地完成上级机构分解下达的规划、计划任务。
3、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之间为执行行业管理与服从行业管理的关系,其系统内工业产品生产,必须自觉地接受和执行同类产品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与调整,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必须对系统内、外同类产品按照“择优去劣”的原则一视同仁,统筹安排。
4、同级经济委员会与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为业务指导关系,工交生产管理部门组织、指挥工交生产,除向同级政府负责外,还必须接受同级经济委员会的指导、协调意见,全面、均衡、高效、有序地完成同级经济委员会分解下达的规划、计划任务。
5、各级经济委员会在同级政府授权出面协调有关工交生产重大问题时,同级计划、财政、银行、商业、外贸、税务、工商、物价、物资、劳动、铁路、电力、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
(五)各级计划、财政、银行、税务、铁路、电力、商业、外贸、物资、劳动、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间接服务于工交生产的调控、保障部门(铁路、电力部门同时具有直接组织工交生产的职责),应从各自的职责出发,本着促进工交生产发展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规,为
工交生产稳定、协调、有效发展创造必要条件,提供充分保障。
三、工交生产调度制度
(一)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都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与工交生产有关的工作总结报告制度。
1、省、地(市)、县(市)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应坚持每季度以文字形式,总结、报告一次工交生产情况及工作。主要内容:分析当季度工交生产形势、存在问题、解决的措施及对上级的建议。上报时间:县(市)机构于每季度后五日内报出,地(市)机构于每季度后十日内报
出,省级机构于每季度后十五日内报出。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应报上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在上报同级政府的同时,亦抄报上级经济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于季后十八日内报省政府。
2、省、地(市)、县(市)工交生产调控、保障机构亦应从各自对工交生产的间接调控、保障职责出发,分析本部门与工交生产有关的问题,提出建议,并于每季度以文字形式总结、报告一次与工交生产有关的工作。在上报同级政府的同时,抄送同级经济委员会。上报时间要求与工
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上报时间相同。
3、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还应就工交生产的重大问题进行不定期交流。
(二)各级经济委员会和工交生产管理部门都应建立生产调度例会制度。省级综合调度例会由省政府主管领导或委托省经济委员会主持,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煤、电、油、运协调例会原则上每旬召开一次;省级各部门调度例会由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主持,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
。地(市)综合调度例会,由地(市)政府主管领导或委托同级经济委员会主持,原则一每月召开一次;地(市)级各部门调度例会,由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主持,原则上每月或每半月召开一次。各级综合调度例会,应吸收下一级经济委员会、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同级间接调控、保
障机构有关人员参加。对生产调度会决定的事项,会后由同级经济委员会发出《调度例会纪要》,对紧急重大问题签发《调度令》,发至有关部门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执行。
(三)协调会议制度。对生产中随时发生的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经济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召集各有关部门召开专门协调会议。对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会后由同级经济委员会发出《协调纪要》,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重点要建立产销衔接、协调制度
。对全省重点产品制定年度季度产销衔接计划,召开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产销衔接会和工业内部配套衔接会,促进产品销售。
(四)现场办公会议制度。为及时处理、解决重点企业生产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抽调有关人员,组成精干的队伍,与当地有关部门一起,深入重点企业现场办公,一厂一议、一厂一策,当场决定重大生产调度事项。会后发出《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有关部门和
企业应认真落实。
(五)为加强经济预测和信息交流工作,提高生产指挥、调度工作的计划性、及时性、科学性和预见性,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应建立经省统计局批准同意的工交生产月报、旬报及煤、电、运日报制度,设专人负责月、旬、日报资料的搜集、汇总、分析和传输工作,各地(市)经
济委员会和省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应于每月后五日内将当月生产统计月报资料上报省经济委员会,旬后五日内上报当旬工交生产旬报资料,煤炭、电力、运输生产部门应于次日上报当日日报资料。上报的月报、旬报资料除应有月报、旬报报表外,还应有必要的当期形势分析、下期形势预测
及对策的文字说明。应逐步采用先进的信息搜集、整理、分析、传输的手段,全省应从上至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健全微机通讯网络。
(六)各级经济委员会应与同级计划、财政、银行、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经济综合、杠杆部门经常研究工交生产形势,发布或联合发布经济信息,采取有效措施,指导指令性生产计划以外的工交生产。
(七)各级工交生产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都应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各自的工作范围、职责、权限的工作标准及奖惩办法。岗位责任制一经建立,应严格执行,并对执行情况严格进行检查。各级经济委员会和有实际工作需要的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应建立
生产调度昼夜值班制度,按规定权限及时处理或向主管领导汇报值班期内工交生产中发生的问题,并设有值班记录,对未处理完毕的事项移交下班处理。
四、强化与完善生产调度手段
(一)各级经济委员会参与工交生产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各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在将年度生产计划建议方案上报同级计划部门以前,须报请同级经济委员会衔接平衡。计划部门在确定年度计划时应听取经济委员会的意见。计划下达后,由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把年度
计划指标分解下达给下级经济委员会和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执行。对分解下达的计划指标,有关方面应保证完成。
(二)对工交企业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所在地经济委员会应向同级政府资金协调调度机构提出资金使用方向建议。经济委员会和同级财政、金融部门负责检查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对工交企业生产中的某些急需资金,经济委员会应及时同财政、金融部门协商,提出解决意见。
(三)各级经济委员会应会同同级计划委员会,参与编制年度物资分配计划,在计划中应留出一定数量的当年生产储备物资,供经济委员会会同物资主管部门调剂使用。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年度物资分配计划和地方产品上调、分配计划的实施,对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产需矛盾,
应及时予以协调。并负责自行组织生产的超产物资的协调与分配。会同计划部门和物资部门分配进口物资。在紧急情况下,经同级政府批准,经济委员会可直接调度年度物资分配计划中留出的当年机动物资。各级经济委员会或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可视省内工交生产和市场供需状况,组织重要
物资的调度和吞吐,提出控制短线原材料出省和长线原材料进省的品种和办法的建议,由省政府发布实施。
(四)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全省综合运输网络的运行,平衡、协调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部门提出的运输计划,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社会运力,完成某些紧急运输任务。
(五)工交生产直接调度系统与间接调控、保障系统之间应加强工作协调,并逐步建立双向保证关系。直接调度机构应保证年度计划目标的完成;间接调控、保障机构应尽力保证完成计划所需的必要条件。在条件成熟时,双方应签订“双向保证责任状”,由省政府监督执行。
(六)各级政府、省直各工交生产管理部门都应建立健全内部生产调度机构,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保证生产调度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交通工具、通信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奖惩制度
为确保全省工交生产调度工作顺利进行,使全省工交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应对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机构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奖惩,具体规定和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制定。




1991年11月26日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9号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监管职能,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包括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明确卫生监督的任务和职责、健全卫生监督工作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卫生监督工作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通过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行政执法,不断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政事分开、综合执法、依法行政的要求,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基础上,加大投入,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卫生监督体系。
第七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
第八条 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
第十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
(三)经过卫生监督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新录用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人员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定由卫生部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任务聘任相应的专业人员,不断优化卫生监督队伍的专业结构。
第十二条 国家对卫生监督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政治思想素质。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人员监督下级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大案要案的督察督办;
2、各种专项整治、执法检查的督察督导;
3、监督检查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4、检查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条件,承担卫生监督的现场检测、执法取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司其职,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卫生监督行为;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建立关键岗位轮换制度和执法回避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服务意识,保护和尊重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制定相关政策;负责卫生监督工作的宏观管理、组织协调和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国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全国卫生监督政策和工作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全国卫生监督工作,对地方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开展执法稽查,对地方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四)组织协调、督察督办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
(五)组织全国卫生监督抽检;
(六)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和资质认定;
(七)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分析;
(八)组织全国卫生监督人员培训;
(九)组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承担卫生部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工作,对下级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资质认定和日常卫生监督;
(四)查处辖区内大案要案,参与重大活动的卫生保障;
(五)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抽检;
(六)开展执法稽查,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七)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分级管理,落实执法责任制;
(八)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人员的资格审定工作,组织开展资格考试;
(九)组织辖区内卫生监督人员培训;
(十)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上报,并按照规定进行发布;
(十一)组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二)协调和指导辖区内铁路、交通、民航部门的卫生监督工作;
(十三)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卫生行政许可
1、承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及集体食堂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2、承办公共场所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3、承办供水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4、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行政许可事项。
(二)公共卫生监督
1、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及集体食堂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设施、生产经营活动及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2、对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3、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4、对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5、对建设项目执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医疗卫生监督
1、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2、对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
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预防控制措施和菌(毒)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 他
1、负责派出机构的管理;设区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县级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
3、负责受理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4、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5、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有关案件,也可以把管辖范围内有关案件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管辖范围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规定,由同级政府预算根据需要合理安排,保证其履行职责的必要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卫生监督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体系的同时,卫生部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卫生监督机构财政补助有关政策和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府和事业单位改革的规定,继续深化改革。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