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01 09:3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四章 鉴定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引进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补偿贸易活动时投入的设备、物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必须依照本条例进行鉴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
(一)价值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二)品种、质量、数量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国别、产地和厂家等进行鉴定;
(三)损失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理所辖区域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商检机构和其他具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负责办理立项、审批、注册、通关、税赋、保险、信贷、验资等事项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商检机构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做好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为中外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商检机构对在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初审条件:
(一)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料;
(二)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配套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商检部门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商检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检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其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初审,报国家商检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商检部门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和法规;
(二)接受国家商检部门和本省商检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依法开展鉴定工作,不受非法干予和阻挠;
(四)按时完成鉴定项目和出具鉴定证书;
(五)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六)与被鉴定财产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七)不得泄漏与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八)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刁难和勒索被鉴定财产当事人。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中外补偿贸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合同、协议和申请书中约定或者载明外商投资财产由收货人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
第十四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旧设备作价出资且价值在一百五十万美元以上的,中方投资者在必要时应当与鉴定机构商定在合同签订前派出鉴定人员到设备出口国实施鉴定前的现场查勘。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补偿贸易活动的当事人为财产鉴定申请人。申请人必须在应鉴定财产运到使用地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鉴定时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鉴定要求和保密事项等。如有特殊要求,则另立鉴定协议。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原始合同、原始发票、帐册、装箱单、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时,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财产的产地真伪、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现实状况,按照鉴定规程的要求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办理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及辅助人力、用具等,不得非法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章 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证书。鉴定证书应当载明鉴定的目的、内容、依据、方法和结论等事项,并由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鉴定期限自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对安装周期长,多批投入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期限,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可依法作为判决、裁定、索赔、理赔、信贷、抵押、纳税、清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依据价值鉴定证书由注册会计师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
第二十五条 鉴定证书内容与申报内容不一致的,以鉴定证书为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或者上一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对复鉴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鉴结
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部门再次申请复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设置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机构的,由商检机构予以取缔;擅自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停止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商检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处应鉴定财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商检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应鉴定财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处应鉴定财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未按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的,由商检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未实行回避制度,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鉴定业务,并可处所收鉴定费一至三倍的罚款,追究鉴定机构负责人的责任,直至报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鉴定人员刁难、勒索被鉴定财产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证,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国家商检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泄漏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依据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验资业务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受到罚没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的投资财产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或者租赁的设备、物资的鉴定,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关于预防施工工棚倒塌事故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预防施工工棚倒塌事故的通知

建质[2003]18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期,一些地区接连发生建筑工地施工工棚倒塌事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7月22日,安徽省宿州市环城北路西段古城墙局部突然坍塌,将临时搭建在古城墙下的简易工棚掩埋,造成农民工11人死亡。

  8月24日,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北庵村一处黄土边坡因遇暴风雨导致坍塌,将一邻边坡而建的民房压倒,造成在民房内避雨的农民工7人死亡、6人受伤。

  8月29日,山东省烟台市斗元艺品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建设工地的一座临时工棚发生倒塌,造成农民工9人死亡、6人受伤。

  目前,正值施工高峰期,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现就做好建筑工地施工工棚倒塌事故的预防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做好预防施工工棚倒塌事故的组织领导工作

  要高度重视施工工棚倒塌事故的预防工作,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加强对预防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要深入分析当前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形势,剖析典型案例,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施工工棚倒塌事故发生的规律、原因,找出薄弱环节,制定有针对性的、可操作性强的预防措施,明确责任人员,确保各项措施得到落实。

  二、立即组织专项检查,及时进行隐患整改

  各地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要立即对本地区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包括施工前期准备阶段)的施工工棚及其它临时建筑进行一次专项排查。排查范围为施工现场的施工工棚、办公用房、工人食堂、厕所、浴室以及其它临时建筑等(以下简称施工工棚)。排查内容包括施工工棚选址是否符合安全性要求,是否充分考虑周边水文、地质情况,是否与施工区分开设置,是否符合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布置要求;现场自建的施工工棚设计和施工是否符合有关规范要求,施工工棚材料选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装配式施工工棚是否具有产品合格证;施工工棚与周边堆放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垃圾以及与施工围墙是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等。

  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细化检查内容,突出检查重点,自然灾害多发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重点对地处坡地、邻近山体、降雨集中区以及可能受山洪、台风影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对于搭建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塌等危险区域的施工工棚要及时拆除或将人员转移。对检查出来的隐患和问题,必须督促有关单位和企业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督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将施工工棚倒塌事故的预防工作与安全生产各项基础工作结合起来

  一是要将施工工棚倒塌事故的预防工作与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结合起来,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建质[2003]158号)。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注意新材料的推广使用,禁止用钢管、三合板、竹片、毛竹等搭设简易工棚,提倡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钢结构、彩钢活动房,确保主体结构安全;二是要将施工工棚倒塌事故的预防工作与创建文明工地活动结合起来,认真对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等标准规范进行整改,保证施工工棚安全;三是要将施工工棚倒塌事故的预防工作与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工作结合起来,把施工工棚的安全状况作为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的内容之一,将对施工工棚安全状况的监督纳入到对施工企业日常的安全监督管理中。

  四、严肃事故查处,强化责任追究

  各地对今年以来发生的施工工棚倒塌事故以及其它重大事故要—一查清事故原因,严肃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尤其要追究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项目经理的责任,该撤职的撤职、该降级的降级,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严格制度,举一反三,将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曝光,以警戒和教育广大干部群众。本通知下发后,凡同一个企业或同一个地区发生同类型施工工棚倒塌事故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还要追究企业领导及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请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在防止施工工棚倒塌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治经验,及时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6年11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轿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灯、护拦、街路标牌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用于排放和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和沟渠、水塘、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制定建设、养护、维修年度计划;

(三)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审批和占道费、挖掘复原费、道路桥梁通行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公用、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

(二)国内外贷款;

(三)收缴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

(七)其他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燃气、热力、通信、电力、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可弯管线让不可弯管线等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及高速公路等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对影响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的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施工期间,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第十七条承担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较大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业主责任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修。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按省政府批准的期限、范围、标准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持其功能完好。

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并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和普查。

第二十四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经常监测、检查桥梁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和主要街路一般应当安排夜间施工;必须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交通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市政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五)擅自摆摊设亭,占道生产和经营;

(六)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七)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迁移、拆卸、改动路灯;

(十)非路灯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或者开启控制箱、接用路灯电源;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00000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000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二)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占道费和占道保证金,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超过批准期限;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占用期间,加倍交纳占道费。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未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一次性退还占道保证金本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以保证金抵偿。

占道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道保证金按照占道费的50%收取。

占道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现有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逐步清退。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二条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实行管理收费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复原费和回填道路、恢复设施保证金,颁发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填,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本息,扩大挖掘或者未按规定回填的,以保证金抵偿。

第三十四条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两倍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通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的3月末前,把当年挖掘道路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之内补办手续,按照规定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者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填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四)服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做出的变更或者终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五)不得损坏绿地、街路树和公用、交通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十七条挖掘沥清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切割沟槽边线。

横向挖掘道路的,应当采用顶进方法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道路的,要夜间施工,当夜回填,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条件的应当采用顶进方法施工。

第三十八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及时修复占用或者挖掘终止后的道路。横向挖掘的道路3日内复原,纵向挖掘的道路10日内复原。

第三十九条损坏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的赔偿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因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四十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一条在规定的城市桥涵安全区内铺设、架立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铺设、架立。

城市桥涵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四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迁移、改动路灯或者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路灯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迁移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养护、维修计划。

第四十四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疏浚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的工程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损坏、丢失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必须及时清掏、疏浚和修复,清掏出的污物应当立即运出。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交通车辆和行人的安全。施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施工。

第四十七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分别在每年的5月1日前、10月31日前和雨季,对雨水井、检查井和重点地段的排水管道进行彻底清掏、疏通,以保证春融期、雨季和冬季城市排水设施畅通。

第四十八条城市排水泵站应当按照规定养护、维修,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污水泵站应当按照规定保持与其连接的污水管道内水位正常;雨水泵站应当保证降水及时排除。

第四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者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5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15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构筑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向公园和其他游览区的水体内排放污水;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七)擅自联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

(八)擅自将电缆等其他管线穿过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条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联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联接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跨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必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施工中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服从市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指导。因施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排水单位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因特殊情况排放污水水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高于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2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

城市污水监测站(化验室)应当按照规定抽验城市排水单位的水质、水量。

第五十四条城市污水应当逐步实现集中处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证书。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道路、排水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证书。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批准手续,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城市道路、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对不合格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第六十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时必须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力。

第六十九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4日颁布的《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