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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1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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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21日,人事部

近几年来,少数部门自行发文规定本行业、本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范围和标准,造成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引起了部门、行业、单位之间的相互攀比,也给地方的工作带来了困难。为了克服这种混乱现象,现就严格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有关文件已明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享受特殊待遇的范围和标准,各地要从严掌握。
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一些部门自行下发的有关本行业、本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凡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精神的,应停止执行。
三、今后,各行业、各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范围和标准问题,不得随意开口子。情况特殊,确需解决的,应由我部综合平衡同意后下达。否则,各地人事部门则可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8年8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8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两国同意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奉行中立、不结盟政策,赞赏利比亚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所取得的成就和它为巩固自己的独立、建设自己的国家而进行的斗争。中国支持利比亚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以色列犹太复国主义的斗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
   代   表              主义民众国代表
    黄 华           阿里·阿卜杜勒·萨拉姆·图尔基
   (签字)                 (签字)

                           一九七八年八月九日

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适应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凡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本企业人员专职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均适用本办法。
企业聘请专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由厂长(经理,下同)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并报企业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以称为“企业法律事务室(部、处、科)”;从事本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可以分别称为主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以下统称企业法律顾问)。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 是厂长的法律事务参谋助手,在厂长领导和授权下参与处理企业重大问题和日常生产经营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事务,业务上受企业主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
在行政执法检查、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教育和劳动争议仲裁等方面,接受所在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司法局和劳动局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法律专业毕业或者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经过法律专业培训满一年的;
三、具有一年以上企业法制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本企业在职人员。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由厂长任命, 其相应的行政级别,由厂长决定。企业法律顾问的专业职务系列,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在本企业贯彻实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依法承担各项义务,为依法治厂服务;
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工资调整计划、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本企业重大、涉外、横向联合、招标经营、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并监督、指导经济合同履行;
四、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政策法律咨询,代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五、办理本企业商标、专利、工业产权、科技成果权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起草、依法审核企业内部重要规章制度;
七、整理、汇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为本企业提供法律资料;
八、配合本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
九、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十、监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治安、交通、城市建设与管理、文化、卫生、精神文明建设等法律、法规、法规、规章,配合政府做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完成厂长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 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会议或者厂长办公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内部有关文件资料和统计报表;
三、对本企业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厂长提出制止和纠正的意见,并如实向执法主管部门反映;
四、在办理法律事务工作过程中,向本企业有关部门和职工调查、取证、收集资料;
五、厂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实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四、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条 已设置企业法律顾问的企业, 仍可以聘请律师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或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参加谈判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机关, 对忠于职守, 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法律顾问,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解除其企业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兼做法律服务工作的,不得面向社会;向本部门所属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属有偿服务的,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税收、财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必须依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商业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农林办公室等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执行本办法的细则。
第十四条 非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