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0:5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0年1月9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局),国防科工委,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确保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经征求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轻工业部的意见,决定对上述四类科技成果的鉴定作几点补充规定。现将《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确保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对其鉴定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药品(中药、西药、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科技成果,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政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以中医临床研究为主而最终不形成新药的项目除外)。
二、医疗器械科技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的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
三、食品与饮料科技成果,必须符合《食品、饮料国家分类标准》及《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四、以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消除不良气味为目的的化妆品科技成果,必须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如在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的技术材料中说明对人体疾病有预防、治疗作用,或注明适应症的,应归属药品类,不能称作食品、饮料或化妆品,其鉴定应按药品科技成果处理。
六、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四类科技成果,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医药、中医药、轻工行政管理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非医药、中医药、轻工系统单位研制的上述四类科技成果,可由研制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共同组织鉴定;非医药、中医药、轻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不能单独组织鉴定。单独组织鉴定无效。
七、上述四类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仍由科技成果持有单位所属地区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2号

1995-10-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保证增值税顺利实施,经全国加强增值税管理经验交流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一)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抵扣。
  1.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根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
  2.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3.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
  (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二、关于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
  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的征税问题
  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四、关于日用“卫生用药”的适用税率问题
  用于人类日常生活的各种类型包装的日用卫生用药(如卫生杀虫剂、驱虫剂、驱蚊剂、蚊香、消毒剂等),不属于增值税“农药”的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精液、胚胎、生鲜乳、蛋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和头、蹄、尾、骨等。

第四条 动物防疫贯彻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及时扑灭的方针,坚持强制免疫和自主免疫相结合的原则,加强乡(镇)、村级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派驻防疫监督机构或人员,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动物防疫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对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体系,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扑灭疫情。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要求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免疫效果的监测。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佩带免疫标识,建立免疫档案。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无免疫标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易、屠宰、运输。

第九条 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定期疫病监测,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染疫的动物,不得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染疫或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污物,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和包装物,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装货前卸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消毒证明。

第十二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予以隔离或者封存;

(二)查明疫病种类和疫源地;

(三)查明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流出情况,并通知可能染疫区域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四)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因科研、教学、生物制品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污物和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场,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公告应当包括封锁的范围、对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封锁的疫点、疫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警示标识和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进出、交易;

(三)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等有关部门扑杀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四)染疫动物的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等受污染的物品,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五)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普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

禁止隐匿、转移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和疑似染疫动物。

第十六条 受威胁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十七条 动物疫病扑灭以后,经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查、监测未再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作出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解除疫区的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八条 发生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迅速控制、扑灭疫病。

第十九条 已接受强制免疫且在免疫保护期内因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损者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

用于强制免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识。

第二十二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牛、羊、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屠宰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进入屠宰场(点)屠宰的牛、羊、猪等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并经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牲畜自愿检疫的,宰前可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五条 从区外引进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持有输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30日,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对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养、屠宰、加工、储存、运输、买卖、中转等场所询问情况,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检疫人员,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免疫、补充消毒、补检或者重检;发现其中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或无害化处理。

进行前款所列补充免疫、补充消毒、补检或者重检、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的,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制度和动物免疫、消毒用药、无害化处理、疫病发生等情况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依法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和消毒。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逾期仍未达到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乳用动物强制实施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违反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对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隐瞒或谎报疫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动物疫病扩散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和消毒或实施强制免疫和消毒违规操作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不采取措施的;

(三)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五)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识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索贿受贿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