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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债券、股票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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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债券、股票管理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债券、股票管理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正确运用债券、股票的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动,避免盲目性,更好地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特对企业债券、股票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债券是企业发行的有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享有债券规定的按期收回本金和取得利息的权利,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不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享有股份企业章程规定的领取股息、参与分红、参加或监督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和倒闭的风险。
二、企业用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其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的宏观决策和经济建设方针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并符合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好的原则。国营企业可以发行债券,股份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发行股票,企业在发展横向经济联
合中,可将自有资金合资入股。债券、股票的发行对象限于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在这些部门工作的干部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参与分红。集资应坚持自愿原则,禁止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行摊派。非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经营信贷业务。
三、发行债券、股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发行债券、股票筹集的资金可用于流动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同时,要统筹安排好项目投产后按规定应当筹集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新建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发行债券的企业,债券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或由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以同额资产作担保。
五、参与投资的资金来源,事业单位只能使用本单位节余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企业单位只能使用本单位有权自行支配的闲置自有资金,不得运用流动资金和应补充流动资金的自有资金,不得挪用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应上交的税利。
六、企业发行的股票应当记名,不能退股。股票和债券可以通过代理发行的的金融机构办理过户转让,也可以作为向专业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七、股票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计发股息、红利:
(1)只分红,不付股息。企业依据盈利情况,在保证依法纳税、提留专项基金的条件下,另提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八。
(2)股息与分红并存。企业按约定利率每年从成本中支付股息,并视盈亏情况决定分红或者不分红。单位集体股的股息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股的股息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票面额的百分之十? 濉? 八、债券利率不得高于单位在银行定期存款和居民在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同期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债券利息按银行利率计付的部分,企业在成本中列支;超过银行利率的部分,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
九、企业发行债券、股票集资的规模,由各市、地、州人民银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根据承受能力于年初提出年度计划,经当地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银行;省人民银行综合平衡并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下达各市、地、州掌握。
企业发行债券、股票集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必须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企业应事前递交申请书及集资章程、具体办法和经济效率预测资料,交验县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批准开业的证书、主管部门同意集资的文件、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集资项目的自有资金验资证
明;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要同时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文件;经当地人民银行 (没有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经企业开户的专业银行县支行)审核签注意见后上报,由市、地、州人民银行在省人民银行核准下达的规模计划内逐笔审批,并报省人民银行备案。
十、人民银行对未经批准的集资,有权检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集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可通知企业的开户行予以信贷制裁。开户行对集资企业所筹集资金的使用和投资单位投入资金的来源是否正当应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应退回原资金渠道,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集资,应拒绝
办理结算。
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地执行关于集资入股分红、计息,均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今后国务院有新的规定,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1986年9月4日

苏州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86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7月26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苏州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必须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奖励与惩戒、效能建设与监督检查、勤政廉政与创建文明机关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坚持公开、公正、效能的办事原则,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五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的受理和调查。
第六条 实行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本机关效能建设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其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主要责任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相互推诿、贻误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示其所属各处室的职责范围。职责涉及两个以上处室的,应制定并公示办事程序流程图;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由主要责任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制定并公示办事程序流程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桌上应统一放置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职务的标示牌或在工作时间统一佩戴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的胸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必须公开办事依据、办事纪律、办事程序、办事要求、办事时限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并印制相关材料,行政管理相对人索要时,应无偿提供。
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办事进度和结果,有关行政机关承办人应如实告知,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须经过多个环节办理的,应采取一个窗口对外的工作机制。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管理,提倡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必须实行办事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办事时限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必须结合实际制定时限,予以公布,并向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申报备案。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并予以补办手续。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在规定的办事时限内予以指出。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处室。经办处室无人时,应告知经办处室的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承办人应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规定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手续是否完整及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能当场办理的,应立即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出具回执并告知办事时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不予办理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出具书面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并告知相对人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勤和请、销假制度,不得无故迟到、早退、缺勤,上班时间不得办私事,有事外出,须事先报告上级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上级领导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上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义务。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应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接受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辖区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根据有关规定建议所在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作出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的处理。
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受理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办理的事项。
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对投诉应当保密并认真办理,限时答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皮、效能低下,行

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并限期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责成纠正。
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本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建议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监察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教育:
(一)办公桌上不放置标示牌或工作时间不佩戴胸牌,经指出不改的;
(二)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处室、联系电话的;
(三)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者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又不能马上办好的事项不出具回执的;
(四)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办理进度和结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就所办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
(二)没有指定人员代办业务或被指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四)刁难、训人、骂人的;
(五)对上级决定、命令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被诫勉教育二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
第二十五条 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由监察部门或所在行政机关作出。诫勉教育、效能告诫材料存入单位人事工作档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通报批评的行政机关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终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以上的,当年年终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所在行政机关可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规定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效能告诫的,可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正厅级直属局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正厅级直属局的复函

                            国办函〔2006〕5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调整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规格的请示》(闽政文〔2003〕53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正厅级机构,隶属质检总局,不增加人员编制。
  其他有关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