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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时间:2024-06-24 02:2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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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实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支配。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清真寺、教堂、宫观(以下简称寺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合格人员;
(四)有一定数量的信教群众;
(五)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由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两个月内给予准许登记或不准登
记或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准许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经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应报负责登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
第十条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其他财产,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或占为己有。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必须遵守财务制度,每年向教徒公布帐目,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同意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包括寺庙教堂及其附属房屋用地、院落空地、塔、墓、园林等);不得在该场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拆除、改建、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
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与拥有其使用权的宗教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寺庙教堂的扩建、改建和回建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全国和自治区重点寺庙的须分别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新建寺庙教堂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凡与文物、城建、土地、园林等部门有关的,须征得有关部门的
同意。
第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留宿的外来人员,须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来访的境外人员应到宾馆、饭店住宿。严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须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十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年检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和变更地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须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认定的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阿訇,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认定、晋升宗教教职人员,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凡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接受所在宗教团体的管理,依照本教教规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认定、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
动。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和社会的安定。
第二十条 按宗教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在不妨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情况下,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可以在信教公民家里、医院、坟场、殡仪馆举行念经、祝祷、终傅、追思等不便在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的一般只有亲友参加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教务活动,须经对方和本地宗教团体同意,并向本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须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徒应当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服刑期满,须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获准后,方能履行宗教职责。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组建的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的爱国宗教组织,包括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委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等。
上下级宗教团体和宗教团体与其活动范围的各堂点宗教组织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团体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成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二十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须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团体。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类似的宗教团体。
第二十七条 各宗教团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宗教团体。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徒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发经批准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印制(含翻印、转录)、散发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依法举办自养性企业和组织生产劳动;可以接收信徒公民自愿的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利用宗教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得破坏国家统一和各民族之间团结,不得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公民的婚姻、计划生育及其他法定的
权利义务,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不得恢复已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向信教群众摊派、勒捐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化缘、募捐,不得进行求签、占卜、算命、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育由宗教按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培训班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开办宗教院校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选送教徒进宗教培训班和宗教院校学习,须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任何人不得私自开办宗教学校和培训班。

第六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五条 宗教界可以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往来,同时要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坚持独立自主办教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宗教徒可以到本自治区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自愿给予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经自治区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可以在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本自治区及当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
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任何地方散发宗教宣传品、发展教徒、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开办宗教学校和培训班、招收宗教留学生。
第三十七条 境外宗教组织(包括有宗教背景的机构,下同)、宗教徒,给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捐赠不附带条件的钱和物,宗教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接收。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人士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应邀出访,须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非宗教团体邀请或接待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旅游,应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各部门签订有关对外合作项目,不得带有宗教内容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的指令。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提请人民政府给予其他处理。
凡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进行制止;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侵害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2日

甘肃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8月4日 甘政发〔1990〕1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村卫生所(室)、向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企业、事业单位所属职工医院、卫生所(室)、疗养院、防治所(站)以及有行医执照的联合医疗机构、民办医院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确认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对危、急、重病员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不负责任地转院,或无故、借故推诿、拒治;擅离职守,不认真检查病员,观察病情变化,贻误抢救时机,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诊疗工作中,对疑难、危、急、重病员的病情不向上级医师汇报,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示;上级医师在接到下级医师的报告后,不及时处理;对病情已发生明显变化的病员,虽能掌握病情发展情况,但未及时采取相应抢救措施;不及时请会诊,直接影响诊断治疗和预后;被请急诊会诊的科室和医师无故不及时参加会诊,或推诿失职,贻误抢救时机而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诊疗工作中,违反药物配伍禁忌、使用剂量、使用方法、药物过敏试验等规定;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不遵守无菌操作技术常规,造成严重过敏、感染或交叉感染,直接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在手术治疗中,术前不按要求充分准备手术方案,违反手术审批制度;术后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脏器;不严格履行查对制度而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术中遗留器械、纱布、棉花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术后医护处理严重不当,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护理工作中,由于不认真执行“三查七对”制度,造成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不遵医嘱擅自施行错误处理;不按时、不按规定交接班、擅自脱岗,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药剂工作中,由于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规章制度而配错方、发错药、写错用法、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对毒、限、剧药品管理不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制剂临床自用,在制剂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在医技科室工作中假报检查结果,或由于不负责任而发生检查结果漏报、错报,或丢失标本、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直接影响诊断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八)医疗单位各级领导不负责任,无故不及时解决医疗、护理、医技等方面临时出现的或医务人员、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涉及病员安危的紧急问题,或明知故拖、放弃领导责任,直接影响诊断、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医疗单位的行政、后勤、供应等部门工作人员由于不履行职责,借故或无故推诿、拖延解决涉及临床工作的紧急问题,或不主动配合临床工作,直接影响临床工作的正常进行,导致不良后果的。
  (十)在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药过量以及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员的病情变化,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它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行为人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给病员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


  第七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八条 医务人员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及正确诊疗方案施行诊疗工作,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主要包括:
  (一)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诊疗原则对病员进行检查、诊断、治疗中发生的意外变化;对危重病员已采取了抢救措施仍发生意外的变化;经做药物过敏试验结果阴性,但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而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
  (二)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和方法进行治疗时发生的副反应。
  (三)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发生的脏器粘连、渗血、继发性感染等症状。
  (四)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各种诊疗性穿刺及检查所发生的意外。
  (五)在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时,执行了审批制度,向病员及其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同意签字,又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的意外。
  (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九条 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诊疗方案中的某项必要检查,治疗手段等不配合诊疗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第十条 凡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一般错误,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称医疗差错。


  第十一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应分别成立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有一定业务水平的卫生行政管理干部11—19人组成。
  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申请限于事故或事件发生后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病员死亡的,其家属应在病员死亡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15天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是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各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要求医疗单位出具有关医疗原始资料,并认真审阅。如资料不全或情节不清,则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对有关事实进行复查。在鉴定过程中,如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做进一步调查、核实,也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一起讨论,再作结论。


  第十六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邀请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鉴定工作,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和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医疗单位和当事人到会陈述,回答问题,但在鉴定时应离开会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恐吓、辱骂、殴打。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经鉴定后,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和委托鉴定的一方支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
  省级每次300元;
  地(市、州)级每次250元;
  县(市、区)级每次200元。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并在12小时内上报医疗单位负责人;乡卫生院、村卫生所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24小时内主动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室)也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员及其家属亦不得翻阅、涂改、强行索要,或偷取、毁坏原始病历资料,违者由个人承担责任。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在接达当事的医务人员、科室负责人、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做出鉴定和处理;乡卫生院、村卫生所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卫生所(室)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医疗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定为医疗事故的,应在定性定级后10天内填写医疗事故登记表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定为一级医疗事故的,应同时上报省卫生厅;不易定性或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的,可先将事件发生的情况简要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州卫生处(局)每半年应向省卫生厅上报医疗事故统计表一次;凡属一级医疗事故应在定性定级后10天内上报省卫生厅,并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医院(卫生所、室)及向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先由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明显争议的,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省级医疗单位可直接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凡临床诊断、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或有争议者,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原则上应由当地医学院(校)的病理解剖教研室承担,也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承担,医疗单位和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费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尸检后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承担。
  尸检费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病员或家属。业余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属单位统一组织的,由单位负责处理,事故责任者承担15%—20%的经济责任,剩余部分由单位承担;未经单位同意而私自从事业余服务的,其责任自负;兼职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和事故,由聘用单位按协议书规定处理;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而削减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口向医疗单位提出安排工作、调动工作、解决或迁移户口、调配住房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其事故遭遇者,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农民及城镇居民生活确无依靠的,待事故处理结束后,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社会困难户适当救济。


  第三十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丧葬费。


  第三十一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应在接到出院通知后7天内由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确无依靠者,城市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受出院;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出院。对拒不出院者,医疗单位有权按出院处理。


  第三十二条 病员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负责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及一贯工作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于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如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任,医疗作风恶劣,认识态度又不端正,不愿吸取教训者,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应由个人承担5%—10%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医疗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书面检查和处分决定要装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单位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不力,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的处理态度不积极、不认真,甚至弄虚作假,拖延包庇者,应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进修、实习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上级医师负责;个人擅自造成的或不按上级医师指导发生的医疗事故由个人负责,其医疗事故情况及处理意见由接受进修、实习的医疗单位,转交其派出单位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态度,除责令按规定付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给予一年以内停业的处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四十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医疗事故发生作出显著成绩的科室和个人,可由医疗单位在年终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如有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原始病历资料者,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又因直接责任致病员死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事故而到医疗单位寻衅闹事,扰乱工作秩序,不许停尸要挟,损坏公物,强占房屋,辱骂殴打医务人员。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省卫生厅等部门颁发的《甘肃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同时废止。在本细则施行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网络暴力”的责任的探析

曾新宇

[内容摘要] “网络暴力”是在网上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对当事人的隐私、名誉等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此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网络暴力”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责任属于共同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的两个主体应当按责任的大小负连带责任。

[关键词] 网络暴力 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 网络名誉隐私侵权


一、问题的引出
“张殊凡事件”中,仅因为一句“很黄很暴力”引起了众多网友的兴趣,将一个年仅13岁的女孩置身于一场“网络暴力”之中,大量隐私的曝光可想对一个少女的心灵有多大的伤害;“铜须事件”中,网友更竖起“以键盘之手,斩奸夫之头”的旗帜,在事实未经证实的前提下,开始了一场网络的讨伐,令当事人及家人遭到了严重的损害。到最近的“摸奶哥”事件,“摸奶哥”与之身旁女子身份的曝光,虽然网络并没有后续报告,但可想而知,一个大学女生的矜持与颜面早已被网络践踏得所剩无几。面对“网络暴力”形成滥发之势,及其带来的无数苦果,笔者认为应该为“网络暴力”找到一个“买单人”,找到一种对受害人负责的纠责机制。
“网络暴力”是不同于现实生活中得拳脚相加血肉相搏的暴力行为,而是在网上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对当事人的隐私、名誉等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网络暴力”由于侵害受害人多种权利,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侵权人即使是躲在网络这片迷雾之后也是莫例外的
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让人,侵犯让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法律的运行适应了新时代对于高科技发展的要求,填补了我国法律在网络方面规制方面的空缺。但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是限于对现实生活中得事件的限制与规范,对于网络名誉隐私权的规范只是简单套用了现实法律问题的规定。网络名誉隐私的侵犯却是没有依据网络的性质的特殊性进行更多的规范,导致受害人由于“网络暴力”等恶行受到侵犯并造成严重后果,却找不到一个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因此笔者认为网络名誉隐私侵权不同于普通的侵权,我国法律应该就其性质规定合适的责任及归责原则。
二、该问题的性质
“网络暴力”的侵权责任具有其特殊性,它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侵权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其责任主体、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及法力关系的性质、因果关系等状况均不相同。因此,它与普通的侵权责任相比,网络名誉隐私的侵权责任的性质亦有其特殊性。
首先,它属于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从各国法律均规定共同性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究竟为“行为共同”抑或是“意思共同”各国法律均未规定,而各国学者们对共同性的理解又多有不同。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加害人的意思联络,正如民法学家史尚宽所言:“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尚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 主观说认为加害人间不仅需要行为之分担,且须有意思之联络(即共同意思),至少限度,亦须有共同之认识方可,否则若偶然的数人行为结合时,即很难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民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折中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者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分析,才能兼顾受害人利益和加害人负担,进而实现侵权行为法平衡社会利益的主要功能。德国学说认为数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若对共同所生的损害部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各人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 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从扩大责任范围、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出发,认为数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若对共同所生的损害部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各人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有三个:一是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加害人存在;二是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之行为相互关联。构成一个统一的致害原因;三是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的加害行为所生之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行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行为最为本质,最重要的特征。就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分析网络名誉隐私侵权的性质:
1、主体的复合性,在网络名誉隐私侵权的形成中包括两个主体,“网络暴力”的发起者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再者即是提供了技术条件,诱导、促进了这场“暴力”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普通的运载者(电话、电报公司)对于通过他们的服务进行发布或传输的信息内容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因此,他们对于侵权是没有责任的。而书籍、报纸出版者或电视、广播电台应到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他们对于出版物形式足够程度的编辑控制。因此问题的重点就落在了:服务提供商是否对于其提供的信息由足够的控制力,他是一个普通的运载者还是作为出版者。从现行中国服务提供商的情况来看,各个服务提供商都有其自有的规则,对于信息内容的删除及编辑。很显然的是作为一个“出版者”的姿态,对于提供的信息做了删除及编辑,决定了读者的所读到的内容。因此服务提供商显然应该作为“网络暴力”共同侵权的主体。
2、行为共同性,数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尚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对网络名誉隐私侵权于中,服务提供商与信息的发起者并没有意思的联络,但两个行为却是具有关联性的,信息发起者的侵权性的言语是由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技术条件,或诱导、促进了直接侵权的发生,服务提供者未对侵权性的信息进行及时的删除编辑,造成对受害人的消极性影响。两个行为缺其一都无法构成网络名誉隐私侵权,两个行为具有关联性,具有行为的共同性。
3、结果的单一性,信息发起者滥用表达自由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论的行为,服务提供商对于该言论的放任,为其提供便利,促进侵权行为的发展的行为。都同一导致当事人名誉损害。对当事人的隐私、名誉等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的结果。
因此,网络名誉隐私侵权由其特性决定应是一种由“网络暴力”最初的发起人与服务提供商共同形成的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暴力”不是一个或两个声讨帖就能造成的,网络暴力的巨大杀伤力,是来自成千上万的参加口诛笔伐的网民,由于他们网民在数量上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且网络的匿名及不稳定性的特点,因此想要用一种法律机制在上亿的网民中起到很好的约束及规范作用而避免“网络暴力”的发生,是及其不现实的。很有可能让最初发起人这个“罪魁祸首”逃之夭夭,并且这只能“治标”,无法“根治”。而网络提供者虽然并未实施直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但却提供了技术条件,诱导、促进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事实上的共同侵权。
其次,它属于民事责任。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网络暴力”行为是服务提供商与发起人在网络上发布受害人的隐私或对受害人的名誉等进行毁损,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应当按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依法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再从共同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看,“网络暴力”涉及的侵权责任,并不是刑事责任,“而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民事性质的赔偿责任”,“它适用民事赔偿和民事补救的方法。”
综上所述,因“网络暴力”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服务提供商与发起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共同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三、网络名誉隐私侵权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网络暴力”为共同侵权,因此,其归责原则应当与共同侵权归责原则一致,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网络名誉隐私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网络暴力”事件的发起者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因此,笔者在此将着重的讨论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及其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决定责任的构成。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服务提供商构成网络名誉隐私的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瑕疵行为。具体分析,这一要件包括下列要素:第一:服务提供商对于提供的信息的责任。从现行中国服务提供商的情况来看,各个服务提供商都有其自有的规则,对于信息内容的删除及编辑。很显然的是作为一个“出版者”的姿态,对于提供的信息做了删除及编辑,决定了读者的所读到的内容。因此服务提供商对于其所提供的信息侵害了他人权利的行为应付赔偿责任。第二: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在其所提供的侵权的信息已经大规模传播,并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在受害人的一再警告要求删除的情况下,服务提供商一再坚持侵权行为,不履行所享有的对于版面上的信息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
2、公开的隐私及毁誉性言语涉及的第三人遭受到损失。信息发起者滥用表达自由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论的行为,服务提供商对于该言论的放任,为其提供便利,促进侵权行为的发展的行为。都同一导致当事人名誉、隐私的损害。对当事人的隐私、名誉等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的结果。
3、第三人遭受的损失与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式一切侵权责任共有的构成要件。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瑕疵行为属于侵权性的民事责任,也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第三人的损害是由服务提供商的行为所致,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由于主体的原因,就不详细讨论了。总体上说,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在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应当遵循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理论界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中国应当采取直接因果关系学说处理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4、服务提供商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服务提供商对瑕疵提供服务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是过错归责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因此在判断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应当证明受害人已经明确的提醒过服务提供商并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或服务提供商已经或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对于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而继续其侵害行为。
四、“网络暴力”的损害赔偿
“网络暴力”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应付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体现为:(1)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行为人的全部或不认请求赔偿全部损失,共同侵权行为人中得任何一个或数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失;若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向受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则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消失。 (2)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虽然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应当根据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为依据进行责任确定。
“网络暴力”中作为共同侵权人的信息发起者和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连带责任中需要对过错程度以及损害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为依据进行责任的认定并确定赔偿份额,因此在责任认定的重心就落在了共同侵权信息发起者和服务供应商两者的过错程度及损害所起作用的认定上。下面将结合实务找出一种适合于“网络暴力”这一特殊共同侵权的纠责机制。
在实务当中,“网络暴力”的发起通常分为以下两种:一是,由一件客观的事情的出现,而引起众多网友的好奇、义愤、谴责等情绪,通过网民间自主性的一问一答方式去侵害受害人的隐私、名誉等权利。这种侵权行为没有确定的发起人,而是来自成千上万网名的口诛笔伐,由于网民在数量上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且网络的匿名性及不稳定性的特点,很难找到确定的侵权人。这类侵权较为典型的为:“张殊凡事件”、“死亡博客”、“虐猫事件”等事件。二是,由于一人的恶意,故意将他人的隐私置于网上或故意发布一些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语或事实,借网络的舆论攻击、伤害他人,以此来达到自己的私人目的。这种侵权通过调查是可以确定侵权信息发起人的固定身份的。这类侵权较为典型的为:“摸奶哥事件”、“铜须门事件”等事件。
由于两种“网络暴力”类型的性质的不同,决定了在实务中应该对于两种类型的侵权采取不同的纠责模式。
首先,对于发起者不确定的“网络暴力”侵权,笔者认为在归责的时候,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因如下:1、此类的侵权,并没有一个确定的发起人,而是由于某件客观的事件,让网友产生了好奇、义愤等共鸣情绪,这类侵权结果不是一个或两个声讨的帖子就能造成的,而是来自成千上万的参加口诛笔伐的网民,成千上万的网友的言语中可能或多或少的涉及侵犯受害人隐私或名誉的言语,但仅凭一两个网友的一两句的声讨,并不能产生最后的严重性的侵权后果,因此,很难将一个或两个网友作为这次网络侵权的具体的侵权者。且由于网络的匿名及不稳定性的特点,想要将众多网络中虚拟的人与现生活中具体的人相对应是及其不现实的。因此很难让具体的网友承担责任。2、从现行中国服务提供商的情况来看,各个服务提供商对于信息内容的删除及编辑都有其自有的规则。很显然的是作为一个“出版者”的姿态,对于提供的信息做了删除及编辑,决定了读者的所读到的内容。因此在这场没有发起人的侵权行为中,服务提供商作为唯一可以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一道防线,但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在此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了严重的侵权结果。因此服务提供商在这场“网络暴力”侵权中是负主要过错及对损害结果是其主要作用的,是应该负起全部的侵权责任的
其次,对于由于一人私人目的,而恶意发起的“网络暴力”侵权,笔者认为在归责的时候,“网络暴力”的发起人应该负主要责任,而服务提供商承担次要责任,当然这种责任是一种连带的共同侵权责任,原因如下:1、信息发起者,由于自己的目的,故意将他人的隐私置于网上或故意发布一些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语或事实,借网络的舆论攻击、伤害他人,造成一定影响的。已完全构成了民事侵权的要件,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并在这类的“网络侵权”中对损害结果起到了主要的作用。2、虽然,服务提供商作为编辑和删除信息的一个类似于“出版者”的角色,是可以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一道重要的防线,应尽到规范信息的责任和义务,但由于信息发起者具有恶意性及有目的性行为是很难制止和防范的,因此服务提供商虽然应对其疏于管理而担负一定的责任却不应该由于他人恶意、有目的、有预谋的行为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在这类侵权中,“网络暴力”的发起人应该负主要责任,而服务提供商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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