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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4:4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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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机关和部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统一管理,完善机构编制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主管部委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部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根据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使用范围,规定部机关各司(厅、局)和部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合理确定机构的设置和级别,核定人员编制及结构比例,规定领导职数,并通过有效的日常管理工作,促进部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精干、高效和相对稳定。
第三条 机构编制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明确职责,减少层次。
第四条 应充分发挥已有行政职能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作用,严格控制增设机构(包括临时机构)和扩大编制。新增任务时,凡是已有行政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可以承担的,就不另增设机构和扩大编制。

第二章 机构序列
第五条 部机关机构实行二级制。司(厅、局)、处(室)。处室内原则上不设科。
第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的级别及机构序列为:相当正局级、相当副局级、相当正处级、相当副处级、相当正科级和相当副科级六个规格。相当正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处级;相当副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副处级;相当正处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科级;相当副处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副科级。
第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级别规格实行二级制或三级制,即:院(校、社、所、中心等)、处(室、系)、科。
第八条 在学院下设的分院和邮电科学研究院下设的副局级研究所,属各院建制。
第九条 邮电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的成立,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各社团有关机构编制的事宜,由部机构编制委员会机关、事业机构编制办公室归口联系和管理。

第三章 领导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
第十条 部机关领导干部职数配备:
(一)司(厅、局)的领导干部职数:一般配正职一名,副职一至二名,任务重、人数多的司(厅、局)可增设一名副职;根据部党组的决定,各司(厅、局)领导干部的具体职数是:办公厅、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可配一正三副;政策法规司、计划司、人事司、教育司、科学技术司、外事司、基本建设司、经营财务司、行政司配一正二副;通信司、劳动工资司、安全保卫司、老干部局配一正一副;监察局、审计局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有关规定配备;
(二)处(室)领导干部职数:每处一般设正副职各一人,人数少的可设一人,任务重、人数多的处可增设副职一人;
(三)部机关党的机构、编制和干部配备,按国家机关党工委的有关规定办理;共青团组织机构、编制和干部配备,按共青团中央的有关规定办理;工会组织机构、编制和干部配备,按《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但上述编制均应在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部的编制总额内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配备:
(一)单位领导职数:院校按国家教委(87)教干字005号文件规定执行;科研单位,编制在500人以内的配备三至四职,编制在五百人以上的不得超过五职;其他事业单位由部根据其编制和实际需要具体确定;
(二)处级干部职数:每处一般设正副职各一人,人数少的可设一人,任务重、人数多的处可增设副职一人;各单位的处级领导职数,原则上按与一般工作人员一比三的比例确定职数总额,由各单位根据各处的业务繁简,自行统筹安排;院校系(所)级干部按国家教委(87)教干字005号文件规定配备;
(三)科级干部职数:各科一般设正副科长各一人,人数少的可设一人,任务重、人数多的科可增设一人;凡是设科的处级单位和部门,不设正副主任科员;
(四)各单位不得自行设立领导职务,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领导干部职数;各单位必须在部核定的领导干部职数内配备领导干部;特殊情况必须超额配备领导职数的要报部审批,凡未经部批准,自行设立的领导职务和超过规定领导干部职数限额配备的干部,上级人事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
(一)院校按国家教委(85)教计字09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人员比例原则确定为: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研究院(所),科技人员的比例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5%,党政群机关和后勤服务人员比例应在职工总数的20%以下;以软科学研究为主的研究院(所),科技人员的比例不低于70%,党政群机关和后勤服务人员占总编制的比例应在20%以下;
(三)其他事业单位人员比例由部根据职责任务具体确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必须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方为有效。部机关各业务主管司局未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不得在向部属单位下发的文件中提出对机构编制的专项要求。
非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编制的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的要求,只作参考,不能作为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依据。
第十四条 要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同其他有关管理相互配合,保证机构编制的严肃性。要严格按机构和人员编制核拨经费,在机构限额和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和干部计划,核定工资总额,确定各类职务限额。各单位招聘、调配、吸收干部以及招收工人等均不得超出编制人数。(因工作需要,确需要接收国家计划内分配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的,经上级主管人事部门批准后,允许暂时超编接收,并应在该年度自然减员计划中予以核减)。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科研、设计、出版、新闻等事业单位实行经费自收自支。对已实行自收自支、国家不再拨给事业费的事业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经审批,可适当放宽编制员额;对需要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从严掌握。
第十六条 部属院校内的机构管理
(一)行政职能机构实行限额管理,机构限额标准为:二千名学生规模以下的院校不超过八个;二千零一名至三千名学生规模的院校八个至十个;三千零一名学生规模以上的院校十至十一个;
(二)教学机构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根据需要由单位提出方案,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监察、审计机构不占限额,其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应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四)行政职能处(室)内必须设科的,要力求精干,分工明确,其设立、调整、合并、撤销由院校自行决定;
(五)院校内科研机构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参照国家教委(88)教技字02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党委系统机构设置力求精干;各部门内不设科;行政职能机构的党组织一般不配专职干部,确需配备专职干部的应从严掌握;党委系统(包括党办、组织、宣传、统战等)机构设置限额为:三千名学生以下规模的院校不超过三个部门;三千名学生规模以上的院校不超过四个部门;
(七)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会、团委按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配备干部;部在核定领导干部职数时,按规定列入各院校领导干部职数总额内。
第十七条 部属科研单位的机构管理
(一)职能机构实行限额管理,其机构限额标准为:三百人编制以下的设职能机构二至三个;三百零一人至五百人编制的设职能机构四至五个;五百零一人至一千人编制的设职能机构六至七个,千人以上的最多不得超过十个;
局级和副局级单位职能机构的名称为处,处级单位的职能机构名称为科;
(二)各单位研究室的设置根据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三)研究所党委系统机构一般设一至二个,如需多设的要另行审批;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会、团委按中共中央的有关规定配备干部;部在核定领导干部职数时,按规定列入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总额内;
第十八条 增加编制原则上一年办理一次。各单位确因增加任务和工作量,而本身编制又无法调剂的,可在每年的第三季度上报,特殊情况可随时申报。
第十九条 邮电部机构编制委员会机关事业机构编制办公室设在人事司,负责办理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应由人事劳资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五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国务院授权的部委审批:
(一)部机关司(局)机构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和行政编制的增减及部委间业务和机构编制的划转;
(二)部属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改变驻地、更名、改变隶属关系及编制总数的核定和增减。其中,有关高等院校、独立科研机构、新闻机构和新闻出版三类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变动要分别报人事部和归口管理部门。
新建事业单位在审批前,主管单位(部门)要认真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内容要包括该机构的职能、地位、作用与现有机构在职责上是否交叉、重复,以及经费来源、基建设施能否落实等,并写出论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机关、事业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核,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部属事业单位级别规格的确定;
(二)部机关处(室)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及司局间任务、机构、编制的调整;
(三)部机关各司局人员编制数及各级领导职数的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由机关、事业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核,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
(一)部机关临时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内二级机构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
(三)挂靠邮电部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二级机构的设置、调整、合并、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部机构编制委员会机关、事业机构编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邮电部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申报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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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 有 机 构 | 拟 核 定 设 置 机 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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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名称 |现有|原有|人数|新增|人数|减少|人数|
| |人数|机构| |机构| |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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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机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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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党群机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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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科研、教学机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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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专业机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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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附属机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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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1米。
  第九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
  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火葬场)根据隶属关系报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火葬场)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或扫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殡仪馆(火葬场)、陵园内租用。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抛撒、焚烧纸人、纸马、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安置方式。丧事承办人要求设置纪念性标志的,标志高不得超过0.3米,宽不得超过0.15米,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
  第十八条 购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时,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者应当按穴号、塔位安葬,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改变样式、扩大基地和增加其他设施。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制作或者销售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禁止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一)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二)建立宗族墓地的;(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私自土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市安葬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发布的《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据调查,近来,有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反广告管理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我局核准,擅自为外商独资广告公司进行了登记注册。
我国《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不仅是国内企业,也是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法律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七条只规定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核准登记程序,而未规定外商独资设立的广告企业的登记程序。因此,在尚无登
记程序,或者未经我局授权的情况下,对申请设立外商独资广告公司的,各地不得擅自登记注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严格执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核发外商投资(合资或独资)广告企业的营业执照。今后凡遇此类申请,均应报我局核准。
二、请各地在近期内,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设立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凡属未经我局核准的,务必于今年3月15日前,将有关登记材料报送我局。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