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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1 23:2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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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等14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3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1.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3.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5.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6.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7.浙江省开发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8.浙江省内河通航河道护岸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9.浙江省筵席税施行细则
  10.浙江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1.浙江省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12.浙江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13.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14.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关于不得转嫁农村合作基金会风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关于不得转嫁农村合作基金会风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农业厅(局)、农(经)委(办)、中共江
苏、河北省委农工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
行:
今年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正在稳步开展。但是,一些地方在制定工作方案和进行清理整顿工作中,存在偏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小组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号)精神的问题。
为了确保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和基金会工作健康地开展,现就不得转嫁农村办事合作基金会风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中,对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务,要按照国办发〔1999〕3号文件规定的“风险自担”原则,谁造成风险谁承担责任,不得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金融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转嫁风险的行为。
二、在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中,要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企业法人多头借款的,在改制、清盘关闭或破产时,对债务的清偿,除抵押品可优先清偿外,要按照法律规定,对一般债权人应按同一顺序清偿,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不能分先后。
三、各地不得指令金融机构向企业贷款,用以置换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务。按照有关规定由农村信用社收购资不抵债农村合作基金会符合条件的小额农户种养业借款时,要考虑农村信用社的承受能力。各地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收购资不抵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其它资产。
四、地方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做好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产核资工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农村信用社要积极参与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清产核资工作,要抽调专人参加,并严格按规定掌握有效资产的划分标准。各地不得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弄虚作假,更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不符合
条件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并入农村信用社。
五、各地要按照国办发〔1999〕3号文件和本通知的精神,迅速纠正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和做法,并抽调有关部门的人员深入问题较多的地方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9年7月20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省驻甘南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宣传相关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获得政府补偿: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野生动物繁殖场所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时,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救治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取证,并宣传有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补偿政策。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报告情况,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补偿要求;

  (三)受害人提出人身伤害补偿,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经受害人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或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申请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申请财产损失认定。财产损失认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受害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补偿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认定意见书。对应当给予补偿的,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对不属于政府补偿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确认一般应当在5日内完成,需要现场复核的不得超过15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共同做好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确认工作。

  第十条 依法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

  (五)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六)损毁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折成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七)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20%给予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80%给予补偿;

  (八)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5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省财政负担50%,县市区财政负担50%。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书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一次性直接支付申请人,省财政负担部分每年年终实行报账制结算。

  经确认补偿的,申请人支付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一并核报。

  受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伤害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或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保障和救助。

  第十三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可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虚报、骗取金额低于500元的,最低罚款金额不低于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