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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7:2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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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务活动的外国企业、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外国公司驻穗机构和在本市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有关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就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或反映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外商投诉办公室(以下称市投诉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投诉受理机构





  第五条 市投诉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受理外商投诉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全市外商投诉的处理工作;
  (二)受理外商投诉,并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
  (三)对外商投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行使对外商投诉事宜的督办职能;
  (五)向市人民政府反映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各有关单位被投诉和处理投诉的情况。


  第六条 各区、县级市、开发区、保税区及市属各单位,应指定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处理本区域、本系统、本部门所涉及的外商投诉事宜,并接受市投诉办公室的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受诉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登记、编号、分类,对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建立档案。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行使职能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侵犯企业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第九条 市投诉办公室应设立外商投诉专线电话和传真,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进行投诉。


  第十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一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应当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并应具体和附有相关的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职务、所在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
  (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


  第十二条 投诉人已就投诉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在受诉机构处理投诉期间出现前款情况的,投诉即告终止。


  第十三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将投诉转到有关的受诉机构或市投诉办公室,并通知投诉人。

第四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四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政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或受诉机构委托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意见分歧产生的投诉,由受诉机构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受诉机构应责成被投诉人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转给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受诉机构应将督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受诉机构可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部门反映。受诉机构应同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投诉人。


  第十八条 受诉机构对适用解释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投诉办公室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投诉内容经受诉机构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受诉机构有权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对涉及投诉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受诉机构可通过舆论对被投诉人进行监督,有关舆论监督事宜由市投诉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 受诉机构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投诉人对有关投诉材料要求保密的,不得转给被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受诉机构进行教育或提议投诉人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投诉人对受诉机构的处理意见,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投诉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围攻、辱骂受诉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地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诉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商务活动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和个人以及在本市兴办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4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9月2日在杜尚别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日农业部、商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供销社、商业厅(局):
卫生杀虫剂是防治蚊、蝇、蟑螂、蚂蚁等病媒生物的一类农药产品。由于主要用于人类居住的生活环境,直接关系到人、畜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卫生杀虫剂的使用日益广泛,研制和生产发展很快,新产品、新剂型不断出现。目前,卫生杀虫剂的生产、
进口、销售和使用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相当多的卫生杀虫剂未经登记和严格审查就进入市场;(2)配方混乱,一些高毒农药也被用来制作卫生杀虫剂产品;(3)生产厂家过多,尤其一些小厂不具备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粗制滥造,质量无法保证,致使假劣产品屡禁不止

为加强卫生杀虫剂的登记和销售管理,保障人、畜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产品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对卫生杀虫剂实行农药登记管理制度,未经批准登记的卫生杀虫剂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外产品未经批准登记不准进口。
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卫生杀虫剂的登记管理工作,生产卫生杀虫剂的国内生产企业和国外厂家必须向该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三、卫生杀虫剂的经营执行现行的农药经营管理办法。各级供销社、农资公司及负责零售的日杂、百货等经销单位,要严格把关,不得经销、代销或以其他方式出售未经批准登记的卫生杀虫剂产品。
四、各级农药检定、工商行政管理、经销部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要督促检查,切实做好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映,严肃处理。



199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