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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2:4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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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速发展商业、服务业,繁荣首都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1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大街两侧的铺面房和临街房地(包括围墙内的空地等),均鼓励用以发展商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文化娱乐业以及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其他行业(以下简称商业、服务业)。
位于大街两侧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用的铺面房和临街房地,除经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者外,均应按照社会需要,由本单位或转让他人兴办商业、服务业。对应办而不办者,一律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
大街两侧的私有房屋,也应用于发展商业、服务业,鼓励房主自办或出租、转让给他人兴办。对自己不办又不出租、转让者,也照章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
利用私有房屋兴办商业、服务业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原有住户。
二、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的大街范围,随本市商业、服务业发展的需要,分批划定,逐步实施。
市区内第一批重点大街暂定为:崇文门内大街至雍和宫大街、王府井至八面槽大街、宣武门内大街至新街口豁口、地安门外大街至鼓楼、崇文门外大街至磁器口、前门外大街至自然博物馆、珠市口西大街至广安门、宣武门外大街至菜市口、大栅栏至大栅栏西街。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地区的需要,自行划定若干街道或部分街道地段、地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对公有房地的商业用地闲置费的征收,按铺面房和临街房地沿街长度计算,每米第季度征收一百元(不足一米的不计)。自第一次征收闲置费起,一年后仍未将房地用于商业、服务业的,要加倍征收。
对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超过一年,仍未用于商业、服务业的私有房屋,也应加倍收费或由国家征用。
四、利用大街两侧的铺面房和临街房地兴办商业、服务业,需要拆墙建房或改建、翻建房屋的,要从交通、绿化、公用设施等方面统筹规划设计,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对借兴办商业、服务业之名违章占地、违章建设以及毁环树木、绿地,侵占道路影响交通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本规定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商业用地闲置费,由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征收,并由区、县政府统筹用于发展商业、服务业。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5月13日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54 号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于2009年4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本省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省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拟订,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文件形式,不包含制定机关的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作为部门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监督关系,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公布制定机关时,一并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但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
第二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条 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活动。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1]第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加强对因私出境中介活动广告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人活动广告,是指含有为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报及相关服务内容的广告。

本通知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劳务输出、出国旅游的广告。

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三、申请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材料:

1、申请书;

2、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3、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的中介机构与国外相关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文译本);

4、广告样件;

5、确认该广告真实性、合法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6、委托广告公司代理的,还需该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中介活动机构的委托书。

四、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宣传的前往国,应当与所签定的合作协议相一致。

五、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六、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发布地应当与中介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相一致。

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批准文件的有效期根据合作协议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八、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应当查验《因私出入境活动广告审批表》以及其他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九、违反《因私出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发布有关移民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5]第184号)即行废止。

附件: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审批表》(略)

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略)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